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357號
TPDV,90,重訴,1357,20080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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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鼎凱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鼎凱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 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法定代理之規定,則法人 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公司僅董事一人,其死亡 後公司股東不依法補選,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 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鼎凱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 94年10月3日判決前之同年4月10日死亡,且本院業已選任甲 ○○為被告鼎凱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職權裁定 應由甲○○為被告鼎凱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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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