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豐期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 96年7 月1 日為基準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函文附卷可參,又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秀蓮,並經 原告於97年7 月21日到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金證券公司)、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 公司)為被告,就永豐金證券公司不當發放減資款予訴外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行為,請求永豐 金證券及永豐期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 發覺被告己○○為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受僱人,為辦理本件發 放減資款之行為人,故於97年2 月19日具狀聲明追加己○○ 為被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前、後訴乃 係對上開發放減資款予惠勝公司之行為提起訴訟,應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惠勝公司為擔保債務,於91年8 月20日提 供永豐期貨公司(原名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 4 日更名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500,000 股( 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原告,並由永豐期貨公司之股務代理 人永豐金證券公司(原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質事宜,嗣 永豐期貨公司決議以95年1 月17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並 以現金退回股本,減資幅度為30%,系爭股票於減資30%後 ,由1,500,000 股減為1,050,000 股,應退還股本新臺幣( 下同)450 萬元,系爭股票既經原告為質權設定之通知,永 豐期貨公司依民法第907 條、909 條規定,未經原告同意本 不得退還減資款予出質人,詎永豐期貨公司違反上開規定, 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委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將減資退回之 450 萬元退還予惠勝公司,並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受僱人己○ ○辦理退還股款發放事宜,導致質權標的物價值因此大幅減 損,原告無法獲得系爭股票減資應退還股款之擔保,損害數 額即為依系爭股票減資給付之相當價額即450 萬元。永豐金 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己○○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股款退還惠勝公 司,顯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永豐金證券公司及己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又永豐金證券公司就債之履行有 過失,永豐期貨公司應依民法224 條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及永豐期貨公司則以 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㈠、被告雖退還減資款予惠勝公司,惟不影響原告本於質權人地 位向惠勝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被告自無侵權可言。又民法 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針對自然人所涉規定,無 適用於法人之餘地,另關於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 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民法第909 條係規定質權 人或設質人收取證券上應受給付要件,非以保護他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為目的,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分屬不同之規範,要件各異,代理人縱於債之履行有 過失,不過使債務人本人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代理人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應視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而定,不能 僅以代為履行債務有過失,即指為構成侵權行為。㈡、依民法第90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有收取證券上應受給付 之權利者,質權係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 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始有適用餘地,本件質權之標的為記名股 票,記名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為公司法第165 條 所定,即記名股票之轉讓對發行公司而言,尚須經過登記之 程序始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非單純背書即可完成轉讓程 序,以記名股票設質者,既不符合背書轉讓之要件,其質權 之實行自無民法第90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縱認記名股票設 質有民法第909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質權關係消滅前,不 過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資款,惟原告目前已因質權標 的之股權拍賣完竣,喪失其質權人身分,無請求餘地,此係 原告放棄其質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而未予行使所致,不能歸 責於被告。另民法第907 條之規定,係對為質權標的物之債 權清償而言,亦即係以債權作為質權標的物時始有適用,本 件係以股票設質,股東雖得憑其股權對發行公司主張權利, 但股票僅用於表彰股東權,並非對公司之債權,且不涉及清 償問題,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惠勝公司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債務,前於91年8 月20日提供被 告永豐期貨公司之股票1,500,000 股設質予原告,並由永豐 期貨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設質事宜。㈡、永豐期貨公司決議以95年1 月17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並 以現金退回股本,減資幅度為30%,系爭股票於減資30%後 ,由1,500,000 股減為1,050,000 股,應退還股本為450 萬
元。
㈢、永豐期貨公司將系爭股票減資應退還之股本450 萬元委由永 豐金證券公司辦理,並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受僱人己○○將退 還股款發放予惠勝公司。
四、兩造之陳述及爭點: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己○ ○於辦理永豐期貨公司系爭股票退還股款發放時,並未依民 法第909 條規定徵得原告同意,即將退還股款450 萬元予惠 勝公司,造成原告債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永豐 期貨公司就其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公司之過失,應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
㈠、己○○就系爭股款退還惠勝公司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 4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永豐金證券公司是否應就己○ ○之行為負同法188 條僱用人責任?
㈡、永豐期貨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其股務代理人 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行為負責?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侵權行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為質權標的者是股票,以此種證券為 標的物設定質權者,固依民法第909 條規定,質權人本於質 權既得隨時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證券債務人亦僅得向質 權人為給付,倘永豐期貨公司未得質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 向出質人即惠勝公司為給付,對出質人之關係言,其清償對 質權人不生效力,是以,質權人依質權之實行權,仍得對第 三債務人請求給付,於給付後,對出質人不僅有求償權(不 當得利之關係),且承受質權人對出質人之債權(參見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336 頁),原告主張其依質權人就該股 票應受之給付,縱因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己○○於辦理 永豐期貨公司減資退還股款時,未通知原告即將450 萬元退 還惠勝公司,依前述說明,僅該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 本得以其質權對永豐期貨公司主張,抑或對惠勝公司依不當 得利之關係請求返還,此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前開 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無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己○○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情,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 採,原告既無法證明己○○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 求永豐金證券公司、己○○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 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907 條:「為質權 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 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 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之規定,係就債權質權 出質人之債務人為清償之規定,應與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 關,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受僱人己○○,於辦理退還永 豐期貨公司股款事宜,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股款退還惠勝公司 之行為,導致原告質權標的物價值因此大幅減損,無法獲得 系爭股票減資應退還股款之擔保,前開己○○未經原告同意 擅將股款退還惠勝公司,屬於違反民法第907 條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188 條規定,請求永豐金證 券公司、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㈢、再依民法第902 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 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有其適用,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 908 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出質人已將永豐期貨公司人 發行之上開股票交付於原告,並依背書方法為之,但關於公 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特別規定,於設定權 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該條規定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原告縱與惠勝公司於91年8 月20日為證券質權之設定,惟依其提出附卷之股票質權設定 聲請書,並不足證明其已依公司法為上述登記之手續,此外 ,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對永豐 期貨公司仍不得主張已有權利質權之設定。從而,原告亦不 得主張有民法第909 條收取證券上應受給付之權利,則原告 主張永豐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無據,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及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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