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利園公司)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 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5巷14 之2號有樂大廈1樓全部(1樓部分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 113至114頁)、2樓B、C、D室及地下停車場等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作為餐廳使用,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上訴人利園公司於訂約時交予被 上訴人115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詎上訴人利園公司自92年6 月間起即藉故拒交租金,被上訴人遂於92年10月17日以律師 函之送達催告其於三日內繳清欠租,惟仍未履行,現雙方租 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自92年6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7個月未支付之 租金168萬元,除以上訴人利園公司於92年6、7月出租地下 室停車場所得租金4萬元扣抵外,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積欠之租金1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 人應自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93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三倍租金之違約金72萬元,以及各月違 約金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 判決,並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本、反訴之上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利園公司部分:
(一)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上訴人自61年初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經營餐飲業,租期1年,每年1月1日更換新約。被 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火欽已於79年6月21日死亡, 訴外人佐藤哲男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無權授權 溫上樑處理簽約,而溫上樑以代理人身分為被上訴人處理 租賃事務,被上訴人以蔡火欽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 約,溯及自80年1月起不生效力,縱溫上樑為無權代理, 被上訴人亦已拒絕承認,被上訴人無法追認而使其有效, 並自80年1月1日起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迄今。(二)上訴人公司因SARS疫情暫停營業並請求減免租金,經上訴 人與溫上樑協議同意降租,並於92年6月1日簽訂新租約, 租金每月3萬元,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15萬元押金,約 定利息每月1萬元,用以抵付租金。被上訴人曾於80年5月 間同意上訴人降租為8,500元,有授權溫上樑決定降租之 權利外觀。系爭房屋房屋稅僅5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 26萬餘元。上訴人自9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前按月 給付租金2萬元,共計4個月,交付予溫上樑,溫上樑將該 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專門收取租金之帳戶,被上訴人並寄 送記載有押金利息文字之發票予上訴人,兩造已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上開款項因兩造間僅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每 月按時付租,則取得之收據自為租金收據,又92年度被上 訴人給付之租金發票,被上訴人故意填載不實內容,上訴 人要求更改,被上訴人卻拒絕更正。上訴人經營大型海鮮 餐飲,當備妥足夠停車位,不致出租地下室停車位收取租 金,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拒收租金,不影響新租約之有 效存在。
(三)以上訴人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扣抵後,上訴人並無積欠被 上訴人租金。
(四)系爭房屋內仍放置上訴人所有之餐桌,係因被上訴人威脅 上訴人必須停業,將系爭房屋上鎖所致。
(五)兩造間80年至92年間各年度租約均無約定連帶保證人,且 系爭租約因自始無效,上訴人甲○○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
(六)自93年6月5日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雇請黑道脅迫而停止營 業,已無使用系爭房屋,自無需支付租金。又被上訴人自 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6月4日止,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則上訴人未給付之租金係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5月
31日止,有8個月租金未支付,租金共16萬元,則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14萬元,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115萬元扣除14 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101萬元。
二、上訴人甲○○部分:伊為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系爭租約 簽立時,伊以利園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其上蓋章,並非以 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因系爭租約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 之間隔過小,以致有所誤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聲明:
⑴本訴部分:原判決除主文第1項及第4項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⑵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元 ,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利園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2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 行。反訴部分則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 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105巷14之2號有樂大廈1 樓全部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另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臺 北市○○○路○段105巷14之2號1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業已於96年8月30日返還上開1樓房屋為由,於 96年10月11日撤回原審判決第1項部分之請求。反訴部分則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利園公司於92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 餐廳使用,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止,每月租金
24萬元,押租保證金1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利園公司間簽立租約及收租事宜,向授 權訴外人佐藤哲男委託大樓管理員溫上林處理,溫上林於91 年7月間過世後由其弟溫上樑代為處理,系爭租約即由溫上 樑訂立。
三、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火欽,於79年6月21日在日本 過世,嗣於92年10月6日改選乙○○為負責人,並辦理變更 登記完竣。
四、上訴人利園公司已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伍、本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園公司積欠租金一節 ,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一、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效:查,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為蔡 火欽,已於79年間去世,及至92年10月6日始改選乙○○為 負責人,系爭房屋事宜雖向由溫上林處理,然溫上林已於91 年7月間去世。而系爭租約係於92年1月1日由溫上樑與上訴 人所簽訂等情,已如前述。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尚非當 然自始確定無效,於本人承認時,即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 縱認溫上樑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然被上 訴人已於92年10月6日選任乙○○為董事長,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可佐(原審卷一第200頁),而 被上訴人於乙○○擔任董事長後承認溫上樑與上訴人所簽訂 租約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審卷一第189頁第2行、第3行參照 ),依前揭規定,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約係屬無效,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利園公司有無與被上訴人協議降租之情事: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出收據證明及證人萬勳、翁錦和及胡瑞章到庭證明 。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上固載:「茲收到利園海鮮樓6 月份2萬元正,溫上樑」、「茲收到利園海鮮樓7月份2萬 元正,溫上樑」等文字。而詢之證人溫上樑則否認有與上 訴人利園公司的萬勳說租金降低之事,陳稱:伊所簽到6 月份及7月這兩張收據(本院卷第89頁),係因地下室的 停車位為上訴人利園公司所租,上訴人支票在92年6月1日 跳票,7月1日票就拒絕往來,還在收被上訴人地下室的停 車費,伊跟萬勳說,房租也沒有付,同棟辦公大樓使用停 車月租的人,總共有6部車,其中有2部車,是向被上訴人 租的,4部車是跟上訴人租的,兩部車1個月合計是8,000 元,4部車是12,000元,6部車租金總計2萬元,伊說支票
都拒絕往來還在收停車費,萬勳就說好,2萬元就給你, 就是剛才上開兩張收據。後來伊有再補開發票等語(本院 卷第210頁)。此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影本( 原審卷二第245頁)為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發票所載款 項為租金云云,然該發票已明載「7、8月份地下室停車費 保證」,況且上開收據亦未載明係租金,上訴人利園公司 歷次簽約均與被上訴人方面訂有書面租約。如上訴人所言 關於兩造有協議降租一節屬實,則該租金自24萬元降租至 3 萬元(上訴人稱其中1萬元以押租金利息抵充,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其降租幅度如此之大,竟無降租之書面 契約?再依被上訴人所陳,其系爭房屋92年度之房屋稅金 額即高達268,847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參照,原審卷二第59頁),如加上地價稅或土地 租金,則被上訴人降租金將無利潤可言等語。是上訴人所 主張上開二張收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利園公 司業已協議降租約3萬元之事實。
(二)證人翁錦和雖證稱:伊從60幾年開始,有將所有臺北市○ ○○路○段105巷12-6號2樓及3樓的房屋出租給上訴人利園 公司。91年間租金每月約7、8萬元。臺灣92年初發生SARS 疫情,上訴人利園公司有向要求減租之事,後來降租交涉 結果就把租金減半,大約是35,000元左右。之後約92年7 、8月間,上訴人利園公司因生意不好,就把房子退還給 伊,租金是約在92年3、4月間減半的等語。然縱認證人翁 錦和所租予上訴人利園公司部分確有減租協議,此亦係上 訴人利園公司與翁錦和間之事,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 同意減租之事實。再翁錦和減租程度約為原租金之1/2 , 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減租後為原租金1/8,其二者所 減幅度亦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減租 一節,自非可取。
(三)證人即甲○○父親萬勳證稱:伊從91年8月開始到92年7、 8 月間代理甲○○管理利園海鮮樓餐廳,伊記不清楚向被 上訴人承租房屋租金1個月為多少,但是後來SARS後,伊 跟溫上樑商量不做了,結果他還是要求伊做,但是有減租 ,還是沒有辦法做下去,每個月給2萬元的現金,押租金 有100多萬,算1萬多元的利息,所以每個月現金2萬元, 押租金的利息1萬元,總共每個月3萬元。溫上樑有寫條子 給伊,減為3萬元是從92年6月份開始。談租金降低的事情 只有跟溫上樑談,伊要簽新的契約,要法定代理人跟伊簽 ,溫上樑跟伊說,他已經死很久了。所以溫上樑不跟伊簽 說每個月給他2萬元就好了。收據是伊交錢給溫上樑時寫
的,溫上樑寫的押金利息1萬元的部份,沒有寫在書面上 是因為擺在銀行的利息,不用寫了,寫了也一樣。收據只 有寫92年6月及7月2張是因為後來伊就離開那邊了等語。 惟查,證人萬勳為上訴人甲○○之父,其間利害關係密切 ,而依上訴人及萬勳所陳證物資料,尚不足令本院得出其 間確有洽談減租一事為實在之心證,自難僅憑證人萬勳之 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所陳此節屬實。
(四)證人即曾與上訴人利園公司洽談頂讓餐廳之胡瑞章證稱: 伊曾經在92年7月間,和上訴人利園公司洽商受讓餐廳的 經營。伊提供海鮮給上訴人利園公司,也有向上訴人利園 公司訂購料理,伊去餐廳用餐時,餐廳職員問伊有沒有投 資的意思,伊與幾個朋友覺得不錯可以投資,就跟上訴人 利園公司談。總金額是400萬元,那些器材跟冷凍庫及剩 下的食材另外再估價,之前先付200萬元,到月底付第2筆 款200萬元。到公司去跟舊的員工吃飯,表示已經正式接 手。後來第二天要去開門的時候,門被噴漆並用鐵鍊綁起 來。伊有去派出所報案,我們幾個股東覺得這個很複雜, 會害怕,當初我們去吃的時候,溫先生也有來幾次,感覺 不出來有什麼問題,當初我們有簽約,上訴人應該要賠償 我們,我們當初說,要賠200萬元,實際上也有賠200萬給 我們,400萬元也都已經還清了。該餐廳有兩個房東,伊 有問過房東,有一個姓翁,是每個月35,000元,另外一個 是3萬元,上訴人利園公司的職員有拿紙條給伊看。伊跟 職員問的時候,溫先生有在場,他應該有聽到。(問:證 人說在跟職員說的時候,溫上樑有在場,請證人說跟職員 講什麼話,是確定溫上樑有在場?)伊不能很確定,在跟 職員講時,溫上樑有沒有聽到,因為那時候在吃飯,他有 來,大約是就如此等語。惟此節已為證人溫上樑所否認。 再依證人胡瑞章所述,胡瑞章係聽自上訴人利園公司職員 之陳述,而胡瑞章亦不能確認溫上樑於其談論租金一節時 有聽到其談話,是證人胡瑞章就上訴人利園公司所主張溫 上樑有聽到胡瑞章為關於被上訴人租給上訴人利園公司房 屋租金為3萬元之談話卻未為相反陳述之事實,亦屬不能 證明,自不能據胡瑞章上開證言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其主張減租 一節為實在,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6月起有非法妨害及禁止上訴 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溫上樑於92年7月30日鎖門一節,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否認銷門期間長達一個月。本 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30號、946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利園公司所提告訴係以系爭 房屋因溫上樑以鐵鍊上鎖致其「翌日」無法營業而提出妨 害自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之告訴,是上訴人主張餐廳 因而一個月無法營業一節,即難信為真正。再上訴人自承 因暴發SARS風暴,已於92年5月15日停止營業。且上訴人 利園公司之餐廳雖已停止營業,但卻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1樓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屋1樓始終仍在上訴人利園公司 占有中,從而,上訴人利園公司據此拒絕給付租金,亦非 正當。
(二)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92年7月30日起以各種不法手段 妨害阻止上訴人利園公司餐廳之營業活動。自93年6月5日 起迄今,上訴人即已被迫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上訴 人雖陳稱伊有支付協議減少租金後之2萬元租金云云,然 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協議減少租金之情 事,系爭租約之租金仍應以原約定之每月24萬元計算。是 上訴人自92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限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則自92年6月起 至12月止,租金總計為168萬元。扣除92年6、7月間被上 訴人所收取地下室停車位費用4萬元,計為164萬元。又本 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曾交付押租金115萬元,已如 前述。則參照前開說說明,上開租金164萬元於抵充該115 萬元押租金後,尚不足49萬元。
(二)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利園公司)於終止 契約或租賃期滿未訂續租契約而仍佔用房屋不搬者,應自 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原訂房租之3倍計算支付 賠償金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本件系爭租約租期至92年 12月31日期滿,上訴人利園公司並未依約搬遷返還系爭房 屋,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
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SARS疫情於 92年5月10日已停止營業。又系爭大樓管理員溫上樑於原 審95年1月10日到現場履勘時稱:系爭大樓現無人住,一 樓餐廳部分有做到93年3月6日等語,參照系爭大樓之情況 及系爭租約原約定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包含1、2樓), 而上訴人嗣後於租期屆滿後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等情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依租金3倍計算違約金即72萬元尚屬 過高,應減為每月5萬元為適當。
(三)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利園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指上訴人甲○○)於本契約應連帶負責,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本件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利 園公司就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契約之履行或因 契約所生損害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甲○○固辯稱非連帶保 證人,因伊為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簽約時以利園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章,因系爭租約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 之間隔過小致有所誤會等語。然查,系爭租約最後除出租 人及承租人欄外,尚有乙方(即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 上訴人甲○○係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下蓋章,依其情形應 認上訴人甲○○確係系爭租約之上訴人利園公司連帶保證 人,上訴人甲○○上開辯解,應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陸、反訴部分: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系爭租約係屬無效,被上訴 人即應返還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115萬元,及自 92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已繳付之租金115萬元,共計 230萬元。惟上訴人現減縮請求101萬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原因為被上訴人自92 年7月30日起以各種不法手段妨害阻止上訴人之營業活動, 92年7月30日遭被上訴人鎖門,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長達1個 月,自93年6月5日起迄今,上訴人即已被迫停止使用系爭房 屋,自無給付租金義務,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6月5日止, 此期間以新租約僅有7個月計14萬元應付租金,上訴人之115 萬元扣除14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101萬元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依證人溫上樑於原審之證言,可證被上訴人及 外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利園公司持有鑰匙,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自93年6月起,上訴人甚至當起二房東,將 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經營下午茶,益證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2年7月31日起被大樓管理員溫 上樑鎖住,期間長達1個月之久云云,惟實際情形為溫上樑 因不滿上訴人不給付房租憤而在鐵捲門上噴漆,並以鐵鍊上 鎖,當時上訴人即已報警處理卸除,鐵鍊僅維持一日而已, 嗣而該案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異議確定等語。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溫上樑於92年7月30日鎖門一節,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7630號、94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所提告訴 係以系爭房屋因該上開溫上樑以鐵鍊上鎖致其「翌日」無法 營業而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之告訴,是上訴 人主張因而一個月無法營業一節,即難信為真正。再上訴人 自承因暴發SARS風暴,已於92年5月15日停止營業。則是否 確有造成損害,誠有疑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二、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92年7月30日起以各種不法手段妨 害阻止上訴人之營業活動。自93年6月5日起迄今,上訴人即 已被迫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 ,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難認為實在。
三、本件參照上開本訴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所繳押租金115萬元 尚不足完全抵充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則上訴人請求返 還101萬元押租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柒、至兩造另就已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期部分尚有爭執。查, 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欠繳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查封後交付拍賣,於95年12月7日由李秋明拍定, 並經該處於96年6月25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處93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08051號執行案件卷宗 查明屬實。是計算上訴人利園公司返還房屋之日,自應依以 96年6月25日為系爭房屋1樓返還之日,附此敘明。捌、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連帶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101萬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本訴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反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須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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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違約金(│遲延利息│利 率│備 註│
│ │新臺幣)│起算時點│(年息)│ │
├───────┼────┼────┼───┼────┤
│自93.01.01起至│50,000元│自93.02.│5% │如被告於│
│遷讓返還主文第│(按月)│01起,每│ │每月1日 │
│1項所示房屋之 │ │月1日。 │ │未付,應│
│日止。 │ │ │ │給付自該│
│ │ │ │ │月份1日 │
│ │ │ │ │起至清償│
│ │ │ │ │日止之遲│
│ │ │ │ │延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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