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1年度偵字第
19388 號、第19731 號、第20216 號、第21452 號、第2176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係台北市○○○路○ 段133 巷9 弄2 號聯弘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自71年5 月起,與其妻許美玉及其弟 游朝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假 聯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或聯弘行、聯弘電器行之名義,由辛 ○○三人分別出面,以參加民間互助會或借款及簽發支票、 本票抵償之方式,向附近鄰居或親朋騙取財務,先後於70年 1 月20日及70年8 月20日分別參加甲○○○為會首新台幣( 下同)5 千元及2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二組,第一組以聯弘行 名義二會,許美玉名義一會;第二組均係聯弘電器行名義二 會。於71年5 月20日得標,旋即於71年6 月拒不繳付會款。 另於70年1 月15日辛○○以聯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召集 1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1 組,會員連會首26人,至71年9 月間 宣佈倒會。嗣辛○○三人分別簽發支票及本票向寅○○、丙 ○○、庚○○、子○○、戊○○、壬○○、己○○、甲○○ ○等人調現或充為會款交付,迨執票人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 。
㈡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71年5 月間 ,騙得丑○○之印章,而盜蓋並偽簽丑○○之署押向華南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詐貸185 萬元,又於71年8 月間以同一 手法虛偽設定抵押權70萬元予郭曉濱。
㈢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71年10月間 分別持「人頭」支票五紙,均於背書後,向丙○○調現,使 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㈣被告復於71年初以詐術使丁○○夫妻將乙○○○座落於台北 縣板橋市自強新村64之1 號4 樓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 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即於71年4 月30日盜用乙○○○、 丁○○之印章,並偽簽二人之署押,將乙○○○之房地虛偽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75萬元予不知情之張立點,同時於伊 名義36892 號面額70萬元之本票上盜蓋乙○○○印章而為虛 偽背書,再將該本票交與張立點收執,使張立點陷於錯誤將 借款70萬元交由辛○○代領。
㈤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71年6 月間,偽 刻吳陳粉及工巧設計有限公司印章各乙只,將丙○○在台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12143 帳戶內所領取由伊持有之183109 號71年1 月30日期面額10萬元及183134號71年1 月26日期面 額12萬元之支票2 紙,變造帳戶為12442 號,日期並分別變 更為71年11月30日及71年10月26日,且擅蓋上開二印章而偽 製該支票發票人為吳陳粉及背書人為工巧設計有限公司,其 中183134號支票持以向劉敏枝行使以抵償會款及借款;被告 於71年10月23日偽刻英光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英雄之 印章各乙只,而將其本人在台北市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第3146號帳戶內所領取之166488號面額30萬元及166489號 面額1 百萬之本票二紙,變造帳戶為黃英雄之弟1386號帳戶 ,並偽蓋上開二印章而偽製該二紙本票發票人為英光股份有 限公司黃英雄及背書人為黃英雄,持以向丙○○調借同額現 款。辛○○以同一手法,於71年10月13日將許承川任彰化商 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1753號帳戶所領取之909475號面額29 萬300 元本票乙紙,變造帳戶為1763號,發票人為尖大有限 公司,持以向癸○○抵充會款。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票據法第141 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及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嫌 ,並認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票據法第141 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等罪間 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處斷;另所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部分與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等語。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上開各罪犯罪行為終了日
為71年10月23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票據法第141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及第201 條 第1 項等罪,經檢察官於71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71年12月 24日提起公訴,72年5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72年12月2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 有起訴書、本院72年12月28日發佈之北院立刑各72訴緝字第 1185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2年度訴 字第118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 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 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1 年10月23日起算為25年。惟自71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迄72 年12月28日本院發佈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 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 年2 月2 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 屬本院期間(計4 月2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 97年8 月3 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