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經財政部准予受讓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有財政部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0二號函在卷可稽,被 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上訴人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付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並減縮原審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部 分已因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以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 貸系爭借款等情,雖上訴人原否認借貸及為保證人,並否認借據上印章之真正暨 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情事。惟嗣經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上訴人已自認乙○○向 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及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暨被上訴人
已交付系爭借款之情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九六、一九七頁),復 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清償?㈡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有無因時效而消滅?茲分述 於後。
五、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清償?
㈠查,系爭借款係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五百萬元,清償日 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付利息,即積欠本金 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其雖 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惟因其辯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借款債務,故多次陳 述將系爭借款債務與其他債務混在一起說明,經本院闡明應僅就系爭借款債務之 清償說明,則其抗辯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係以如附表一所載之債權可與系爭借款抵 銷(本院卷㈡第七十六、七十七;本院卷㈠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七、第一九九至 二0二頁):即乙○○於①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支付預收款項一百七十萬元,②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預收款項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③八十四年 九月四日支付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付三十四萬 四千六百三十七元,⑤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支付十萬元,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支付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另戊○○於⑦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預收款項 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⑧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支付預收款項十八萬八千二 百四十二元,上開八筆金額共計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元,已足清償系爭借款 云云。
㈢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時準用清償之抵充規定,應先抵銷費用,次為利息及原 本。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戊○○及其關係戶即鄭信棻、丁○○、鄭信三、乙○○等五人,於 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借貸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借貸如附 表二編號六至八號之貸款八筆共計二千五百七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各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等情(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所積欠利息、違約金未記載在附表二),有林 邊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戊○○及其共同生活關係戶資金往來 一覽表、林邊鄉農會付款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第二三0至第二三七頁),堪信為真。 ⑶附表二編號一號貸款部分,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由第三人林碧典代為清償六百 六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五元,林碧典所代清償部分係此貸款之本金六百萬元、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利息五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違約金三萬三千元、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違約金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訴訟費用三萬七千零 三十元,有林邊鄉農會利息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林碧典之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憑條足憑(本院卷㈠第二四0至二四三頁反面)。故附表二編號一號貸款部分 ,戊○○所積欠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及違 約金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即附表二編號一所載利息、違約金);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利息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違約金共計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有催收款項帳卡 可稽(本院卷㈠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均非林碧典上開款項代償之範圍,上訴 人辯稱:附表二編號一號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由林碧典上開款項全部代 償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將上訴人所抗辯之附表一編號⑧號預收款 項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抵銷清償附表二編號一號貸款部分自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利息,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 四年九月一日之違約金合計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有林邊鄉農會轉帳支出傳 票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七五頁),即屬有據,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日將戊○○附表一編號⑧之預收款與此部份之債務為抵銷,迄今已達五年以上, 戊○○如不同意清償該部分之債務,自應於數年前即就此表示異議,其未為之, 足認上開抵銷清償係為戊○○所同意,故附表一編號⑧號預收款項十八萬八千二 百四十二元之債權,因清償附表二編號一號貸款之部分利息、違約金而消滅,上 訴人嗣再抗辯:以戊○○前揭編號⑧號預收款項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抵銷清 償系爭借款云云,自無足採。
⑸附表二編號二號貸款之本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由第三人黃麗珍匯入四百萬元 代償;編號六至八號貸款之本金均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由預收款沖轉清償完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林邊鄉農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林農信字第四0九0號 函可稽(本院卷㈠第三十七頁),堪信為真。
⑹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共計六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 ,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第三人黃慶煌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轉帳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及附表一乙○○編號①號預收款項一百七十 萬元,二者合計六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沖帳抵償,有林邊鄉農會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息收入傳票及戊○○及其共同生活關 係戶資金往來一覽表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是附表一編號①號 預收款項一百七十萬元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抵銷上開債務而消滅,上訴人抗辯以附 表一編號①號之一百七十萬元之預收款項抵償系爭借款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 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列訴訟費用金額部分未經法院裁定確認,不得逕予抵銷, 且被上訴人未經乙○○同意,逕將其名下預收款項一百七十萬元抵銷其餘七筆借 款利息,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法院裁定訴訟費用之金額,性質上僅在確認數額 多寡,並非必經法院裁定始生此一債權而得據以抵銷或請求償還,況被上訴人所 列訴訟費用包括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等,業據提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統一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二三0至第二三七頁),且訴
訟費用之收據,由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申請發還(本院卷㈠第二三八至第 二三九頁),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抵銷清償,又乙○○與戊○ ○、丁○○、鄭信棻、鄭信三等人經林邊鄉農會列為共同生活關係戶,而該筆款 項抵銷清償沖轉上開債務迄今已達五年以上,乙○○身為該農會職員,對其所屬 農會以其預收款項沖轉抵償借款本息之方式及其帳戶內財產之變動,自難諉稱不 知,既未及時表示異議,自應認已同意該抵充,是上訴人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⑺上訴人雖抗辯有附表一編號②號乙○○之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預收款, 及編號⑦號之戊○○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之預收款項可抵償系爭借款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二筆預收款之存入,陳稱:戊○○及其共同生活 關係戶資金往來一覽表所載之預收款: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一百十八萬八千六 百三十五元及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係指貸款所積欠列算之利息,非預 收款等語(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不能提出給付此二筆款項予 被上訴人之證明,且此二筆款項之金額與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所載貸款所積欠 之利息、違約金之金額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 五元相同,且該二筆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日期 又與上訴人主張係預收款日期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係列帳利息,經以第三人 黃慶煌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轉帳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及附表一乙 ○○編號①號預收款項一百七十萬元沖帳抵償,非另有該二筆預收款存在等語, 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以此與系爭借款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⑻至上訴人另抗辯:以附表一編號③至⑥號預收款項共計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 抵償系爭借款等語,被上訴人自認對上訴人有該四筆債務存在(本院卷㈡第七十 七、九十五頁),上訴人此部份抗辯應屬可取,惟依前揭法條之說明,應先抵銷 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分別為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三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 元、五千九百十四元及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共計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十三元;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分別為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一萬七千八百 九十元、二萬七千五百元、十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二百九十六元,共計十六萬五 千九百五十七元,前開利息及違約金總計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因上訴人抵 銷抗辯而消滅,有林邊鄉農會利息收入傳票、對帳單可稽(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而於本院減縮聲明即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
㈣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本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 暨違約金已清償云云,尚無可信。
六、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有無因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上訴人借積欠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由,聲請拍賣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抵押物,有其提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 執行聲請狀影本、借據影本可稽(本院卷㈠一三0至一三二頁),上訴人對此強 制執行聲請狀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一二七頁),則該拍賣程序進行中,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自無逾五年未行使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部分已因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 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FO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①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支付預收款項一百七十萬元 編號②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預收款項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 編號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支付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 編號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付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 編號⑤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支付十萬元
編號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支付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 編號⑦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預收款項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 編號⑧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支付預收款項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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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本 金│利息(82.2.29~84.4.25)│ 訴 訟 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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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六00萬│ 0000000│ 三二0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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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鄭信三│四00萬│ 九五0九0七│ 二一七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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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丁○○│五五0萬│ 0000000│ 二九二六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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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乙○○│五00萬│ 0000000│ 二五九六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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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鄭信棻│四00萬│ 九五0九0七│ 二0九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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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戊○○│ 四0萬│ 九五九七七│ 一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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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丁○○│ 四0萬│ 九五九七七│ 一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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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鄭信棻│ 四0萬│ 九五九七七│ 一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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