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91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指摘被上訴人要求其賠償 儀器損害之原價488,286元,且逕於工程尾款中扣抵,不合 理,並據此提起訴訟,上訴人原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等款項。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 上訴人直接以工程尾款169,148元扣抵之部分,追加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部分,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惟上訴人訴訟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火力發電廠排水水溫測定工作契約書」,約定自90 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上訴人應完成採購 標的之測定服務,採購標的測定工作所需儀器由被上訴人提 供,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後10日內,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儀 器交還,儀器如有無法恢復正常使用情形,依契約第10 條 第4款之約定,應予賠償,並得以被上訴人帳面價值折算價 金或以新品賠償。嗣上訴人於90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用 測定工作所需儀器一批,並於93年1月12日歸還被上訴人。 雖上訴人歸還之儀器確有損壞及部分遺失,應對被上訴人為 賠償,惟被上訴人出借儀器時並未表明該儀器之價金,且該
儀器並非新品,故系爭契約所訂「帳面值折算價金」之賠償 準據,自應計算折舊。詎被上訴人逕以原始購物時點之價款 計算儀器帳面值,並自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尾款169,148 元 直接扣抵,並再要求上訴人另給付319,138元(計算式:488, 286元-169,148元=319,138元),因被上訴人不當扣款及無 理要求上訴人另外給付,顯屬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286元,及自9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4款係約定:「…若因使用不當, 導致儀器故障及損壞,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檢修至 可正常使用,否則應予賠償(得以甲方帳面值折算價金或 新品代之)。在海上進行測定時,若遺失或遭受破壞,乙 方須賠償(得以甲方帳面值折算價金或新品代之)」、「 如有無法恢復正常使用時,應予賠償(得以甲方帳面值折 算價金或新品代之)」。揆其原意係:「考量物價指數變 動及匯率升值等因素,若乙方採購同意規格之新品補充時 ,可能須以比該批儀器原帳面值更多之金額購置,故由乙 方選擇給付新品或給付新品之價金,其金額則以被上訴人 帳面值所在原始取得價款計算,是所謂「以帳面值折算價 金」係指「以被上訴人原始購入之價款折算價金」。且「 以甲方帳面值折算價金」與「新品代之」既係處於平行選 擇之關係,二者之價值應屬相當,則「以甲方帳面值折算 價金」之解釋,自應參考另一選項即「新品代之」而作解 釋,故「以甲方帳面值折算價金」自係指「以甲方原始購 物時點之價款作為賠償之價金」。
(二)上訴人遺失、毀損之儀器,其帳面值為488,286元: ⒈依被上訴人93年7月13日固定資產目錄表之記載,上訴人 遺失、損毀之VAN ESSEN牌D-DIVER型自記式水溫監測儀, 其87年9月列帳之10台帳面總值為279,048元,上訴人遺失 、毀損共9台,其帳面值為251,143元(279,048/109=2 51,143元);上訴人遺失之88年5月列帳之英國VALEPORT 牌308型自記式海流觀測儀,其帳面總值237,143元。 ⒉以上合計488,286元(251,143+237,143=488,286元), 被上訴人依約由上訴人最後一個月之承攬報酬169,148元 扣除,不足額319,138元(488,286-169,148=319,138) 由上訴人繳付,實無剋扣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之可言。(三)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有二:㈠債務不履行;㈡不當得 利。惟:
⒈上訴人所遺失及毀損之儀器帳面值合計488,286元,被上 訴人依約由上訴人最後一個月之承攬報酬169,148元扣除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況兩造間之 履約期限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最後一個月之承攬報 至遲在93年1月31日可領取,但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始 提起訴訟請求,早已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 ⒉再者,上訴人遺失、毀損之儀器,其帳面值合計488,286 元,被上訴人依約由上訴人最後一個月之承攬報酬169,14 8元扣除,不足額319,138元係由上訴人繳付。倘上訴人主 張其無給付賠償之義務,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更毋庸返還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88,286元,並自9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火力發電廠排水水溫測定工作契約書」,約定自90 年 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上訴人應完成採購標 的之測定服務,採購標的測定工作所需儀器由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後10日內歸還。
⒉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遺失自記式水溫儀6台、自記式海流儀1 台及自記式水溫儀3台故障,經被上訴人以自記式水溫儀9台 帳面值計算251,143元、自記式海流儀1台帳面值計算237,14 3元,合計為488,286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由上訴 人最後一個月之承攬報酬169,148元扣除,不足額319,138元 由上訴人另行繳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於毀損被上訴人之儀器,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 161,744元:
⒈按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4款約定:「…若因使用不當, 導致儀器故障及損壞,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檢修至 可正常使用,否則應予賠償(得以甲方帳面值折算價金或 新品代之)。在海上進行測定時,若遺失或遭受破壞,乙 方須賠償(得以甲方帳面值折算價金或新品代之)」、「 …如有無法恢復正常使用時,應予賠償(得以甲方帳面值 折算價金或新品代之)」之旨觀之,兩造間係約定上訴人 如因使用不當,導致儀器故障或遺失時,上訴人應負賠償 之責,惟賠償之方式,得以被上訴人帳面值折算價金或新 回代之,並非約定上訴人於使用儀器不當,造成故障或遺
失時,必以帳面值折算價金或以新品賠償,故上訴人對於 使用儀器不當造成故障及遺失時,其基本之義務,應屬損 害賠償性質甚明。
⒉又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 謂減少之價額,應扣除按被毀損物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第11項「機械製造設備」號碼3111號之「試驗機 、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所 示,其耐用年數為8年,經查,本件系爭自記式水溫儀及 自記式海流儀應屬該等光學機器設備,應可歸類於該等機 器設備,是其耐用年數應為8年,故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 機器毀損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依耐用年數扣除已使用年 數之折舊率計算為之。
⒊經查,本件系爭自記式水溫儀及自記式海流儀應屬該等光 學機器設備,其耐用年數應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250,而該自記式水溫儀及自記式海流儀之起用 日依序為87年8月及88年4月,至儀器歸還日93年1月12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中自記 式水溫儀已使用5年2月又數日,應以5年3月計,依被上訴 人陳報93年間之VANES SEN牌D-DIVER型自記式水溫監測儀 新品售價每台39,500元計算,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 額30,71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9,500元×0.250=9,875 元,第2年折舊 (39,500元-9,87 5元)×0.250=7,406,第 3年折舊(39,500元-9,875元-7,40 6元)×0.250=5,555 ,第4年折舊(39,500元-9,87 5元-7, 406元-5,555元) ×0.250=4, 166元,第5年折舊(39,500元-9,875元-7,40 6元-5,555元-4,166元)×0.250=3, 125元,第6年3月折 舊(39,500元-9,875元-7,406元-5,555元-4,166元-3,125 )×0.250×3/12=586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總合為9,8 75元+7,40 6元+5,555元+4,166元+3,125元+5 86元=30,71 3元】後,折舊後之價值為8,787元(計算式:39,500 元 -30,7 13元=8,787元)。
⒋又自記式海流儀已使用4年9月又數日,應以4年10月計, 依93年間英國VALEPORT牌308型自記式海流觀測儀,其售 價每台32萬至34萬元不等,如以平均數33萬元計,扣除依
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247,33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3 0, 000元×0.25 0=82,500元,第2年折舊 (330,000元-82 ,500 元)×0. 250=61,875元,第3年折舊(330,0 00元-8 2,500元-61,875元)×0.250=46,406元,第4年折舊(330 ,000 元-82,500元-61,875元-46,406元)×0.250=34,805 元,第5年10月折舊(330,0 00元-82,500元-61,875元-46 ,406 元-34,805元)×0.250×10 /12=21,753元,元以下 4捨5入,折舊總合為82,500元+61,875元+46,406元+34,80 5元+21,753元=247,339元】後,折舊後之價值為82,6 61 元(計算式:330,000 -247,339元=82,661元)。 ⒌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台自記式水溫儀 之費用為79,083元(計算式:8,787 元×9台=79,083元) ,1台自記式海流儀之費用為82,661元,總計應為161744 元(計算式:79,083 元+82,661元=161744元),被上訴人 擅自以該等機器之購入價格計算賠償額,顯非可採。(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測 定服務工作,其履約期限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最後 一個月之承攬報酬169,148元,扣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損害金161,744元,至遲在93年1月31日尚可領取 7,404元(計算式:169,148 元-161,744元=7,404元),惟 上訴人於遲至95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承攬報 酬,顯已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被上訴人以 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7,404元,依法有據。(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僅須賠 償被上訴人87,599元,而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應賠償 488,286元,除直接自上訴人尾款扣抵169,148元外,尚要 求上訴人另給付319,138元,顯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 給付之319,138元,應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又 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 固有明文,惟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 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 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應賠償488,286元,原擬就上訴人原設定質權予被 上訴人之76萬元定存單行使質權,但上訴人不同意,為由 被上訴人能將該76萬元定存單解質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始 同意由被上訴人自最後1期尾款169,148元扣除後,再另支
付被上訴人319,138元,可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319,1 38元,乃基於能順利取回定存單之原因,自與上開規定有 間,是被上訴人自仍須負返還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319,138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 自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為給付 之催告,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始受通知,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本件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2日起算,方為適法,上訴人請 求之利息,早於96年1月12日以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19,138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陶亞琴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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