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308號
TPDV,95,建,308,2008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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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卯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訴部分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判決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㈠又觀諸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 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 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 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 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6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及代墊之材料費用、運費;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溢領工程 款,更因施工人員未遵守工地規則,以致於被告遭訴外人業 主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處以罰款新 台幣(下同)35,150元,另被告有為原告墊付電鍍費74,755 元等情,而提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嗣被告 則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以其已溢付原告工程款項,惟原告仍 未依約定期限施作完工,且數度無正當理由罷工,更向訴外 人台化公司誣指係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致被告與台化公司 提前終止契約,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對於原告有契 約所定工程進度落後、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有為原 告代墊之電鍍費、業主罰款之債權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一第300至312頁);同時撤回本訴部分所為上開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背面)。經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 ,悉以兩造間工程合約所生相關爭議為基礎,況兩造在本件 訴訟前階段即對原告有無工程進度落後及其實際完工結算數 量等各節,詳為攻擊防禦,被告反訴所執原因事實在其本訴 之訴訟前階段則已提出用作為抵銷抗辯,故堪認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 論之資料在反訴亦可再相互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00,220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31頁),嗣在訴狀送達後,先於本院民國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6,09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再於 97年4月7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1,067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5,511,799元(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嗣在97年7月23日以 書狀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977,732元(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㈢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各自所為訴之變更,並 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所持請求權基礎仍然同一,均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1月中旬向業主台化公司取得「合成酚廠廢水處 理改善設備配管工程」之施作資格,並將其中配管預製、配 焊組裝、支撐製裝等工程分包與原告(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在95年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提供工程所需 材料,由原告進行13,234DB之碳鋼管配管預製、配焊(每DB 為610元),及5.7噸(MT)之鋼管支撐製裝(每噸4,100元 );工程款則係按工資加計15﹪工資管理費後之總額計價, 總計六項施工項目工資為8,721,900元、加上工資管理費 1,308,285元,約定原告承攬報酬總價為10,030,185元,原 告依約應於95年4月30日完工。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依約除須提供鋼管外,尚須提供鋼管支撐材 料、墊片、電焊焊條、螺絲、螺帽、法蘭組等材料,被告與 業主台化公司間之契約則約定由業主提供鋼管、電焊焊條、 螺絲、螺帽、法蘭組等材料,至於鋼管支撐材料則由業主提 供費用、由被告購買,此由被告與台化公司間承攬合約所附 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區分「供料」(即業主應提供之材料)、 帶料(即業主提供費用,由被告購買之材料)可得而知;上 述鋼管支撐材料係由被告與業主台化公司約定在帶料一項, 其餘則約定在供料部分。惟被告自95年3月7日始開始提供系 爭工程所需鋼管,並委請原告代為採購支撐材料及墊片,且 因支撐材料需經電鍍,被告遂再委請原告僱車運送墊片至電 鍍廠商處電鍍,電鍍費用由被告直接給付電鍍廠商,原告因 此遂代被告墊付運送費用。
㈢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數度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 原告及其他分包商訴外人禾益工程行等為避免損失,即暫停



施作並請業主協調,幾經協調後,被告方陸續給付工程款。 其後,系爭工程工期經台化公司同意展延至95年6月30日, 而因業主發現被告承攬台化公司之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派 有施工人員進行,另被告似以高於自身承包價格轉包與原告 ,因此,業主台化公司擬追減對於被告之發包,並就未完工 部分另行發包,兩造遂於9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工程合約之 契約關係,被告並同意由台化公司辦理工程結算及改包事宜 ,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則改由業主台化公司直接交原告承攬 施作,原告與台化公司就後續承接之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訂 有承攬契約關係。
㈣詎被告尚有工程款即報酬、代墊材料費用等款項尚未給付與 原告,原告請求之款項及金額如下:
⒈碳鋼管配焊組裝完成之費用:
依業主台化公司結算結果,原告已完成碳鋼管配焊4,338DB ,被告自應按工程合約約定之每DB610元單價,計付原告碳 鋼管配焊組裝費用2,646,180元。
⒉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費用:
原告為履行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義務,遂於施工期間內派駐工 地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潘家富黃孝義進駐工地,以符合工程 安全衛生管理義務,原告在契約期間內未曾因違約而遭被告 或業主警告、處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費 用190,000元。
⒊困難度加成費及工資管理費:
兩造間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已就困難度加成費及工資管理費 予以約定,其中困難度加成費係於合約締結前,由原告評估 工程規模、難易後,經兩造合意而為約定;至於工資管理費 則係以工資合計之15﹪計算,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困難度加成 費210,000元、工資管理費483,372元。 ⒋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支撐材料費及運費:
承前㈡所述,原告已代被告墊付費用支出支撐材料費及運費 共409,922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償還並計付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及工資為工程安全管理費190,000元、 困難度加成費210,000元、碳鋼管配管預製及現場配焊組裝 2,646,180元、碳鋼管支撐製裝176,300元,共3,222,480元 ,加計15﹪工資管理費483,372元,前述3,222,480元及 483,372元應加計5﹪營業稅185,29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 工程款為3,891,145元(含稅);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墊付 之材料費409,92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50,000元後,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1,151,067元。




㈤為此本於兩造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依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41,14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代墊費 用409,922元及利息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依約定期限施作完畢,且數度無正當理由罷工,並 誣指係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所致;然此實係原告兩次請款均未 提出詳細資料,亦未依約檢附相關單據,又當時所請款項完 全超過實際工程進度所致。至於被告先行陸續支付原告第一 次請款中之3,150,000元,係為求工程能繼續進行,且顧及 原告需款周轉之說法。
㈡原告請求工程安全管理費190,000元,雖為工程合約之項目 ,但原告實際上並未派駐合格安全衛生人員在現場,而係由 被告派駐安全衛生人員張英森,故原告並未履行所負義務: 又原告並未曾向被告提報黃孝義為其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無權請求該筆費用。
㈢困難度加成費210,000元雖係工程合約項目,但系爭工程並 未發生施工困難度提高之情形,原告無請求此項費用之理。 ㈣碳鋼管配焊組裝之工程費部分,原告就其中3,648DB已上架 ,但並未完全安裝完成,完成度應以90﹪計算方為合理;另 有1,172DB未上架,其完成度應以45﹪為合理。再者,兩造 原約定單價為每DB610元,但事後原告已同意改以每DB600 元單價計價,並據此向被告請款,故以單價每DB600元計算 後,原告就上述已上架、未上架之未完成碳鋼管配焊工程各 僅得請求1,969, 920元、316,440元,共計為2,286,360元。 ㈤原告訴請給付支撐材料費409,922元部分,為兩造間工程合 約所無之項目,且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約定,原告本 應自備支撐材料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無另外請求之理,此 自被告應計付原告之配管預製及配焊單價每DB600元,已遠 超過被告向業主得請領之單價每DB380元,即可得知原告請 領之款項已內含材料費用,屬於連工帶料。亦即,除業主台 化公司提供給被告之材料,例如:鋼管、支撐材料外,其餘 皆係原告應自費自備之材料;何況被告未曾委任原告代為採 購該等材料。而台化公司支付被告之全部鋼管支撐材料費僅 137,280元,原告竟向被告請求409,922元,已超出合理範圍 。再者,原告所提單據僅載明運送地點為「六輕」,此無法 證明該等材料費用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者。




㈥因原告自身財務狀況管控不佳,為取得資金週轉,以致請款 進度屢屢超前,甚而以罷工方式強迫被告在原告未達付款條 件之情形下提前付款,故原告無權請領工資管理費。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二第248至248頁):
㈠被告於95年1月中旬向業主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合成酚廠廢水處理改善設備配管工程」之施作資格,並將 其中配管預製、配焊組裝、支撐製裝等工程分包與原告,兩 造在95年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提供工程所需 材料,工程款則係按工資加計15﹪工資管理費後之總額計價 ,總計六項施工項目工資為8,721,900元、加上工資管理費 1,308,285元,約定原告承攬報酬總價為10,030,185元,原 告依約應於95年4月30日完工。
㈡兩造於9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系爭工 程未完工部分則改由業主台化公司直接交原告承攬施作,原 告與台化公司就後續承接之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訂有承攬契 約關係。
㈢業主台化公司與被告曾於95年7月5日進行現場核對工程完成 量,並辦理結算截至95年6月30日為止之系爭工程已完工數 量,製有會議記錄及合成酚廠廢水設備配管工程程結算表; 認定當時系爭工程已完成數量,鋼管配焊為4,820DB,但台 化公司按90﹪計算後,原告實際完工數量依台化公司核計結 果確為4,338DB。
㈣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150,000元,含4,216DB之碳鋼配 焊費用、支撐材料及墊片與運費。
㈤原告業已完成之碳鋼管支撐製裝4.3MT(噸),支撐材料已 入廠數量為8噸,故原告可請求碳鋼管支撐製裝部分之報酬 為176,300元。
㈥被告確實已支付鋼管電鍍費用74,775元。 ㈦原告確已支出材料費及運費409,922元。四、本件本訴部分,經兩造於本院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整 理後(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就其已完工部分,被告應給付報酬3,222,480元, 是否有理由?
⒈碳鋼管配管預製及現場配焊組裝(含吊車、發電機)工程部 分,依兩造間約定,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是否確為4,338 DB ?可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⒉工程安全管理費19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派



駐合格安全人員於現場,故無權請求此項費用,是否有據? ⒊系爭工程有無發生困難度提高之情形,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 困難度加成費210,000元?
⒋原告得否請求就工程安全管理費、困難度加成費、碳鋼管配 焊完成之報酬、碳鋼管支撐製裝之總額再加計15﹪工資管理 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其代為購買鋼管支撐製裝所需之支撐材 料、墊供鋼管等材料,並委由原告代為僱車送墊片至電鍍廠 商電鍍(電鍍費用被告已支付給廠商),而應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09,922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該等材料係應由原告自行備用或依約應 由被告提供者?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就其已完工部分,被告應給付報酬3,222,480元, 是否有理由?
⒈碳鋼管配管預製及現場配焊組裝(含吊車、發電機)工程部 分,依兩造間約定,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是否確為4,338 DB ?可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⑴原告就此則主張:兩造在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所約定之計價 方式,並未以全部鋼管吊掛至屋頂後,始得請款為要件;又 合約約定單價為每DB610元,被告不得擅以每DB600元計價等 語。
⑵首先,關於原告應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依兩造間工程合約 第三條約定,係以被告與業主台化公司間7PHD4P01所指定之 範圍及配管工程為認定,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1頁)。又原告應施作之工程數量,在碳鋼管預製及現場 配焊組裝(含吊車、發電機)部分為13,227DB、每DB610元 ,碳鋼管支撐製裝部分則為5.7MT(噸),有兩造間工程合 約附件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此當為兩造所 不爭執者(承之㈠所載契約金額)。
⑶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雖為契約行為,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 行使係屬於單獨行為有異;前者係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 契約,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至於後者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然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 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 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兩造於9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 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則改由業主台化



公司直接交原告承攬施作,原告與台化公司就後續承接之系 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訂有承攬契約關係;又原告主張其在兩造 於9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工程合約當時,其所完成之碳鋼管 配管預製及現場配焊組裝(含吊車、發電機)工程之數量為 4,338 DB一節,經業主台化公司於96年8月10日函覆本院稱 :「本公司就盛廷公司實際施工數量於95年7月5日辦理結算 …盛廷公司完成鋼管配焊共為4,338DB…」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4頁)相符。
⑸被告固然辯稱:原告當時已焊接之4,820DB,其中3,648DB 已上架,但並未完全安裝完成,完成度應以90﹪計算方為合 理,另有1,172DB未上架,其完成度應以45﹪為合理等語。 但查:
①證人乙○○即業主台化公司所屬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包中心人員,亦在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提示台化公司96年8月10日函附件一,是否是這份文 件?)是的,這個就是針對工程進度落後結算與被告所訂的 約,本件工程進度落後而被告也不想做了,所以台化公司結 算後另立新案給原告,附件一的合約是台化公司與被告公司 結算工程進度的合約。」、「(問:碳鋼管的焊接部分有無 區分已上架及未上架部分?)當時有進行清算,是與台化公 司的專員梁永安、戊○○及被告公司張英森進行數量的結算 ,我們有區分有上架及未上架的部份,數量各為多少我記不 清楚,被告原先承攬工程時就有約定承攬單價,因此結算單 價是依照原承攬合約單價計算,再依被告結算工作量計價, 未上架部分都是以主觀標準認定計價比例,如預製接管、焊 接、最後上架、試壓合格,如果有上架且試壓合格就是百分 之百計價給被告,如果未上架就計算以45或55百分比計價給 被告,未上架部分的百分比是按主觀而非客觀的方式認定的 。」、「我剛剛所提到的未上架按百分之45或55計價是經過 台化公司與被告協議出來的,並非我個人主觀的意見」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
②而卷附兩造不爭執之95年7月5日被告與台化公司結算會議錄 音譯文亦記載所載原告當時所焊接完成之數量為4,820DB, 但因尚有部分焊接完成後仍在地面上、未上架,有部分業已 上架但尚未試壓等,故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中心 人員即證人乙○○在當日之結算會議中遂表示:「沒有上架 算45﹪,放到架上已經焊好,對銲算是90﹪,剩下10﹪就是 我們要試壓、清管、移管…所以說我們連在地面上的那些管 子,還沒有上架的,算90﹪給你(即被告)」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306頁)。此與被告前開所辯碳鋼管配焊完成數量之



計算方式相近。
③可見,業主台化公司在95年7月5日兩造合意終止工程合約後 ,曾與被告就當時已完成之工作數量進行結算,結算結果在 區別已上架、未上架等各類情狀後,認定當時原告所完成之 工作數量為4,338 DB。
⑹承此,原告在兩造於9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工程合約時,就 碳鋼管配焊工程部分所完成之數量為4,338 DB,洵堪認定。 ⑺又被告雖再抗辯: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單價已自每DB610元 變更為以每DB600元計價等語。卷查,原告前曾於95年4月20 日、95年5月20日向被告為第一、二次請款時,就碳鋼管配 焊完成部分之計價自行填載為每DB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40頁);然原告就此則 稱其係誤繕。據查,觀諸被告於95年6月6日存證信函中之附 件記載,被告就其已付原告3,150,000元(含稅)之款項, 關於契約單價部分更表明「1口單價=610元16DB=9,760 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存證信函附件)。準此,尚 難認兩造曾合意將工程合約中之碳鋼管配焊工程單價自每 DB610元變更為以每DB600元計價,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⑻綜上各節,原告就碳鋼管配管預製及現場配焊組裝(含吊車 、發電機)工程部分,其實際完成之數量為4,338 DB,可得 請求之報酬為2,646,180元。
⒉工程安全管理費19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派 駐合格安全人員於現場,故無權請求此項費用,是否有據? ⑴原告就此再陳稱:其在進行系爭工程期間係派駐公司員工潘 家富、黃孝義等人負責現場工作安全,其二人並分別具備丙 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缺氧作業主管等資格等語。 ⑵經查,兩造於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㈡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須指派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具備工地主任銓定資格之人 員…常駐工地負責施工督導及人員管理…」(見本院卷一第 56頁),故原告負有指派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工地主任在場 監督管理工程之義務。
⑶原告先則陳稱:其確有指派潘家富黃孝義等人負責現場工 作安全,其二人並分別具備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缺 氧作業主管資格等語,並提出結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42至143頁),此固為被告所否認者。
⑷但查,經本院向業主台化公司函詢後,該公司業於97年2月 18日函覆表示:「盛廷公司承攬本公司合成酚廠廢水處理改 善設備配管工程(7PHD4P01),施工期間由下包商卯豐公司 派駐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黃孝義先生,施工期 間均依規定到場。」乙節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



,原告確實已履行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㈡項約定所負義務無 訛。
⑸然而,原告已在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估 價單第一、二項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困難度加成費兩造當初 在締約時,是以工程完工的前提來約定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而如前開1之⑵、⑹所為說明,及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述原告當時所完成之碳鋼管支撐製裝數量 為4.3MT,足徵,原告就碳鋼管配焊組裝、碳鋼管支撐製裝 各項工程部分,所完成之工作數量與兩造所約定應完成之工 程數量,即在碳鋼管預製及現場配焊組裝(含吊車、發電機 )部分為13,227DB、碳鋼管支撐製裝部分為5.7MT,相去甚 遠,亦即,原告尚未完成兩造間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堪以認定。
⑹茲既工程安全管理費190,000元係以工作全部完成為前提, 則在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作之情形下,依約自無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款項。
⒊系爭工程有無發生困難度提高之情形,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 困難度加成費210,000元?
⑴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困難度加成費係原告在系 爭工程合約締約前,實地勘查施工現場時,發現業主工廠之 高地、廠房內部設置等因素將使施工困難,於締約時磋商提 出,經被告同意後納入契約內,被告豈可以未發生施工困難 度提高一詞,而拒絕給付此項費用等語。
⑵姑不論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施工困難度提高一事,但承前 開2之⑸、⑹之論述,在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作之情形下, 依約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困難度加成費210,000元。 ⒋原告得否請求就工程安全管理費、困難度加成費、碳鋼管配 焊完成之報酬、碳鋼管支撐製裝之總額再加計15﹪工資管理 費?
⑴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再陳稱:兩造間工程合約係經合意提前 終止,並按業主核算工程進度計算工程款;何況業主計算與 被告之每項工作單價均有再核算工資管理費,故被告不得扣 除工資管理費等語。
⑵被告就此或辯稱:因原告自身財務狀況管控不佳,為取得資 金週轉,以致請款進度屢屢超前,甚而以罷工方式強迫被告 在原告未達付款條件之情形下提前付款,故原告無權請領工 資管理費等語。然而,兩造間約定之工資管理費係按原告所 完成之工作可領工資等承攬報酬,按15﹪計算者,此依兩造 間工程合約估價單所載金額即工資合計8,721,900元、工資 管理費1,308,285元之金額推算,即可得知(1,308,285元



8,721,900元=15﹪),就此兩造迄未爭執。故被告前開所 辯,與工資管理費可得請領之要件係屬二事,倘若被告有因 原告罷工而受有損害,當應另思行使權利方是,是其所述尚 難信取。
⑶因原告就碳鋼管配焊部分可得報酬為2,646,180元,就碳鋼 管支撐製裝部分可請求之報酬為176,300元(見三之㈤), 共為2,822,480元,加計15﹪工資管理費423,372元,就上述 報酬、工資管理費尚應加計5﹪營業稅162,2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為兩造所不爭者(見本院9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43頁),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為3,408,145元(含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加計營業稅後為3,891,145元,超逾前述數額部分,難謂有 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其代為購買鋼管支撐製裝所需之支撐材 料、墊供鋼管等材料,並委由原告代為僱車送墊片至電鍍廠 商電鍍(電鍍費用被告已支付給廠商),而應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09,922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該等材料係應由原告自行備用或依約應 由被告提供者?
⒈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此項請求權人應為受任人。是以,若兩造間並未存 有委任契約,則原告顯非正當之請求權人。
⒉首先,關於被告曾委任原告代為購買鋼管支撐製裝所需之支 撐材料、墊供鋼管等材料,並委由原告代為僱車送墊片至電 鍍廠商電鍍(電鍍費用被告已支付給廠商)等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即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一節,迄未見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材 料費用409,922元,洵屬無據。
⒊況且,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材料究竟應由承攬契約何方當事人 供給,首應依當事人間之契約定之,如有不明,則應解釋契 約,或者參酌交易慣例定之;一般而言,承攬人就定作人提 供之標的物進行工作,並自行準備材料及零附件,極為常見 ,蓋承攬人基於其專業以及上下游供應市場之熟稔等,通常 較能迅速以適當價格取得所需材料,而且承攬人亦較能控制 所需材料及零件之品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報酬之計算,是否包括材料之價額,倘另有約定或習慣



足以決定者,即無須適用本條項規定;此外,就材料價額計 入為報酬一部之推定,承攬人主張材料價額不計入報酬,而 另行對定作人請求時,應負舉證責任。
⒋卷查,兩造於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㈡項約定:「所有設備材 料及工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購辦並須 經甲方(即被告)所派監工人員之驗勘,認為合格者方得使 用,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存場設備、材料及工具乙方 須堆放整齊。」(見本院卷一第59頁),兩造間對於材料之 供應,並未如被告與業主台化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有就材 料之供應人、材料價格另行約定(參諸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明細表),顯見,並未就材料之提供另有約定,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二項、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㈡項約定,原 告所領之報酬當已就材料之價額包括在內。
⒌且查,被告應計付原告之配管預製及配焊單價每DB610元, 此已遠超過被告與業主台化公司間所約定之每DB380元單價 (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明細表「工資項次7」),是可查知 原告請領之款項已內含材料費用,屬於連工帶料之性質。 ⒍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其代為購買鋼管支撐製裝所需之 支撐材料、墊供鋼管等材料,並委由原告代為僱車送墊片至 電鍍廠商電鍍,而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償還 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09,922元及利息,因該等材料係應 由原告自行備用者,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408,145元(含稅),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3,150,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258,145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409,922元,不 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1,067元,超逾部分,難謂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依工程合 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58,145元暨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期間內有溢領工程款、逾期等各事由, 反訴原告得訴請其返還或賠償等,如下所述:
⒈反訴被告於95年4月20日、95年5月20日第一、二次請款時, 所稱之碳鋼管配焊完成數量4,960DB、4,528DB,均超過台化 公司結算之數量;實則,反訴被告就其已完工部分僅得領取 配焊工程款2,400,678元、鋼管支撐製裝費185,115元,共 2,585,793元(含稅)之工程款,惟反訴被告竟虛報完工數 量而向反訴原告請領取得3,150,000元之工程款,致反訴原 告溢付564,207元之工程款,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⒉又反訴原告曾代反訴被告墊付電鍍費用74,775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78,514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
⒊此外,反訴被告在工程期間未能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 加強安全措施清潔環境、消除髒亂,致反訴原告因此而遭台 化公司罰款35,150元(包括管架未墊高罰款3,150元、毀損 樹木兩棵罰款20,000元、吃檳榔罰款10,000元、遺失工作證 兩張之補發費2,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1,644元,反 訴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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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卯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