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5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紘緯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關眼鏡毀損部分之
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刑事庭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44年臺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就其增加生活上支出、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 、非財產上損害、機車及眼鏡毀損等,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960,550 元,並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嗣 將齒顎矯正費100,000 元減縮為94,000元,並撤回機車修理 費100 元,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954,450 元)。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係以「過失傷害」判處被告丙○○罪刑,既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 之眼鏡毀損部分,即非屬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所受 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眼鏡毀損費用之損害,其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 駁回。至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准駁,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