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73號
TPDM,97,訴,273,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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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1771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
第4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93年05月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雙 方發生感情及財務糾紛,甲○○明知自己於94年2月5日並無 懷孕,且戊○○亦無於94年2月5日使自己流產之事實,竟意 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95年2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戊○○涉嫌使人墮胎等罪,誣指戊○ ○於94年2月5日晚上,在臺灣大學操場,因戊○○不滿甲○ ○將已懷孕之事實告知他人而發生爭執,戊○○遂拳打甲○ ○,致甲○○由階梯椅上摔下,再以腳踹甲○○之下腹部5 、6 下等(傷害部分非誣告,詳後所述),造成甲○○因此 腹痛,於翌日送醫診斷,並因陰道出血而流產等事實。嗣該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 15622 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 決無罪,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 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戊○○訴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 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㈠當天告訴人戊○○先到臺大體育館,伊到後打電話問他要如 何進去,之後就在陳姿貝表演的場地碰到告訴人,告訴人說 有事要跟找伊出去談,告訴人帶伊到臺大操場有一個椅子的 地方,問還有誰知道伊懷孕,伊回答寇紹恩牧師、向麗雯、 李鴻志,伊當時每講一個人,告訴人就打伊一拳,還問還有 誰,直到講到了陳雨薇林博治,告訴人說「你憑什麼讓人 家知道你懷孕」,又打了一拳過來,伊本來坐在金屬椅子的 第二層,告訴人那拳讓伊已經沒辦法坐穩,整個人往後摔, 摔到第三層的腳踏板就昏過去,不知道昏過去多久,但是伊 開始有意識時,知道告訴人拿著伊PHS的電話不知道打給誰 ,伊剛被打時,第一次知道眼冒金星的成語如何來,因為打 下去時已經開始冒星星,當時想不知是否會被告訴人打死在 那個地方,所以伊醒來時,不敢起來,假裝昏著,想等到他 離開,但是他不走,一直講電話,後來伊只好假裝記不得剛 剛被打的事情爬起來,攀著告訴人說「為什麼我的頭會這麼 痛,為什麼我們在這邊」,告訴人回說「你很聰明,走吧我 帶你回家」。
㈡告訴人當天晚上求伊原諒他,發誓不再打伊,在車上還問現 在去警察局好不好,讓警察把他抓起來,伊當下心軟,以為 他是真心想要改好,因為他講他之前的每個女朋友都打,他 認為打女人沒有不對,伊說「如果你真的願意改,我原諒你 ,可是請你善待你以後在你身邊的女人,不管那個女人是不 是我」,告訴人哭著說好,當時伊太愛他了,愛沒有理由, 伊選擇原諒,伊到醫院完全不敢跟醫生說伊被打,因為怕警 察來把告訴人抓走,伊被打的當天晚上回家就開始出血,伊 發現出血後,打電話給告訴人問怎麼辦,他說就觀察看看, 所以伊就一直忍著,也怕家人知道伊是被打的,以媽媽疼愛 伊的個性,絕對不會原諒他,伊隔天撐著去上班,下班跟朋 友吃飯,他們發現伊已經開始意識不清,所以硬拉著送伊去 醫院,所以伊才會在隔天的晚上才到醫院,去醫院後又怕媽 媽發現,所以堅持急著簽自動離院的證明。
㈢94年2月7日是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稱萬芳醫院)的小姐 打電話要伊回診,醫生只是說要確定昨天的檢驗,補充作別



的檢驗,所以伊就在急診室外面等候,等護士小姐說要做什 麼檢驗,伊檢驗完一次就坐回急診室的外面,所以丙○○○ ○完全沒有跟伊討論流產或是檢驗的內容是什麼,伊只是在 外面等護士小姐要伊做什麼檢驗。
㈣有「2支驗孕棒、3位醫生」均告訴被告「懷孕」了,而在發 生上開傷害事件後,萬芳醫院之第二天檢查,卻變成「沒有 懷孕」,衡諸一般人之認知範圍,有誰會知道什麼UCC、HCG 數值應該多少、多快掉下來才是正常、衰退期等等?且李維 浩或萬芳醫院的任何醫師或護士,均無人告訴被告「因為你 UCC、HCG數值應該多少、多快掉下來才是正常、衰退期…, 所以你非流產」,是以,被告完全無醫學背景,在被打完後 經歷了陰道出血的狀況,經過94年2月6日乙○○○○詢問是 否知道自己可能已流產的話語後,就被告主觀上的認知,本 來有懷孕,被打後血尿,變成沒懷孕,被告始會認為自己就 是流產了,這是一般合理人之第一反應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95年2月3日具狀以: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告知告訴人 其懷有告訴人之小孩,於94年2月5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前 去臺灣大學體育館欣賞友人陳姿貝的表演,演出中途,告訴 人邀被告外出,情緒激動再三質問被告有誰知道其懷孕之事 後,突然以拳頭重擊被告,致被告頭部撞擊操場旁的鐵椅受 到重創因而倒地,告訴人更猛踢被告的肚子,被告因此有腦 震盪,胎兒亦因此流產等為由,認告訴人違反刑法第278 條 之重傷害罪及第291 條使人為墮胎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且提出萬芳醫院蔡卓城醫師95年01 月25日所出具之「疑早期流產等語」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偵 查後,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622 號,以告訴人 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之未得懷胎婦女承諾而使之墮胎罪嫌 提起公訴,並將所告訴涉嫌重傷害部分,以不符合重傷罪之 構成要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刑事告訴狀、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 書分別附於95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第1至6、126 頁,及前開 起訴書附於95年度偵字第15622 號卷第22、23頁可憑。嗣本 院於96年0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16號(以下簡稱前案一 審),以不能證明告訴人有被告前揭所告訴之犯行,而判決 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07月10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以下簡稱前案二審)駁回上訴 確定,有前開2判決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94年2 月5、6日當時並無懷孕,且業經萬芳醫院之 醫師及護理人員告知上情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雖於94年01月10日前往忠孝幸福婦產科診所,經醫師王 依蕾診斷為早期懷孕,並提出前開診所95年03月14日之診斷 證明書,然證人王依蕾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她月經過 期,我們有幫她驗尿,有懷孕的徵兆,再進一步作超音波, 當時還沒有看到受孕的胚囊,…她有跟我們說她還在考慮要 不要這個寶寶…我給她一個星期時間讓她回去考慮,後來她 再回來就已經是95年03月再開診斷書,…」、「(妳以尿液 來驗孕,有無偽陽性之情形?)有百分之3 機率。」、「( 如同妳剛才陳述,腹部是6週才看到,甲○○去就診是4週, 沒有看到胚囊,妳請她一週以後回診,是否要確認是否有懷 孕?)對,要確認有無懷孕,再確認胚胎是否健康。」(見 該審卷第53、54頁),可見醫師王依蕾對被告作尿液檢驗固 有呈懷孕徵兆,但因此種驗孕方式有偽陽性可能,而被告嗣 後並未再回診作確認,是尚不能以此尿液檢驗,即認被告確 有懷孕之事實。另被告所提劉賢平婦產科診所96年12月10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上次流產」等語,然 此係依據被告之敘述所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被告於94年2月6日22時50分許至萬芳醫院急診,被告主訴昨 晚撞到牆壁,及曾求診有懷孕,昨晚有下腹疼痛及陰道出血 情形等語,經萬芳醫院檢驗人員以尿液驗孕結果呈陽性反應 ,在94年2月6日當晚23時11分及翌日(即2月7日)凌晨00時 58分,對被告進行超音波檢查、及血液檢體經施以酵素免疫 法及UCG即絨毛膜促性腺激素檢驗之最後結果,其於94年2月 5日並無懷孕,且亦不可能於當日流產,進而對被告進行X光 放射電腦斷層檢查乙情,有被告在萬芳醫院當日急診病歷在 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卷第45至58頁),並經 證人即開立萬芳醫院95年0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蔡卓城醫師 於前案一審到庭證述:在2月6日晚上10時50分被告來急診說 頭部撞到牆,我們要作X 光問她是否有懷孕,她在病歷記載 上說不清楚,我們有幫她驗孕,驗出來是一個正,陽性的, 第1天我們就當她已經懷孕,所以就沒有照頭部X 光,第2天 她再來,她說頭暈、血尿,我們又幫她驗孕,但是陰性,所 以那時我們猶豫她是否有懷孕,我們請婦產科主治醫師徐明 義醫師作會診,他幫甲○○作超音波,發現她子宮內並沒有 受精卵,他說這個有三個可能性,第一沒有懷孕,是假陽性 的檢查,第二他受精的時間太短,所以超音波檢查不出來, 第三可能是子宮外孕,徐醫師認為第一個可能性比較高。故 我們驗尿裡面的UCG ,這個會受很多的影響,包括尿出時的 血液、吃荷爾蒙的藥、當事人是否很想懷孕會放出這種激素 ,一般的檢驗驗不出來,但是因為醫院會寧願相信她有懷孕



,避免放射線傷害她,我們願意多做幾次確定她沒有懷孕才 做X光。結果血液中HCG小於2.0,如懷孕3週數值應該為13左 右,如果4 週就是2千,懷孕流產,HCG的數值會掉下來,但 是不可能掉那麼快,按照病人的描述,她知道可能有懷孕是 4週以上,她的數值應該是2千到2萬左右,如果是2萬的話, 1天大約會掉3千左右,衰退期是7 天。依忠孝幸福婦產科診 所94年01月10日病歷紀錄記載,她有可能是懷孕,也有可能 是偽陽性,因為病人即告訴人的主訴是拿證明,並非檢查他 有懷孕現象。如她在01月10日已經懷孕,她的懷孕週數一定 已經算在4週以上,而在2月5、6日流產,她的血液中HCG 值 應該20萬以上,血液中所抽的是最準的,偽陽性機會不高, 由2月7日測出告訴人甲○○血液中的HCG 值可以證明,她的 流產絕對不會是在2月5日等語。至萬芳醫院95年01月25日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腹痛併陰道出血,疑早期流產」,惟開立 該證明之醫師蔡卓城亦證稱:其當時不知道後面有法律問題 ,其照病人怎麼說,就怎麼寫,其並非當時看診之醫師,該 醫師已離職。程序上應該有告知告訴人她未懷孕,但告訴人 也沒有等檢查結果就自行離院等語明確等語(分別見前案一 審卷第86至88頁)。又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徐明義於前案一 審審理時亦到庭供證:「我那天有請她抽血,檢驗結果小於 2 ,可能懷孕機率微乎其微,不會今天有懷孕,明天沒懷孕 ,指數不會馬上掉下來。我作超音波,沒有看到妊娠的現象 ,當天沒有為被告作流產處置。抽血驗孕與尿液驗孕是抽血 的準確度比較高。」(見前案二審卷第55頁)等語明確,且 證人即於94年2月7日在萬芳醫院診療被告之醫生李維浩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亦 與前揭二證人之證詞相符,而證人即於94年2月6日在萬芳醫 院診療被告之醫生李伯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 是早期懷孕,第二是完全流產,第三是子宮外孕,以上是婦 產科的紀錄,這是婦產科的懷疑,可以問徐明義醫師,他比 較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因 前開婦產科檢查及紀錄是由婦產科之醫護人員為之,故關此 仍應以證人徐明義之證述較為精準。
㈢又萬芳醫院醫護人員有於94年2月7日告知被告最後檢驗結果 為被告無懷孕乙節,除據證人蔡卓城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 李維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6年偵字第21771 號卷第20至25頁)這些診療紀錄是我製作,依據這些診療紀 錄,病患第一次是2月6日來醫院看診,前一位醫師有要求婦 產科醫師看診,依該檢驗報告她是沒有懷孕,到2月7日我們 重新驗一次確認她有無懷孕,結果檢驗報告還是呈現她沒有



懷孕的結果,在患者就診當時我有面告患者驗孕出來沒有懷 孕可以去照X光,不是說沒有流產可以去照X光,而且有請 她簽字。會診單上記載甲○○陰道有流血,有可能被踹之後 ,腹部外表沒有任何的受傷情況,但是陰道會有流血,也有 可能是跌倒撞到地面,這最好問婦科醫師。」等語(見本院 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李伯榮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94年2月6日急診報告黏貼單,在50頁小便是寫陽 性,陰性的是血液,我沒辦法回想我當時最後跟患者說什麼 ,但是婦產科的醫師應該有跟她說她的情況,我只是看前面 ,會診婦產科。」等語(見本院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 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96年偵字 第21771 號卷第64頁)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中,離院時護士簽 名是我的簽名,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中間欄位的簽名我不知道 是誰簽的,因為我是後面才接手的。依據該急診護理評估紀 錄,病人之後僅尚須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就該事 後的追蹤檢查,我在病患離院時有告訴病人或是她陪伴的家 屬,因為我們都是告知後才請他們簽名的。依該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病人日後無須再至婦產科追蹤檢查,因為當時她來 好像是頭部撞到,所以我們告知她到神經外科,至於婦產科 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 明確,且被告亦坦承前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下面「甲○○」 簽名是伊所簽,上面的簽名就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7年07 月30日審判筆錄),而該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上明白記載被告 沒有懷孕,從而,被告至遲於94年2月7日已知悉其並無懷孕 之事實。
㈣據上所陳,被告至遲於94年2月7日已知悉其當時並無懷孕, 自不可能因告訴人之毆打而使之流產,被告又辯稱其因時間 經過肚子卻沒有變大,才知悉已流產云云,然被告若於94年 01月10日時已懷孕4週,則於94年2月7日已懷孕約8週,且流 產有特定之生理反應,需比一般情形更多之照護,衡諸常情 亦會再至醫院看診,以確定復原情形,故被告理應知悉其並 無流產之情事,何況被告若認為其仍有懷孕,理當會定期檢 查,卻無此舉動,益徵被告於94年2月7日已知悉其當時並無 懷孕之事實,然卻於約一年後之95年2月3日具狀向職司犯罪 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有使之墮胎之犯行,顯係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謊報刑事案件,致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浪費司法 資源,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為誣告犯罪 之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懷有告訴人之小孩,然告訴人卻不願擔負此事,有 被告所提本院96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因而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其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因雙方發生感 情及財務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於94年2月5日毆打自己之 事實,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2月3日具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涉嫌重傷害提出告訴 ,誣指告訴人於94年2月5日晚上,在臺灣大學操場,因告訴 人不滿被告將已懷孕之事實告知他人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即 以右拳揮打被告之左眼及臉部,致被告由階梯椅上摔下後, 告訴人再以腳踹被告之下腹部5、6下,致被告因此腹痛,於 翌日送醫診斷,因此陰道出血等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02月6、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時確實受有頭部後枕 部淺部創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提示96年偵字第21771 號卷第20至25頁)這 些診療紀錄是我製作,主治都是由我開檢驗單,依據這些診 療紀錄來看,她第一次是2月6日有醫院看診,『94年2月7日 超音波會診單,REPORT REGUSTED REGARDING 』,這會診單 不是我開立的,內容是說因為跌倒,裡面第二行有寫到有陰 道流血。94年2月7日整個病歷的內容,她說頭暈,我們會懷 疑病人腦部有無受傷,因為超過一天的時間,所以我們會抽 血作生化檢查及全身檢查,包括腹部,我們檢查發現她頭部 的枕部有一個挫傷,腹部沒有異常,臉部沒有傷口,這傷沒 辦法說是何種原因造成,各種原因都有可能。會診單上記載 甲○○陰道有流血,有可能被踹之後,腹部外表沒有任何的 受傷情況,但是陰道會有流血,也有可能是跌倒撞到地面, 這最好問婦科醫師。」等語(見本院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 )。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本 院卷95年訴字第1618號卷第45至58頁)94年2月6日我有處理 甲○○的急診,2月7日不是我處理,我看她外表在後頭部有 一個血腫,檢查主要是病人要告訴我們她哪裡痛苦,臉部外



表依紀錄上是沒有受傷,如果有我們會寫上去,她沒有說肚 子痛,我們不可以亂摸。(病歷資料第3 頁)甲○○說她有 下腹部疼痛及陰道出血,懷疑有孕,所以我們才會診婦產科 ,處方簽下面有4 行英文字,這是我打的,有點頭痛,有點 噁心,撞到頭部,第二個是有點頭暈,有點血腫在頭部。」 等語,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95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第126 頁)在 卷可稽,足徵是實。
㈡被告確實曾遭告訴人毆打乙節,亦據證人鄭佳維於前案二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與戊○○、王興業三人曾於臺北市 ○○路○ 段西餐廳見面,但是日期忘記。三人見面主要是為 了要談甲○○與戊○○這件事情的狀況,應該是感情跟交往 的事情。我有直接問戊○○有無打甲○○,但是他並沒有直 接回答,他用的方式是點頭。沒有問戊○○他打的時間、地 點。」等語(見該案卷第56頁);以及證人王興業於前案偵 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堂妹,也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被 告的前男友。在94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鄭佳維陪伊去約告 訴人見面。伊記憶中有問戊○○,「你之前是否打過興嫻吧 ?」,戊○○有點頭承認打甲○○,但沒有很具體的承認打 甲○○的時間及地點,我當初約他出來目的,是想被告與告 訴人和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第152 頁)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證人王興業鄭家維 談論毆打甲○○甲○○懷孕內容錄音光碟與譯文、及鄭家 維出具戊○○向其承認曾毆打甲○○證明1紙(見本院97年 度簡字第431號卷第7至1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是實。則 告訴人確曾毆打過被告,其在94年10月31日雖未提及毆打被 告之時間、地點,但被告於94年2月5日確有受傷,並因此至 萬芳醫院就診,已詳如前述,顯不能排除告訴人是於94年2 月5日所為,而有合理懷疑,雖被告係以告訴人涉嫌重傷害 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難免誇大其詞,如有傷害情事,即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㈢綜上所陳,就被告前曾告訴告訴人重傷部分,公訴人所提之 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而有合理 之懷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誣告事實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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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