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陳培仁律師
郭宣辰律師
被 告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良幸
被 告 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須藤宗英」,嗣於民國96 年4 月14日變更為「甲○○○」,其後復於97年6 月30日變 更公司負責人為「鈴木良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在卷 可稽,原告於96年5 月10日、97年8 月7 日先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226 條第2 項,請求被 告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固德公司)賠償損害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本 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本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 於96年8 月30日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226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並對被告本田 公司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惟查,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55 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請求權 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向被告本田公司之代 理經銷商即被告固德公司購買HONDA CRV 自用小客車(車號 5399-EU ,下稱系爭車輛)一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3 1,113 元。詎原告於95年6 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路時,於聽見不明機械聲響後,系爭車輛之煞車突失去 作用,該車遂沿下坡路段快速滑行,至撞擊路旁號誌後始停 止,系爭車輛因此損毀,原告亦受有兩側前臂擦傷併挫傷之 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與被告固德公司聯絡,並要 求被告依法解決,惟被告固德公司屢稱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云 云,經多次協商後,兩造合意選定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消會)為鑑定單位,以鑑定車輛肇 事原因及責任。嗣經汽消會於95年8 月25日作成鑑定報告後 ,該車輛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之 煞車系統具有瑕疵,然被告得知前開鑑定結果後,認結論不 利於己,乃拒絕賠償,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 第1 項、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要求被告連帶就原告所受之 下列損害計1,494,113 元,負賠償之責任:㈠車輛價金:93 1,113 元;㈡汽消會鑑定費用:47 ,000 元;㈢自事故發生 後,原告另行租車之交通代替費計316,000 元;㈣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494,113 元,暨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未達成以汽消會為鑑定單位之合意,被告亦無須受 汽消會鑑定結果之拘束:
被告固德公司之客服部經理康益彰於事故發生後,本於服務 顧客之精神與原告聯絡,然原告於電話中提出要將系爭車輛 交由汽消會鑑定時,康益彰經理並未代表被告表示同意。且 事故車輛之鑑定不僅關乎被告製造或銷售車輛之品質,並影 響日後消費者對於被告本田公司所生產產品之信賴,對商譽 影響極大,被告本田公司對系爭車輛之鑑定事宜,亦採取相 當嚴謹及重視之態度,康益彰經理絕不可能在未經被告本田 公司內部討論決議及授權之情況下,即逕與原告以口頭達成 鑑定合意。至於被告固德公司於鑑定時派員到場,乃係基於 服務顧客之立場派員提供協助,並非因此即可解為被告已與 原告達成鑑定合意。又汽消會於鑑定前縱曾以書面通知被告 ,然此為汽消會內部規定之程序,惟系爭車輛係原告私人財 產,原告如何處置,被告本無立場反對,不能以此推論兩造 間有選定鑑定機關之合意。
㈡原告所提出之汽消會報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存 有瑕疵:
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以無過失責任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 並於同法第7-1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須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然消費者若據此向企 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仍須先就「商品具有瑕疵」乙事, 負舉證責任。原告向被告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而請求損害賠 償,自應先就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存有瑕疵乙事,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所提出之汽消會報告或證人己○○之證言,均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存有瑕疵,且汽消會報告之作成 ,並未踐行須由5 位具投票權之鑑定委員出席之內部鑑定程 序,顯欠缺形式證據力。而己○○並未受過正式之汽車機械 相關教育或訓練,亦無汽車方面之專業認證或正式學經歷, 不具汽車相關之專業鑑定能力,且其從未主動向被告本田公 司索取系爭車輛之原廠維修手冊及原廠標準值,即逕以非專 業之「目測觀察法」、「實際理論推論法」實施鑑定,亦未 使用儀器進行檢測,不符汽車之標準檢測方式,其證言與所 製作之報告欠缺客觀及說服力,不足採信。又己○○所作成 之鑑定報告中謂系爭車輛之煞車「初煞有,後來沒有」云云 ,然其僅依車輛毀損程度,即可推論系爭車輛之下坡速度, 並將柏油路面龜裂之痕跡誤認為煞車痕跡,復未考量現場因 時間、天氣及其他人車因素產生之變化,採證上顯有重大瑕 疵。且己○○以「初始有煞車,後來沒煞車」判斷「總泵壓 力不足」,然其一方面認有煞車痕跡,即代表總泵壓力充足 並足以鎖住輪胎,卻又導出系爭車輛「總泵壓力不足」之結 論,顯屬矛盾。再者,系爭車輛經鑑定人戊○○及國立師範
大學工業教育學系(下稱師大工教系)李景峰教授檢測結果 ,並無「腳踏板兩段式下沈」之現象,況「腳踏板兩段式下 沈」與「總泵壓力不足」兩者間並無任何關連;而制動回油 液乃係煞車作用之必然現象,與總泵壓力是否充足亦無關連 ,系爭車輛屬碟式煞車系統,其制動回油液幾乎不會回油, 且經鑑定人李景峰、戊○○檢測後,亦無發現系爭車輛之總 泵油壺有冒泡情形,故己○○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中以「初煞 有,後來沒有」、「腳踏板兩段式下沈」,以及「回油液過 多」等現象,推論系爭車輛之「總泵壓力不足」,非但前提 事實錯誤,論理矛盾,亦不符汽車結構原理及煞車作動原理 。而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嗣經鈞院囑託師大工教系鑑定結 果,確無任何瑕疵,且其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亦無欠缺 。本件事故之肇因,顯非為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存有瑕疵, 或其生產、製造、加工與設計,有所欠缺。且本件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其他非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存有瑕疵或欠缺之 因素,自無令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餘地 。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顯無依據,實無理由:
⑴車輛價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固德公司須返還車輛價金931, 113 元,與「車輛訂購合約書」所記載車價796,000 元不同 。且原告逕將保險費用、汽車使用牌照稅等不同法律關係所 生之費用,視為汽車價金之一部而主張返還,於法無據。 ⑵汽消會費用部分:被告既未同意原告以汽消會為鑑定單位, 則前開汽消會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前開汽消會費用 ,乃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費用,其費用本身並非損害,原告 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收款項 目係「捐款」,而非「鑑定費用收據」,且非汽消會合法開 立,不具形式證據力,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支出該筆費用。 ⑶原告租車之交通替代費用部分: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交通 替代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或證據,以證明其確受有支出該交 通替代費之損害,而僅空言主張,其請求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僅載明原 告於95年6 月15日當天,因兩側前臂擦傷而接受治療,顯無 法證明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痛苦,或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精神慰撫金之算定,須斟酌一切情事,其憑依之標準, 乃存在於被害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始符合非財產上損害填 補制度之本旨。縱使原告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但仍須考量 損害事故發生後身體狀況之情形,包括身體受侵害之部位、 程度、久暫等。而本案原告身體上之傷害尚非嚴重,其請求 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其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4 月24日向被告本田公司之代理經銷商即 被告固德購買HONDA 自用小客車 (車名CRV ,型式SX,車號 5399-EU)一輛,車價為796,000 元,原告並支付牌照稅、燃 料稅及規費、牌照選號費計15,864元及保險金41,569元、汽 車配備76,300元、避光墊1,380 元,共計931,113 元。於95 年6 月15日,原告下班行經基隆市○○路時發生事故,上開 車輛因撞擊路旁號誌燈而嚴重損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 訂購合約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為證(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504 號卷,下簡稱504 號卷第9-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車輛煞車系統有瑕疵,致其受有前揭 損害,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 主張之瑕疵,致其得請求損害賠償?㈡兩造間就車輛瑕疵之 鑑定有無成立證據契約?㈢若有瑕疵,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㈣被告2 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致其得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售予原告之系爭車 輛之煞車系統有瑕疵,原告自應就其向被告購買之車輛有瑕 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車輛有瑕疵,固據其提 出汽消會之零件瑕疵鑑定報告書1 份為證(見504 號卷第14 -30 頁),觀之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實車狀況:在靜態發動 引擎情況下拿開活動腳踏墊板,丈量煞車踏板與地板之距離 為140mm ,踏煞車踏板與車地板距離為70mm,再度用力踏, 踏板與車地板為50mm,再補上一片厚橡膠腳墊可踏到底,如 煞車系統正常,雖踏到底還是有煞車跡象,不會變成無煞車 狀況。究其因是初踏煞車是有,而腳踏板一直沈下到底,變 成無煞車狀,其原因是總泵壓力不足所致。…。實地狀況: …,勘查發生地點並未有煞車痕跡。…,起步到撞擊點(電 器箱)穿過寧靜街、過港路二個十字路口。以下坡長度150 公尺到撞停點,下衝其速度只有時速60公里左右。汽車煞車 系統理論與實際評估:駕駛人踏煞車,但煞車總泵油壓不足 ,致四個分泵未能回彈,摩擦塊只有含住。可說開始有煞車
再變成無煞車狀況,例駕駛人誤踏油門,以下坡150 公尺長 度俯衝,車速應超過80-100公里,依撞毀車頭判定時速約50 -60 公里。…。總結:現車有放一張厚腳墊,可說一踏煞車 就到底現象,試踏煞車查看油壺時,看總泵之制動回油液比 其他車種量多,應屬不正常之壓縮,與煞車踏板高度140mm 踏煞車變成70mm然後消氣,一直踏再變成50mm,沒有其他車 輛向這樣,一般車輛之煞車踏板高度與車底板之距離約150m m-160mm 左右,但只要踏1/3 或1/2 就可煞住,不會再降高 度。此案例可判定其煞車總泵有問題,煞車總泵未發揮全部 作用,只有微量煞車(有煞車但煞車壓力不足),此車鑑定 為煞車系統有瑕疵。」等語,即以「腳踏板兩段式下沈」、 「開始有煞車再變成無煞車」等測試結果,推論出系爭車輛 有「總泵壓力不足」之煞車系統瑕疵;惟被告則提出鑑定人 即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戊○○於95年10 月14 日之車輛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內容略謂「從現場會勘所述之 各項檢測結果得知…該車之煞車系統以及車輪之胎面情形均 為正常無誤。…依常理判斷,一般駕駛人應能在一兩秒鐘的 瞬間內做出自然的反射動作,即迅速找出保命的代用工具手 煞車;又該車之手煞車力如前述之連續五次測試值至少都高 於原標準值306kg 甚多,故以此手煞車之力,應有能力將一 部以慣性力下滑的車輛減速行駛,甚或可使該車停置下來; 就此點而言,於駕駛態度上,駕駛者之能力反應是否有瑕疵 。車輛上所裝置各種機構的零組件等,如均符合標準規定時 ,於正常之操控又無任何的機構或零組件等鬆脫、掉落遺失 和任何故障及瑕疵等之情況下,它是聽命於駕駛人的行為需 求的,絕不會突然失去應有的機能;此一般於分析事故發生 之因果關係時,都應將駕駛人之心身理狀況詳加列入考慮。 」,即認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並無瑕疵,且本件事故有可能 係由人為操控不當之因素所造成。
⑶經查,本院參諸證人即上開報告之製作人己○○證稱:我有 去車禍現場看沒有煞車痕跡,但鑑定報告第14頁相片編號22 有一小段黑色煞車痕,如果該車輛有煞車,黑色痕跡應該會 延續到事故地點。本件應是前半段有煞車,後面段才沒有煞 車,否則撞毀的情形應該不會這麼輕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4 頁),然證人戊○○則證稱: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 4 頁)不是煞車痕跡,如果是煞車痕會有胎痕在上面,且輪 胎寬度沒有這麼寬,長度也不是這種現象,系爭車輛有ABS ,踩煞車痕跡會一段一段的,這個痕跡已經是輪胎2 、3 倍 之寬度,且紋路是左右搖晃,與一般煞車痕跡不同,且以我 個人經驗,如果有煞車痕跡1 、2 個星期胎痕就看不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 6頁背面、259 頁背面),且經師大工 教系鑑定人李景峰鑑定結果亦認上開相片中之黑色痕跡並非 車輛之煞車痕跡,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127 頁),而細鐸上開照片中之黑色痕跡,似為柏油路面 凹陷之痕跡,而非煞車痕跡,是鑑定人己○○以此為「開始 有煞車後來變沒有」之鑑定依據,已有誤會。再者,上開汽 消會之鑑定報告中復以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判斷「撞擊時之 車速約50-60 公里」,並據以推論「初始有煞車,後來沒有 」云云,然證人戊○○則證稱:沒有辦法以車輛撞毀狀況, 客觀判斷車行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且參諸 卷附之師大工教系鑑定報告亦認車速是經驗法則下之推估值 ,故不宜作為具體推斷系爭車輛初有煞車後無煞車,從而鑑 定人己○○以車速推論「開始有煞車後來變沒有」云云,亦 屬無據。
⑷承上,汽消會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有「腳踏板兩段式下沈」 之現象,並據此認定「煞車總泵壓力不足」;然參照證人戊 ○○所證稱:不可能有腳踏板兩段下沈之情形,我也有去踩 ,一切正常。而師大工教系鑑定結果認:原踏板高度為173m m ,第一次踩下高度為156mm (10kgf) ,第二次踩下高度 為145mm (30kgf) ,與汽消會所製作之鑑定結果差異甚大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而觀之汽消會所測量腳踏板 高度之相關內容,核與師大工教系測試之腳踏板原有高度已 有未合,且汽消會之鑑定報告未記載鑑定人試踩時之重量, 其所測量腳踏板高度之數據,於參考價值及準確性上已有可 疑;又證人戊○○證稱:總泵壓力不足不會腳踏板兩段式下 沈,因為真空倍力器會使腳踏板增強七倍的力量,我們的腳 不會感覺有兩段式下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佐以師 大工教系之鑑定人李景峰亦認「以煞車踏板差距剩50 mm , 即逕而認定系爭車輛之煞車總泵壓力不足,並不準確。」, 故汽消會之鑑定報告以煞車腳踏板之距離差距,推論煞車總 泵壓力不足,似嫌速斷。另汽消會鑑定報告中提及系爭車輛 之制動回油液比其他車種量多,應屬不正常壓縮云云,然證 人戊○○則證稱:總泵制動回油液與總泵並無關係,系爭車 輛是碟式煞車,煞車時回油很少,鼓式煞車回油會比較多, 碟式煞車幾乎密合,肉眼無法看出油壺冒泡之情形。且無法 以油壺冒泡較大還判斷回油液體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9 頁背面),參以卷附之師大工教系鑑定報告記載「依測試 結果,僅發現煞車總泵油壺液面產生前後漂動,總泵油壺內 無冒泡現象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自難逕認系 爭車輛之總泵油壺有冒泡之情形及其與總泵壓力之關連性。
⑸綜上諸情參互以析,系爭車輛既難認有汽消會鑑定報告上所 記載之「腳踏板兩段式下沈」、「開始有煞車再變成無煞車 」等情形,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車輛之「煞車總泵壓力不足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固 德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煞車系統之瑕疵或其他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原告自難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固 德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⑹再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企業經營者(包括製造者及經 銷營業人等)責任之歸責原則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 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亦即為被害人之消 費者毋須舉證證明該企業經營者有過失,仍非謂企業經營者 對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而應以客觀之 商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 ,以取代主觀之過失有無,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3 項規定,係以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責任要件, 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 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範之內容 ,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 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情 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 足;又受害人亦須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3 項請求被告本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並無 煞車系統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參諸師大工教系之鑑定報告 亦認系爭車輛之腳踏煞車系統作用正常,符合原廠標準值, 自難認該車有未具安全性之瑕疵,更無從據以推論該瑕疵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2 公司應對其負前述款項之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瑕疵之鑑定有無成立證據契約? 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 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 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 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 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 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
,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選任汽消會為鑑定機關, 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惟參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辟賢僅證 稱:在基隆市消費爭議調解的會議上,主持人有詢問鑑定有 無經過對造同意,原告說有跟被告固德公司康經理電話聯繫 過,康經理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固德公司之客服部經理康益彰證稱: 原告有跟我電話聯繫幾次,說要找鑑定單位聯繫,因為事故 發生後原告把車拖到我們公司,車子是原告的私人財產,他 要找誰鑑定,我們無權干涉,原告後來有告訴我鑑定單位, 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均 屬相符,顯見被告固德公司僅係受原告之電話通知後,配合 原告及汽消會人員進行鑑定,充其量僅有選定鑑定單位之合 意,雙方並未約明欲以汽消會之鑑定結果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況被告本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曾受原告告知 、及汽消會之通知為前述鑑定,更遑論有與原告成立證據契 約,故被告自無庸受汽消會鑑定結果之拘束,而仍應進一步 調查上開鑑定報告是否正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前述與被告固德公司 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1,494,11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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