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福慧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一、會計師事務所有 其必要支出,如行政成本、勞健保費用,如每個會計師都各 自收費,會計師事務所即無盈餘可供分配,亦無法支付人員 薪資費用、勞健保等必要費用。二、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 法規定,事務所本來就須設置帳簿,統一管理收入費用,故 收入部分理應歸事務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惟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前審並未提出,迄本件二 審程序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同意,顯違促進訴訟之義務,本院審酌上訴人未釋明如不 許其提出如何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委任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伊並指派合夥會計師許伯彥負責 該事務,伊就現委任之事務均已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仍未
給付該稅簽公費之尾款及該稅簽之打字印刷費用(下稱系爭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7,500元,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兩造間就委任事項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形式上觀察,可知委 任關係應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間,並非被上訴人與許伯彥間 ,就此伊已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為證,且許伯 彥於本院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中陳述:「人員都是正大的…… 我實際執業,也有用到正大所的人」等語,與委任書第三項 、查核方法中第三點中之記載之記載:「至於其具體事項, 將由受任人查核工作人員於工作開始前,提供清單及工作底 稿格式,商請委任人有關人員惠予配合」相符。又會計師業 界習慣與一般公司用印需使用大小章不同,在財務、稅務查 核報告書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4條第2款 規定應記載「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又 「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9條規定「 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第20條規定 「查核報告應有負責查核會計師之簽名及蓋章」,均無要求 須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一同用印,故不能因委任書中僅有會計 師個人之用印而斷定受任人為會計師個人。
㈢、又依稅法規定可知,所謂扣繳憑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本即係 指取得所得者,又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在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之情形,扣繳憑單係開立給事務所,再由事務所將扣 繳憑單轉開給各執行業務者,故聯合事務所即為取得所得者 ,由被上訴人90年度申報扣繳憑單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申 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該筆金額申報為伊之所得, 並申報為其費用支出,足見其本意係欲將該筆金額支付與伊 ,而非許伯彥,被上訴人所辯其記載係依許伯彥之指示為之 ,與法律規定完全不符。
㈣、許伯彥原為伊合夥會計師,惟其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伊 雖於90年6月13日透過永然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 付服務報酬,惟被上訴人仍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8日,金 額為106,250元,受款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 會計師」之支票交付許伯彥,並經許伯彥提示兌現,惟許伯 彥未將票款轉交伊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 人履行債務之對象並非伊,其向第三人即許伯彥所為給付報 酬,亦無債權人之承認,故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紛爭係受任簽證會計師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依其約定書之
約定共同結算分配酬勞之問題,與伊無關,許伯彥多次請求 上訴人依照約定書共同結算分配90年度報酬(包括本件服務 公費),皆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卻故意對已給付公費之無 辜客戶分別向臺灣臺北、士林、板橋、桃園、新竹等地方法 院一再提出四十餘件小額或簡易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區區數 萬元公費,其行徑非但浪費訴訟資源,亦造成法院及無辜第 三人之困擾。
㈡、由伊交付許伯彥會計師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報告書所附委任書中,記載受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再依 伊提出委任書之記載,其上雖有委任上訴人依左列條款授權 指定會計師辦理之文字,惟其結尾僅有許伯彥會計師用印, 而無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亦無許伯彥代理上 訴人之文字,應認許伯彥係接受伊委任,且伊向來委任許伯 彥辦理簽證事宜,各年度之公費給付方式均依許伯彥指示為 之,伊不認識上訴人其他會計師,許伯彥與其他會計師間就 執行業務所得如何結算分配,亦與伊無關,上訴人提出之請 款收據及工作單僅為內部行政事務,許伯彥與上訴人其他執 業會計師共用內部行政資源執行業務,亦非伊所能預知,再 依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釋函,以及會 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均無規 定,伊不得委任許伯彥為簽證會計師,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50號判決內容可知,許伯彥於9 0年6月5日正大所合夥人會議召集時,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 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上訴人經 營盈虧責任,尚非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且伊僅委託許伯彥 辦理財務簽證等事務,對於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以及許伯彥退出上訴人後所生糾紛等事項,伊完全不了解, 亦無法律專業知識足以判斷,上訴人一再主張許伯彥係其合 夥人,伊給付服務公費支票並無清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㈣、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伊與許伯彥之間,且許伯彥係伊公司多 年來委任簽證之會計師,伊依許伯彥指示開立受款人為上訴 人之支票給付服務公費,並交予許伯彥提示兌現,依民法第 309條規定已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服務公費, 並無理由。況許伯彥受領支票並提示兌現後,多次向丙○提 出依約定書所載比率共同結算分配之請求,惟遭丙○悍拒, 則丙○應與許伯彥按約定書內容結算分配酬勞,並非向伊一 再提起請求給付服務公費之訴訟。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簽立委任書,其上受任人欄記載: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並僅蓋用許伯彥之印文 (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又許伯彥會計師查核出具被上訴人 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委 任書中亦記載受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且被上訴人公司89年 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等會計業務已由許伯彥會 計師簽證完成(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㈡、許伯彥於87年8月12日曾與丙○簽訂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約 定,許伯彥至90年6月30日止,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 ,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上訴人之經營盈 虧責任(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
㈢、系爭委任報酬款117,500元扣除待扣繳稅款11,750元、印鑑 證明規費5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委任報酬款為106,2 50元,經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8日、金額為106,2 50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一紙交予許伯彥收執,並由許 伯彥個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㈠第28頁)。
㈣、許伯彥在未至上訴人事務所前,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簽證會 計師。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 ,其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委任報酬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委任契約究竟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許伯彥間?㈡、被上訴人向許伯彥給付報酬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 等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之對帳單(見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404號卷第5頁)、永然 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404號卷第6-7頁)、 收件回執(見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407號卷第8頁)、上訴人 收款通知及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52-153頁)、丙○與許伯 彥於87年8月12日所定之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40-141頁)
、許伯彥88年8月27日簽呈、計算表、附件(見原審卷㈠第7 5-77頁)、許伯彥89年9月1日簽呈、計算表、附件(見原審 卷㈠第145-147頁)為證。惟上開對帳單、律師函及回執等 資料,係屬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存在委任契約。又上開收據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開立, 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按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 自難以該收據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另上開約定書、 簽呈、工作單,均屬上訴人合夥團體內部之文件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是由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 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27頁),其末段立契約書人欄關於受 任人部分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 且僅有許伯彥之印文,而許伯彥會計師查核出具被上訴人公 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委任 書(見原審卷㈠第79頁),亦揭示載明:「茲委任正大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 …」等字,其末段立契約人欄關於受任人部分,亦僅記載「 許伯彥會計師」,並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另被上訴 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下稱系 爭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80頁),其末段所載之稅務代 理人亦僅為許伯彥會計師,並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 則以上開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並無上訴人用印蓋章或署 名簽字之行為存在,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又若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為上訴人,衡情應會記載「受 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丙○」等字,並加 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或由許伯彥會計師表 明係代理丙○之意旨在代理人處用印。然上開委任書之受任 人欄內僅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並 僅由許伯彥用印,且無上訴人或其代表人丙○之印文,足見 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而係僅委任上訴人事務 所內之許伯彥會計師。再者,上訴人果真為被上訴人之受任 人,衡情應以上訴人暨其代表人丙○之名義,在上揭委任書 、查核報告書上,用印或簽署其名,並應對被上訴人負受任 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且負有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乃上訴人對外出名為受任人之風險。因上訴人實際上既未
在委任書及報告書上用印或簽署其名,在客觀事證上,即未 表明其已經允諾願為兩造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就一切處理委 任之事務願對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 願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欠缺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 「他方允為處理」關於委任契約成立要件所需之事證,自難 認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㈢、上訴人主張許伯彥為其合夥會計師,以其名義對外簽訂有關 合夥事務之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其或直接對其發生效力, 即委任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如前述,許伯彥均 以個人名義,表示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非以上訴人之名 義或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上 訴人。且參以上訴人代表人丙○會計師與許伯彥會計師於87 年8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40-141頁)第3 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 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許伯彥 )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 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 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 他業務30%)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即九十年七月 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 例。」,上訴人並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自認許伯彥迄至90年6月30日止,僅係按併入之 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被 上訴人之經營盈虧責任等語,且為許伯彥所是認,有該案判 決書可稽(見該判決之理由及事實欄中第五、㈠、4),足 見許伯彥於90年7月1日前與上訴人僅為合併執業性質,尚非 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準此,許伯彥於89年11月15日簽訂前 開委任書時,既非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上訴人執 行合夥業務及所簽訂之前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上訴人之 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稱許伯彥既已加入其事務所執業,依財政部證券期 貨管理委員會臺財稅字第7577097號函釋,許伯彥不得再以 個人名義單獨執業,上開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 。惟查,已參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之會計師,是否 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係行政管制之事項,與認定上 開委任契約存在於何人間無關,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許伯彥為 其合夥會計師一節屬實,許伯彥仍得有自己之客戶,而得以 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尚不得據此推認許伯彥即係代 表(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執此認上開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為其云云,亦不足採。
㈤、另被上訴人於90年度將系爭委任報酬款支出申報為上訴人之 收入一節,係因依許伯彥之指示,簽發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 票,於支付時,依相關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然此舉是否 造成上訴人稅捐上之負擔,因係上訴人與許伯彥間約定就所 收取之報酬如何分配之問題,為就報酬收入之稅務處理等行 政事項,尚難據此認許伯彥會計師失卻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資格與地位,以及使上訴人因此成為契約之當事人。㈥、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本 件委任契約既由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被上訴人依該委任契約,履行其 應盡之義務,支付系爭委任報酬款予許伯彥,非但符合債務 本旨,亦經有受領權之許伯彥受領,依上開規定,自生清償 效力。至於許伯彥雖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出上訴人合夥團體 ,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許伯彥內部關 係如何約定,亦不能執此對抗非合夥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從 而,許伯彥於90年6月5日雖有退夥聲明,事後仍依委任契約 受領上開款項,尚無礙於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本於委任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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