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北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投資於被告信鋒公司,與被告信鋒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董事甲○○、監察人劉敏雄及蔡炬 裕亦不相識。詎被告信鋒公司偽造或盜用原告之證件及印章 登記原告為被告信鋒公司之董事,案經原告於民國96年7月 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處分書及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認定原告係被告信鋒公司之清算人,要求原告應繳納罰 鍰及所得稅,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非被告信鋒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 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因被告信鋒公司經廢止登記 (本院卷第21頁)後,遭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為被告信鋒公 司之清算人,而遭通知應繳納所得稅及罰鍰,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Z000 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該公司之公司卷宗查核屬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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