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224號
TPDV,96,建,224,2008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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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24號
原   告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泰然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泰然土木包工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寬成 工程有限公司」,嗣又於民國96年7 月20日更名為「寬成營 造有限公司」,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件、變更登 記表影本2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然其 公司統一編號均屬同一(00000000),法人格同一性不變, 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中雖變更為丙○○,惟業經原告聲明應由被告新任法定代 理人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以租金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89,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以被告曾清償民國95年5 月份及6 月份租金共 345,483 元為由,減縮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144,021 元及 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其聲請如本件 聲請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均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緣被告於95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型號為FS-100之100 噸吊車(下稱系爭 機具)用以施作「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每月租金 300,000 元,經核算自95年5 月29日起算至96年1 月25日止 被告應付租金總額為2,489,504 元(含稅),期間被告曾清 償95年5 、6 月份租金345,483 元,相減後被告尚欠租金 2,144,021 元及利息,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皆不予回應, 原告遂依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第451 條及不當得利等 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按工程習慣上,因工程進度不易明確掌握,倘租用重型機具 約定特定租期,將造成管理上的困難,故承租機具多未約定 租期,而是按月計算租金,是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合約 明細表雖記載「單位:月、數量:4 」,然此乃因被告當初 表示大概需用4 個月,故暫以4 個月租金1,200,000 元記載 ,並非租期固定為4 個月,因此雙方再於本契約第3 條第2 項載明被告有權片面增減租期之權利,原告須無條件配合。 換言之,綜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暫訂4 個月)及第3 條 關於租期之記載,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定期租約,而屬不 定期租約。退步言,縱認本契約訂有期限、租期4 個月,然 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之95年9 月28日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具 至96年1 月25日止,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本契約視同不定期 租賃,租期至96年1 月25日止,故被告主張租賃契約於95年 9 月28日因期滿而消滅亦無理由。綜上,本件系爭租賃契約 已明訂租金計算期間為「交付時」至「歸還時」,被告自應 給付此期間之租金,縱被告未使用或因天候因素無法使用系 爭機具,亦不影響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或原告之租金請求權




(三)原告95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尚未歸還 系爭機具且有遲付租金情事,故原告僅催告被告給付95 年5 月29日至發函前同年10月28日(共153 日)之租金 1,605,483 元。又被告當時雖曾提出面額各為345,483 元及 315,000 元之支票2 紙欲清償部分租金,惟原告僅收受其中 345,483 元部分之支票(有提示清償),另紙315,000 元之 支票因發票日過久,原告無法接受而退還被告要求改期,然 退還後,被告未另交付支票,故被告至今僅清償345,483 元 (95年5 、6 月份之租金),是被告主張原告催告函中所稱 「被告尚欠945,000 元」,反推被告已經清償660,483 元, 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並請求被告舉證。
(四)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至95年9 月28日因期間 屆滿而消滅,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之95年9 月29日至歸 還系爭機具之96年1 月25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機具,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及實務上之見解,均認無權占有人即被告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之前所具書狀及到 庭所為陳述,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僅4 個月,原告應 對其主張租賃期間為238 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亦否 認原證二「泰然土木包工有限公司請款單」之形式真正,該 請款單為私文書,然其上並無任何人簽署,該文書之真正應 由原告舉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提之前開請款單有證據 能力,其內容亦無法證明租賃期間究為多少天,是原告並未 依民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盡其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及第3 條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 賃期間應自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將系爭機具交付被告時起4 個月,即系爭租賃期間於95年9 月28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又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而言,被告承租系爭機具係因馬祖 港工地趕工之用,其僅屬短期需用之機具,故系爭租賃契約 期間僅有4 個月,而系爭工地於9 月初已經停工,被告亦未 再使用系爭機具,則被告並無延長租賃期間之意,故系爭租 賃契約於95年9 月28日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是原告請 求至96年1 月25日止之租金顯無理由。




(三)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之約定「乙方機具需無間斷每日工 作,每日工作時間為24小時,隨時配合甲方施工進度作業… 」,然於租賃期間,系爭機具並未能維持每日24小時無間斷 之工作,有多次因故障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此部分之租金 應酌減。
(四)系爭機具係用於馬祖港區之擴建工程,馬祖島為一四面環海 之小島,每到冬季東北季風強勁,海上風浪極大,海象不佳 ,若欲以船運將系爭機具運回台灣本島,不僅安全有疑慮, 即便有貨運公司願意接受託運,運費亦相當昂貴,故系爭機 具未能運返還台灣本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天候因素。(五)被告於95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前,被告已給付660,483 元,即相當於95年5 月29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 予原告。又依原告所提原證二所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係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之租金,然原 告之前聲請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0 號假扣押執行時,其於 聲請事實及理由中陳稱:「緣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向聲請人 承租型號FS-100之100 噸吊車…惟相對人尚有95年10月至12 月之租金玖拾肆萬伍仟元拒不清償且有脫產跡象…」,故被 告於96年1 月21日聲請假扣押之日,已自認被告業清償95年 10月之前之租金。
(六)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5 月11日簽訂「馬祖港福澳碼 頭區擴建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型號為 FS-100之100 噸吊車,在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工區內 使用,每月租金300,000 元,原告業於95年5 月29日將前揭 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而被告則於96年1 月25日將前揭承租 物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㈡狀內容),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 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 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僅4 個月,故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



於95年9 月28日即已屆滿等語。惟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固載明租賃工程項目之單位為「月」, 數量為「4 」,單價為「300,000 」等情,然同時參照①系 爭租賃契約第3 條「租用期限」所載:「一、自乙方(即原 告)將機具整理完成,交由甲方(即被告)使用當日起算, 至甲方將本機具復員至基隆港或台北港碼頭當日止(甲方應 提前七日通知乙方結束租用日期)。二、甲方有依工程需求 ,增減合約數量之權利,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之 約定,及②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租金計算」所載:「甲方 (即被告)至少應租用一個月以上,未達一個月時,即應給 付一個月租金:超過一個月以上時,若租期未達一個月,則 依實際租用天數計算(日租金=月租金/ 當月日數)。」等 語,即知雙方係約定租期至少1 個月,實際租賃期限則應至 被告將系爭機具復員至基隆港或台北港碼頭當日為止,至系 爭租賃契約第1 條所載明之租賃單位「數量」應僅認係兩造 於簽約時估計之數量,否則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之 約定無異具文。本院復參以:①被告於租賃期間經過4 個月 即95年5 月29日之後,並未將其所租賃之系爭機具返還原告 ,②且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於95年5 月 29日之前7 日通知原告結束租用系爭機具之日期等事實,是 認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於95年9 月28日即已屆滿等 語,尚難憑採。
⒉被告雖又抗辯:①原告於租賃期間所提供之系爭機具,並未 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之約定維持每日24小時無間斷之工 作,並有多次因故障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②且系爭機具未 能運返台灣本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天候因素等語。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即將前揭租賃標的物交付 被告,而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始將前揭承租物返還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原告亦否認被告於95年9 月 起即未再使用系爭機具或該機具因天候因素而致無法返還原 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1頁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故被告 就前揭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 院審理時均未就前揭其所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 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三)綜上以觀,應認本件租賃期間自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將系爭



機具交付被告時起算,而至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將系爭機具 返還原告時期滿,共計7 個月又28日(即95年5 月29日起至 95年5 月31日共3 日,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共 25日,合計共28日),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每月 單價300,000 元」及第4 條「租期未達1 個月,則依實際租 用天數計算(日租金=月租金/ 當月日數)。」等約定,主 張本件系爭租金含稅額共計2,489,504 元【計算式:① 300,000 元÷31=9,677 元(每日租金);②300,000 元× 7 =2,100,000 元;③2,100,000 元+ (9,677 元×28) = 2,370,956 元(未稅租金總額);④1.05×2,370,956 元= 2,489,504 元(完稅租金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應 屬可信。被告雖又抗辯其業已清償660,483 元之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之民事答辯㈡狀內容),惟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而原告僅承認被告業已清償 345,483 元(見本院卷第82頁之民事準備狀內容),故被告 即應就其清償超過345,483 元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 告就其上開清償之抗辯亦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以實其說,故 本件被告應清償之租金額僅得扣除345,483 元。換言之,本 件被告尚未清償之租金總額為21,44,021 元(計算式: 2,489,504 元-345,483 元=21,44,021 元)。從而,本件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44,02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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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