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611號
TPDV,96,簡上,611,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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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甲○○即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管理人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北簡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文東周博忠及林金水原為台北 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保儀公)之管理人,於民國61年 5月8日以保儀公名義,與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 威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由保儀公提供土地與振 威公司合建,嗣後因振威公司倒閉無法履行合建契約,保儀 公因而自行出資,委由訴外人天功營造廠繼續興建,是以, 保儀公為坐落臺北市○○區○○街300巷3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上開情節亦經最高法院 70年度上字第1876號判決確認在案。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拒不遷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將臺北市○○區○○街300巷30號4樓房屋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主要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房屋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房屋稅籍證明書、工程合約等件影本為 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無權占 有房屋,即應就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固提出最高法70院度臺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原 審卷第8、9頁)為證,然該判決理由雖謂「林文東周博忠 係代表上開保儀公或土地共有人訂立契約,所建房屋為保儀 公或土地共有人所有」,但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 所有。再依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41頁), 以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亦被上訴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至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49至54頁)至多僅能證明



林文東周博忠與與天功營造廠簽訂工程合約,並不能證明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之, 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足取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
五、經查,保儀公前任管理人林文東周博忠、林金水於61年5 月8日,以保儀公名義與振威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 定由保儀公提供土地,振威公司興建正義新村,而系爭房屋 為正義新村之其中1戶。嗣振威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保儀 公乃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接管該合建工程,復由林文東於 64年4月24日以地主代表人之名義申請將系爭土地上合建工 程之起造人名義由振威公司變更為林文東後,再由林文東及 周博志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全權代表之名義,於65 年1月間與天功營造廠訂立工程合約,委由天功營造廠繼續 完成正義新村之興建工程,惟系爭房屋迄未辦畢保存登記等 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 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存根、工程契約等件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房屋之建 造執照卷宗、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02號、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遷讓房屋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另依前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02號卷宗所附變更起造人同 意書所載:「民振威企業有限公司擬於臺北市○○區○○段 169、170地號申請興建四層集合住宅工程…現因資金不足, 無法繼續興建,願同意讓渡給地主代表林文東,繼續興建」 (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02號卷第11 2頁),顯見系爭房屋雖 原由振威公司原始起造,然振威公司已於建造完成前,將其 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保儀公,並將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保儀公之管理人林文東,且由保儀 公另行委由天功營造廠繼續興建完成,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係由保儀公原始取得,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一節, 應屬可取。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查,本件上 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與振威公司亦有簽立契約而向振威公 司買受系爭房屋(本院卷第29頁)。而保儀公於解除與振威 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並沒收接管該工地上之建物後,於65年1 月22日,由其前任管理人林文東周博忠以地主代表之名義 ,與正義新村訂戶代表舉行協調會議,並決議:「一、在未 復照前為使地主與訂戶雙方互建信心,由地主代表林文東書 面通知各訂戶,並在工地公告以訂戶與振威公司所訂合約之 內容籌劃完工…」,有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查(本院94年度 訴字第550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嗣林文東即於同年月25



日以地主代表名義通知正義新村各訂戶表示:「一、為處理 松山中坡段169、170地號正義新村未完工程及一切有關問題 ,經由本人於65年1月22日邀請全體委建訂戶代表及有關人 員舉行協調會議,尋求合理解決,經與會人員團結合作,達 成協議並訂定工作步驟,據以執行。二、本人代表169、170 地主接管振威公司所建正義新村全部工程,並承認各訂戶原 與該公司所訂合約繼續有效…。三、本案經訂戶代表會通過 辦理」亦有該通知影本足佐(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02號卷第 28頁)。則依上開協調會議決議及通知之內容,堪認保儀公 已同意依振威公司與正義新村各訂戶間所簽訂之契約,承受 振威公司對各該訂戶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及通 知所載,保儀公既承認振威公司與各該訂戶間所訂之契約繼 續有效,且同意依振威公司與各該訂戶所訂合約內容執行, 並要求各該訂戶繼續繳款,足見保儀公係同意承受振威公司 對各該訂戶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雖陳稱當初要跟被 上訴人收錢時,一直找不到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是要把錢要 回來,被上訴人什麼錢都沒有繳,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蓋的 等語。惟縱上訴人所陳屬實,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承受振威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雖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其間契約尚合法有效,縱被 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亦僅係上訴人得否依所承受之契約而 為契約權利主張之問題,在契約解除前,尚難認為被上訴人 係無權占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初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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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