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紘緯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紘緯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紘緯達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紘緯達公司,以運送水電材料為業, 其於民國95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T-697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西藏路34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復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撞擊右前方騎乘車 牌號碼DVT-561 機車在該址同向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左 額顱骨、顴骨、左側下頜骨、右顳骨骨折、左側氣胸、右眼 外傷性動眼、外展神經、滑車神經麻痺等傷害,所配戴之眼 鏡亦因而毀損。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紘緯達公司,其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紘緯達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原就讀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系,在校成績優異 ,獲有獎狀、獎學金,於93年6 月畢業後,取得護理師及護 士證照,於93年9 月至94年10月31日間,任職於板橋國泰醫 院小兒呼吸照護病房擔任護士工作,復於94年12月12日轉往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任職,系爭事 故發生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氣 腦、左額顱骨、顴骨、左側下頜骨、右顳骨骨折、左側氣胸 、右眼外傷性動眼、外展神經、滑車神經麻痺等傷害,即入 院手術治療,原告因而無法工作,並須長期復健,現已離職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每月應有42,000 元,復因上開傷害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影響將來之謀生能 力,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受傷程度屬第13級殘廢,依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23.07%勞動 能力,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並 扣除中間利息,乘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23.07%,原 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08,350 元(42,000×12×23.2 93065 ×23.07%=2,708,350) 。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氣腦、左額顱骨、顴骨、左側下頜骨、右顳骨骨折、左側氣 胸、右眼外傷性動眼、外展神經、滑車神經麻痺等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7,200元、齒顎矯正治療94,0 00元,及其他如看診往返交通費、營養美容用品等計21,000 元,並請求將來可能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及其他必要費 用,因尚待追蹤觀察復原情形,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能確定時,爰依民法第222 條第2 項,請求本院酌定之。 故上開費用總計至少為242,200 元(100,000+27,200+94,00 0+ 21,000=242,200) 。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2歲,原為衝刺事業之黃金階段,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嚴重內、外傷及骨折等傷害,復因右眼眼 瞼下垂、右眼眼球無法轉動、右眼正視發生複視,引起疼痛 、暈眩,有明顯障礙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又因頭部、眼部、 牙齒、胸腔部位之嚴重傷害,已出現暈眩、頭痛等後遺症, 更有其他不可預見之後遺症或併發症,尚待長時間復健追蹤 治療,此種身體、精神痛苦煎熬不可言喻。且目前原告尚未 結婚,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外貌幾乎全部變形,復因父親早 逝,母親並無工作,家庭經濟本不寬裕,原告亦因系爭事故 致減少工作能力減損,後續龐大生活費用,致原告受有鉅大
精神壓力,爰請求3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聊補痛苦於 萬分之一。
⒋眼鏡費用:
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而無法使用,支出費用3, 900 元。
⒌合計:
被告至少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5,954,450 元(242,20 0 +2,708,350+3,900+3,000,000=5,954,450)。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紘緯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其曾支付國泰醫院醫療費用42,4 42元,並曾給付6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於95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T-6 97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西藏路348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貿然超車,致撞擊右 前方騎乘車牌號碼DVT-561 機車在該址同向行駛之原告,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氣腦、左額顱骨、顴骨、左側下頜骨、右顳骨骨折、左側 氣胸、右眼外傷性動眼、外展神經、滑車神經麻痺等傷害, 所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丙○○之過失所致,被告丙○○因業 務過失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1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紘緯達公司,其因 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國泰醫院擔任護理師工作,系爭 事故發生前6 個月受領之薪資總額為266,163 元,平均薪資 每月為44,361元。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 保險給付181,380元。
㈥被告丙○○因系爭事故曾代原告支付國泰醫院醫療費用42,4 42元,並曾給付6 萬元予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 被告丙○○駕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氣腦、左額顱骨、顴骨、左側下頜骨、右顳骨骨折、 左側氣胸、右眼外傷性動眼、外展神經、滑車神經麻痺等傷 害,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丙○○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被告 紘緯達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嗣因業務過 失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1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11-16 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並據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 第10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1 號過失傷害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上開規定,其自應與被告紘緯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且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其受傷程度屬第13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喪失23.07%勞動能力,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42,000元計算至65歲,原告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2,708,350 元,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 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故關於勞動能力減 損及殘存之價值,除應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 標準,並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非不得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 標準所定之殘障等級為適當參考。至關於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比率,係指依上開標準之殘障等級換算成喪失或減少勞動之 比率,惟該勞動比率係以按體力勞動者所擬定,非謂完全適 用於所有個案,故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仍應 以上開判例意旨之為綜合判斷。
⑵經參酌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外傷性動眼神經及 外展神經麻痺」、「病人曾於民國95年5 月12日經急診就診 住院併行胸管插入術,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至95年5 月22日 於加護病房治療」、「外傷性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 右眼)。患者由於上述病因,造成右眼眼瞼下垂,右眼眼球 無法轉動」等語(附民卷第11-13 頁、第15頁),及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外傷性動眼神經、外展神經 、滑車神經麻痺」等語(附民卷第16頁),足見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致右眼眼球無法轉動,此傷害業經國泰醫院、 長庚紀念醫院於上開診斷證明中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參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26項:「眼球(兩目 )調節或運動障害: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 障害者,殘廢等級:13,由於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 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 著障害者,準用第十三級」(附民卷第7 頁),原告因系爭 事故致右眼眼球無法轉動,自受有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 能障害或運動障害,其所受傷害,顯已符合上開標準表障害 項目第26項所稱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 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13 級殘廢,應屬可採。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第13級殘廢換算勞動能力減 損比率為23.07%,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附卷可憑(附民卷第8 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 職國泰醫院擔任護理師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 總額為266,163 元,平均薪資每月為44,361元,亦有國泰醫 院員工薪津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0-71 頁),原告請 求以每月42,000元計算,核屬有據。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規定已於97年5 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 65歲,原告73年2 月27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2歲2 月 ,計算至65歲,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42年10月,原告請求以 43年計算,尚非可採。依此標準核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 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
金額為2,665,379 元〔計算式:以每期按月給付42,000元, 給付期總計42年10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53,443元(計 算式:42,000 X 275.00000000=00000000.47794 ,其中27 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51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3.07%核計, 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665,379 元(計算式:11 ,553,443 X 23.07%= 2,665,3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氣腦、左額顱骨、顴骨、左側下頜骨、右顳骨骨折、 左側氣胸、右眼外傷性動眼、外展神經、滑車神經麻痺等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附民卷18-37 頁)、看護費用27 ,200 元 (附民卷第38-39 頁)、齒顎矯正費用9 萬4 千元 (附民卷40頁),及購買罐食空針、洗牙機、矽膠貼片、除 疤矽膠、除疤膏、補體素(食品)、支出往返醫院車資等費 用2 萬1 千元(附民卷41-59 頁、本院卷第41-43 頁),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收費單、證明書 、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按原告因系爭事故 急診入院,國泰醫院曾發給病危通知單,嚴重創傷指數20分 ,需接受固定重建手術,宜整型外科、眼科、耳鼻喉科、神 經外科定期追蹤,有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 民卷第10-16 頁)。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顏面骨、顱骨、 左肩胛骨及右眼外傷,需多科治療及復健,出院後宜休養追 蹤半年以上,需家人或外人陪同照護,且其因此次外傷造成 顎骨及下顎骨複雜性骨折,齒顎矯正為必要之治療,又其為 年輕女性,顏面美容、外貌均受損甚大,購買除疤膏等輔助 治療有其必要,復據本院向國泰醫院、岳德聯合牙醫診所函 查屬實,並有國泰醫院97年6 月12日(97)管歷字第880 號 函、岳德聯合牙醫診所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44頁)。 是依原告受傷害之情形,應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齒顎矯正費用、往返醫院車資,及購買罐食空針等物品輔 助治療為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惟有關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其中岳德聯合牙醫診所之費用6 千元、3 千元、3 千 元、3 萬元部分(附民卷第36-37 頁),與齒顎矯正費9 萬 4 千元重複,應予剔除,經剔除後,其餘醫療費用加總金額 為53,311元(附民卷18-33 頁)。而原告購買罐食空針、洗 牙機、矽膠貼片、除疤矽膠、除疤膏、補體素(食品)及支 出車資等費用,加總金額則為20,761元(附民卷第41-59 頁 )。依此,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為醫療費用53,311
元(附民卷18-33 頁)、看護費用27,200元(附民卷第38-3 9 頁)、齒顎矯正費用9 萬4 千元(附民卷第40頁、本院卷 第44頁)、購買罐食空針等物品及支出車資20,761元(附民 卷41-59 頁),合計195,272 元(53,311+27,200+94,000 +20,761=195,272) 。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95 年度薪資所得43,931元,並有2002年之汽車1 部,被告紘緯 達公司為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資本額500 萬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年僅22歲,且其原任職國泰醫院,平均月收入4 萬餘元 ,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內、外傷及骨折等傷害,多次住院接 受手術、藥物、復健等治療,療程甚長,而其右眼眼瞼下垂 、右眼眼球無法轉動、右眼正視發生複視,甚或造成外貌嚴 重變形,除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外,原告為未婚之年輕女性, 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丙○○侵害 行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眼鏡毀損費用3,9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臺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刑事庭 係以「過失傷害」判處被告丙○○罪刑,其既不及於「毀損 」(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之眼鏡毀損部 分,即非屬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該眼鏡毀損費用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附 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⒌合計:
承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2,665, 379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5,272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 元,合計金額為3,860,651 元(2,665,379 +195,272 +1, 000,000=3,860,651) 。
㈡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1,380 元,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
㈢又被告丙○○因系爭事故曾代原告支付國泰醫院醫療費用42 ,442元,並曾給付6 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金 額,亦應予扣除。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支出、非財產上 損害計3,860,651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181,380 元,及被告丙○○前所給付之42,442元、6 萬 元後,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76,829 元( 3,860,651 -181,380 -42,442-60,000=3,576,829) , 逾此部分之金額,及原告關於眼鏡費用3,900 元之請求(另 以裁定駁回之),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6,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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