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法定清算人 戊○○
丁○○
己○○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甲○○
被 告 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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