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84號
TPDM,97,訴,984,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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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任職於馬偕紀念醫院(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92號)擔任保全陳伯穎曾經阻撓其進入急診室就 醫,自此對陳伯穎懷恨在心。其明知持刀刃堅硬刀鋒銳利之 利器砍人頭、頸部足以使人致命,造成死亡結果,詎於民國 97 年4月21日13時許,因遭家人責備、心情不佳,欲前往馬 偕醫院就診,思及陳伯穎可能再度阻撓其就診,遂攜帶自有 之生魚片刀1把前往,於同日13時45分許見陳伯穎於馬偕醫 院急診室車到處引導車輛,疏於防備之際,竟基於殺人故意 ,拿出攜帶之生魚片刀朝陳伯穎左側頭、頸部、臉等致命部 位接續揮砍3刀,造成陳伯穎受有左臉部多處深層裂傷( 15x1.5x1.5 cm、8x0.9x0.9 cm、10x0.2x0.2cm)合併2條顏 面神經斷裂等傷害,陳伯穎遭砍殺後旋反身奪下甲○○手中 生魚片刀,並將甲○○壓制在地,阻其繼續行兇,其餘保全 人員察覺有異,趕往協助陳伯穎壓制甲○○並報警處理,而 陳伯穎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
二、案經陳伯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證人全宇杰、李東隆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情況,惟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 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 上開詢問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 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 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上開陳 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上開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全宇烈、李東隆、陳 伯穎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 為,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 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 提示證人陳伯穎、全宇烈、李東隆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 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㈣而卷附由證人陳伯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 )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被告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影本)等,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復無證據顯示該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可認具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 搜取扣得;另卷附之現場照片共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均 係以機械(照相機、監視器)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 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 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 、照片、錄影光碟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生魚片刀傷害證人 陳伯穎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當天 因遭家人責備而想要自殺,所以才會帶生魚片刀去馬偕醫院 就診,到馬偕醫院看到陳伯穎在跟計程車聊天,一時氣憤, 之後就忘記怎麼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伯穎於97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在 馬偕醫院急診室車道指揮車輛時,遭被告持生魚片刀揮砍 3刀,因之受有左臉部多處深層裂傷(15x1.5x1.5 cm、 8x0.9x0.9 cm、10x0.2x0.2cm)合併2條顏面神經斷裂等 傷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伯穎於偵訊時證述甚詳,核與 目擊證人全宇烈、李東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78頁至第80頁),且有馬偕紀 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97年5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 09700014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伯穎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0頁至第60頁、第84頁至第85頁),而證人陳伯穎 、全宇杰、李東隆於本案前均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冤無仇 ,自無誇大被害情節之必要,況被告對上開事實除辯稱伊 無殺人犯意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97年5月30 日 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1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持生魚片 刀砍傷證人陳伯穎之事實、過程,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是因之前陳伯穎阻撓 其就診,才一時氣憤,當天帶刀是想要自殺云云。縱被告 係因遭家人責罵而有自殺念頭,但被告何以須刻意攜帶銳



利無比之生魚片刀跑到馬偕醫院?且證人陳伯穎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在醫院引導車輛,被告從醫院出來沒有說任何 話,突然就拿兇器直接砍其左側頭、頸、臉共3刀,後來 才壓制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當天陳伯穎並未阻止其就診(見本院97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被告係蓄意攜帶生魚片刀前 往馬偕醫院,見證人陳伯穎執行職務而疏於防備之際,故 意持刀砍殺證人陳伯穎,是被告辯稱係一時氣憤,並無殺 人犯意云云,自屬卸責諉過之詞。
㈢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意」為判斷殺 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 然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 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殺意或使人受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 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 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 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 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傷害故意之心證,究 不能據為絕對標準。經查,扣案由被告持以行兇之生魚片 刀1把,刀刃兩面均極為光滑鋒利,刀刃持以對人揮砍, 當足以穿透人體皮膚而傷害人體,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當知之甚稔,且有所預見,其竟 悍然持之猛力揮砍證人陳伯穎共3刀,若謂被告非基於殺 害他人之犯意,孰人能信?況且,被告係隱身於醫院就診 人群中,趁證人陳伯穎專注執行引導車輛職務之際,持隨 身攜帶之生魚片刀朝陳伯穎頭、頸、臉揮砍,立即造成證 人陳伯穎血流如注,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且頭 、頸、臉部均屬人身要害,內有重要血管,以該銳利無比 之生魚片刀往上開要害砍殺,必會傷及血管(尤其是頸動 脈),致大量出血,倘未及時就醫,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 ,被告焉可能無法預見?然被告猶持銳利刀刃砍殺證人陳 伯穎,且刀刀朝人體重要器官部位之頭、頸、臉部砍殺, 堪認被告於砍殺證人陳伯穎時,具有殺人犯意,彰彰明顯




㈣至被告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當天因遭家人責罵、想自殺 ,吃藥後精神恍惚云云,並有馬偕醫院提供之精神內科病 歷資料附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對其為精神狀態檢 查,認黃員(即被告)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 ,情緒表現尚稱適切,其自述處於憂鬱狀態,但無明顯憂 鬱或焦慮之表現,對言語之理解及口語回答無明顯異常, 行為適切,思考之組織、邏輯並未呈現明顯異常,對於本 案發生經過,被告自述過去餘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時 常受到陳姓保全人員之阻撓,因而懷恨在心,時常有報復 念頭,案發前數週情緒尚稱穩定,案發當天因被姑姑責罵 ,情緒激動而於當日中午12點半左右,服用約20顆安眠藥 、5-6顆抗精神藥物,想要攜帶刀子到精神科門診2樓廁所 自殺,隨後發生砍殺保全人員事情,被告自稱不記得案發 經過,但對於攻擊前保全人員正與計程車司機聊天、也未 阻擾進入急診室,事後也記得被警察制伏,足見當時並未 因服藥而失去意識,過去被告多次服用安眠藥過量,亦未 曾出現攻擊或其他失常行為;其主要臨床診斷為憂鬱症、 酒精濫用與反社會人格違常,根據被告對其行為前之心理 狀況之陳述,其攻擊行為主要與其性格違常之衝動控制不 良相關,又被告雖宣稱其因藥物之作用而有意識不清之狀 況,但考量其過去用藥之經驗以及對案發前後事件之描述 ,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其意識有明顯缺損,顯現於其在殺人 未遂行為過程中,其對自身情緒狀態及外界事務之感知並 無明顯缺損,其憂鬱症狀,亦與其殺人未遂行為無直接關 係,其對一般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亦未因其疾病而有明顯 缺損,因此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 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參酌被告於案發後 約8小時接受檢察官初次偵訊、歷次偵訊至本院調查審理 之表述,就其案發前後之事實均能正常陳述,能針對問題 是切回答,且明白於關鍵處為辯駁、閃躲,表示其明瞭犯 罪情節與可能發生之後果,主觀上更與一般人有相關價值 判斷,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且上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仍具有責任能力甚 明,上開鑑定意見是屬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達精 神耗弱、心神喪失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雖確曾因精神 疾病而就診之紀錄,然犯罪者於犯罪當時喪失自我控制力



而著手犯罪行為,未必一定源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況 且針對刑事案件之精神鑑定,除考量當時之精神狀態,尚 需考量精神障礙或是心智缺陷對於案件本身的構成要素是 否有所影響,如果因精神障礙或是心智缺陷之緣故,造成 無法形成該犯罪故意,影響犯意的形成,或是無法造成此 犯行,或是影響犯行之執行,這些都會造成『精神耗弱』 或是『心神喪失』判定之依據,故即使在同一時間,或是 接連的短暫時問內,因為不同案件之犯意與犯行構成不同 ,而會有不同之結果,而本件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醫師吳其 炘參酌被告先前於馬偕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於97年7 月1日實際與被告會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經驗而為上 開鑑定意見,難認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有何違誤或不可信之 狀況,是辯護意旨空言指摘鑑定醫師並非長期診療被告之 醫師,且未審酌案發當時壓力事件或外來刺激,遽認鑑定 報告不可採云云,顯係誤會。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最後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即馬偕醫院精神科醫師黃郁 心,用以證明被告精神狀況,另聲請將被告送請馬偕醫院 再次為精神鑑定等情,惟因被告之精神狀況業經專業醫師 鑑定明確,核無傳喚證人黃郁心或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砍殺陳伯穎之 事實,事證明確,其殺人未遂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生魚片刀殺害陳伯穎成傷,幸證 人全宇杰、李東隆協助壓制、警方即時到場而未致死亡之結 果,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情緒不佳而放縱自己,因細故即 持足以致命之生魚片刀殺傷、攻擊被害人陳伯穎,且刀刀朝 人體重要部位(頭、頸、臉部)下手,雖幸未造成死亡之結 果,但手段凶殘,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後仍託辭因罹患精神 疾病而精神恍惚、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生魚片刀 1 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9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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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