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4年度,18號
TPDV,94,醫,18,20080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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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醫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6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7年6月10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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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