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丁○○
戊○○
丙○○
(現另案在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被告甲○○及丙○○自96年11月13日起、被告戊○○自96年11月14日起、丁○○自9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己○○給付新台幣 (下同)1,15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1月5日追加甲○ ○、丁○○、戊○○及丙○○為被告,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1,15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因原 告主張其係本於96年6月12日發生之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而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於96年6月12日與原告友人林正明發生爭執,經 林正明家人報警處理,被告己○○誤會係被告所為,竟夥同 被告甲○○、丁○○、戊○○、丙○○等四人,分持鐵條、 鐵鋸、鐵鎚等凶器於新店市小粗坑一處廢棄工務所內毆打原 告,被告己○○更於毆打時一再叫其餘被告將原告打死,致 原告頭骨破裂、顱骨穿刺性骨折、顱內出血,血流如注,甚
至必須接受頭部的開顱手術,當時醫生更表示隨時有危及生 命之虞。當原告在加護病房觀察時,被告己○○復闖入,語 帶威脅地暗示原告不可向警方明確說明其犯罪過程,否則將 不利於原告,使原告再度遭受精神上之傷害。被告五人共同 傷害原告致重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應連 帶賠償原告損害。
㈡原告損害共計1,155,360元,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51,360元。
原告於受傷後隨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由於傷勢嚴重,又再轉 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治療。至萬芳醫院後 即接受檢查與各項手術,於開刀後先住進加護病房觀察,後 再至其他病房診治,自96年6月12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共 計住院長達26日,期間共計花費51,360元。 2.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看護費用):52,000元。 原告係頭骨缺損,狀況十分危險,必須有人看顧。為此,原 告之妻自原告96年6月12日住院起至96年7月7日止,皆在醫 院照顧原告,共計26日,依照一般看護工每日2,000元之薪 資,原告之妻共損失52,000元。
3.減少勞動收入:52,000元。
原告於受傷前係從事園藝類之臨時工,每日薪資約為2,000 元,惟因被告等五人毆打原告致嚴重傷害,致使原告無法工 作,時間長達26日,原告共計損失52,000元之薪資收入,故 依法請求賠償。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遭被告五人以鐵鎚等物重擊頭部,造成頭骨破裂、顱骨 穿刺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診治與手術,仍有頭骨 缺損之問題,根據醫生診斷未來可能有癲癇症之後遺症,對 於原告生活將有重大影響。也正因上述原因,原告於出院後 仍須至少1年半之藥物治療與觀察,才可能將後遺症之狀況 減至最低。而被告殘忍的傷害過程也使原告身心皆受創傷, 其痛苦難以名狀,所遺烙痕無法除去,事後想起仍不免膽顫 心驚。故依法向被告五人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以茲 慰藉。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5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
㈠案發後被告己○○除向原告明白表示,更於新店分局屈尺派 出所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聽接受訊問時清楚明白陳述
,被告己○○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 己○○所為,且案發當時被告己○○亦不在現場,惟原告因 見被告己○○擔任公職,堅持對被告己○○提出刑事傷害告 訴,並要求巨額金錢賠償。惟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件 ,業經本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己○○ 所為。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丁○○、戊○○則以:事發當日係原告先行挑 釁,原告亦應負責。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賠償。對於原 告主張醫藥費及看護費52,000元無意見。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對原告聲明沒有意見, 並陳述當時尚有被告己○○持木棍要打原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戊○○、丁○○及丙○○於96年6月12日在台 北縣新店市○○路55之1號工作地點前,分持鐵條、鐵鎚、 手電筒、藤條等物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穿刺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㈡原告共計住院26日,已支出醫療費用51,360元(見本院卷第 10頁)。
㈢被告己○○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調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75頁)。 ㈣被告甲○○、戊○○、丁○○及丙○○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 ○、戊○○、丁○○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6 頁、99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己○○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其餘被告於96年6月12日,在台北 縣新店市○○路55之1號前共同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告己
○○予以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係以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己○○亦持木棍 要打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偵查卷,被告丙○○於96年6月19日警訊時陳述:「當 時己○○並不在現場。」(見96年度偵字第15737號卷第19 頁),復於96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並沒有 注意己○○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見96年度調偵字第 996號第29頁)是被告丙○○所述先後不一,自不能為原告 有利之證明。參以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本院 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996號對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同案被告甲○○、丁○○ 、戊○○及丙○○等四人,均供述稱:渠等毆打告訴人(即 原告)時,被告(即被告己○○)並未在場,也未見到被告 動手毆打告訴人,證人王燕智亦證述稱:係同案被告甲○○ 、丁○○、蔡等四人毆打告訴人,被告當時並未在場,也未 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即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第2頁第3行至第7行、96年度偵字第15737號卷內96 年6月19日警訊筆錄及96年8月15日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 996號卷內96年10月22日筆錄),尚難證明被告甲○○、丁 ○○、戊○○及丙○○等四人毆打原告時,被告己○○在場 ,自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己○○所為。
3.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己○○所為, ,則被告抗辯並無動手毆打原告,且案發當時其亦不在現場 云云,可以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㈡關於被告甲○○、丁○○、戊○○及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甲○○、丁○○、 戊○○及丙○○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穿刺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甲○○、丁○○、戊○○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 頁、第13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萬芳醫院甲種 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甲○ ○、丁○○、戊○○及丙○○因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 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 、戊○○、丁○○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 丁○○、戊○○及丙○○既因傷害行為致原告成傷,侵害原 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
賠償之責。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丁○○、戊 ○○及丙○○應對原告因前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以下茲 分別析論: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51,360元,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此費用既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導致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9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15 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傷於96年6月12日起至96年7月 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住院26日(見本院卷第10頁),入院 治療期間雖由家人看護並未支付看護費用,然依據前揭判 例所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考 量原告所受之傷勢,依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 有頭部外傷顱骨穿刺性骨折、顱內出血(見本院卷第9頁 ),所受傷害在頭顱等要害多處,於住院醫療期間由家人 提供全日看護實屬必要,是本院酌定每日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為2,000元,故原告主張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住 院期間26日原應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52,000元(計算式 :2,000×26=52,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陳稱其原為園藝類之臨時工,每日薪資約為2,000 元等情,為被告丁○○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復
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4、95 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亦 未見原告有是項收入,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收入52,000 元云云,即非可採。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丙○○就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不爭執,惟 按民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 項,除第274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 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查原告因此事件受有傷 害,均詳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傷及要害之頭部、腦部、身 心受創非輕、傷害復原期間長遠、未來生活起居之影響程 度、被告之身分、兩造之家庭、學經歷及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至58頁即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第97頁即97年2月15日筆錄),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丁○○、戊○○及丙○○連帶賠償303,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及曾財福自96年11月13日起、戊 ○○自96年11月14日起、丁○○自9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燕智、林燕麗,惟王燕智已於 偵查中出庭具結應訊(見96年度偵字第996號卷第25頁及27 頁反面),自無再傳喚之必要;林燕麗係為原告叫救護車之 人,就系爭事件並未親身經歷,亦無傳喚必要,均附此敘明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