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188號
TPDV,96,訴,10188,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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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為請求之原因,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213萬5000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追加並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追 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雖為訴之變 更追加,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明知其自原告胞弟 林福財接手經營之慈念堂殯儀有限公司(下稱慈念堂),未 經核准經營骨灰(骸)存放業務且涉及違建,即將被停止營 業及強制拆除,且被告知悉原告遭胞弟林福財倒債400萬元 無法受償,竟利用原告冀望受償之心理,誘騙原告接手經營 慈念堂,被告除向原告隱瞞慈念堂將被停止營業及強制拆除 之重要事實外,還向原告稱慈念堂每月盈餘約60多萬元,若 原告接手經營慈念堂,不但接手經營成本很快能回收,原告 遭胞弟積欠之400萬元債權亦能藉此獲償,且還能獲利等語 ,致原告誤認慈念堂可以永續經營且獲得利潤,而同意接手 經營慈念堂,原告並依被告指示之票據日期及金額,以原告 配偶謝正猛名義簽發250多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惟被告收受 250多萬元支票後,卻向原告稱慈念堂有小部分違建須解決 ,若無法解決,可能無法營業,要求原告須再簽發150萬元 支票交予訴外人左萊生處理違建問題,原告聽到違建及無法 營業,萬分驚惶,立即向被告表示不願接手經營慈念堂,並



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250多萬元支票,然被告卻拒不返 還,並保證慈念堂絕對不會被拆,且稱若慈念堂被拆除,伊 及左萊生均不會將支票提示,就已兌領支票亦會返還等語, 原告不疑有他,遂再以原告配偶謝正猛名義簽發3紙支票金 額各為50萬合計共1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此3紙50萬元支票 部分雖遭左萊生訴請給付票款之訴,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20130號民事判決原告配偶謝 正猛敗訴,然因謝正猛已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不列入起訴範 圍)。詎原告接手經營慈念堂後,被告又要脅原告須再清償 林福財積欠伊之利息及他人之會款,否則即不處理違建,原 告原拒絕給付,但因被告一再要脅,原告擔心若不配合,慈 念堂將無法順利營業,不得已只好應被告要求再為給付。詎 慈念堂卻於94年11月18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全部 ,原告至此才知受騙。被告於原告接手經營慈念堂前,即已 知悉台北政府工務局要強制拆除慈念堂之事,惟被告卻故意 隱瞞該重要事實,誘騙原告簽發250多萬元支票,其行為顯 已構成詐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額合計 213萬5000元等語,另關於利息起算日,原告原得依各次付 款日期開始請求,為方便計算,茲以最後一筆款項給付日期 即94年11月18日做為利息起算日。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13萬5000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與原告之弟林福財熟識二十餘年又有業 務往來,因林福財積欠地下錢莊金錢,乃央求被告於94年初 借予500萬元整。當時被告為其清償汽車典當、慈念堂股份 典當及第三人欠款,贖回慈念堂後,林福財因無力返還被告 借款,乃將念慈堂交由被告經營,被告經營期間亦續為林福 財清償借款及積欠他人之會款。嗣原告得悉林福財將慈念堂 交予被告經營心有不甘,乃前來理論、質問林福財同樣欠原 告400萬元,何以未將慈念堂交伊經營。於94年8月24日林福 財乃邀集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協議商定由原告承受慈念堂經 營權,原告開立254萬元支票清償林福財部分借款此為真實 過程。完全沒有原告所訴之事實。再者,原告於所開立支票 經兌現192萬5000元後即退票,餘不足款由林福財自被告應 付之貨款扣抵,退票支票則由林福財取回,由此益證原告所 開立之支票係為林福財代償借款無誤,並藉以取得慈念堂之 經營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甚明。退言之,
本件依原告訴狀所載,伊於接手慈念堂當時即已知悉有違建



須解決,且「被告又要脅原告再清償林福財積欠伊之利息及 他人之會款」。則以原告開立支票當時至起訴時已逾兩年, 其意思表示均已不得撤銷且各該給付金錢之日期亦均已超過 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是以本件縱認原告所訴之事實為真,其 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消滅,不得請求。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94年8月24日原告簽發254萬元支票清償林福財部 分借款,原告接手取得慈念堂之經營權,在此之前慈念堂由 被告所經營;另94年7月28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通知 被告慈念堂強制拆除之情事以及嗣後94年11月18日,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慈念堂全部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 94 年7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35 9000號及同年10月25日 北市工建字第09454614100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脅迫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 告行為是否構成詐欺、脅迫?(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 否已罹於時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 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 之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 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 五五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參照)。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慈念堂將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之 事實,竟仍以慈念堂每月有60多萬元盈餘之情,誘騙原告開 立254萬元支票,清償林福財部分債務,取得慈念堂之經營 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固以94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 底及7月中旬於慈念堂工作之其子謝旻伊為證,經查,證人 謝旻伊證稱:「 (問:原告有無提到接手經營慈念堂有無支 出對價?)我聽我母親說有開了很多票,但到現在還算不清 楚開了幾張票。金額就我所知約兩百多萬元」、「 (問:除 了開兩百多萬元票外,是否還有提到開了其他票?)還有開 了三張票給左萊生150萬元。」、「 (問:150萬元是要作何 使用?)我母親跟我說是要處理違建。」、「 (問:該三張 150萬元票原告有無說是何人要原告開的?)我母親說是被告 要他開的,且說如果沒開三張票的話,以後會很容易結束經 營。」、「 (問:被告有無說開了以後,可以很容易經營?



)有,我母親說被告說開了票後可以保證經營到95年之後。 」、「 (問:證人在媽媽接手前慈念堂工作期間有無聽過違 建的事?)沒有。」、「 (問:在媽媽接手後,有無聽到關 於違建的事?)有,有看到公告有違建要拆,是台北市殯葬 處的公告,大意是稱裡面有違法設施,必須要自行拆除。」 、「 (問:知悉此事後,有無找過被告?)我有找過被告。 」、「 (問:證人如何跟被告說,被告如何回應?)被告說 不用擔心只要拆除部分後就可以繼續經營。」、「 (問:在 建管處94年11月3日拆除後,有無針對此事找過被告?)被告 說不用擔心,已經有在處理、有在陳情,叫我不用擔心。被 告有拿一張手稿叫我打字,有寫給一些單位及家屬的內容, 印象中是寫給家屬。」等語,是依其證言雖指出原告是在接 手慈念堂經營權後始知悉慈念堂違建之情事,惟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94年7月28發函之主旨為「請於94年8月21日前自行 改善拆除或完成補辦執照,逾期... 」,故慈念堂如遵期完 成補辦執照將不會面臨拆除的命運,此有94年7月28日北市 工建字第09453359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縱使在原告接手 慈念堂經營權之前未告知原告違建之情事,亦有可能是認為 違建情事尚有補救餘地,不至影響慈念堂之經營,尚難以此 遽論被告有詐欺、脅迫原告之行為。
六、又原告之所以接手慈念堂之經營權,無非是希望藉由經營慈 念堂獲利而獲得對其胞弟林福財400萬元債務的清償,雖原 告提出被告告稱原告慈念堂每月獲利60萬元之手寫字據加以 證明被告誘騙原告接手經營慈念堂,惟被告稱此僅為被告接 管慈念堂期間之支出會算單,在原告未提出任何其他有利證 據之情形下,其可信度顯有疑義。且原告於94年8月24日接 手慈念堂經營權後,被告亦有提及違建情事,並有書寫陳情 單等情事,此有原告所提陳情函手寫及繕打影本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避免慈念堂遭拆除而為補救之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隱瞞慈念堂將遭拆除之事實,詐欺、脅迫原告簽發254 萬元支票,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尚非有據。此外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脅迫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97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額213萬500 0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 駁回之。
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主張陳述 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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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念堂殯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