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36號
TPDM,97,訴,236,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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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係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號一 ○樓之一寶豐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行銷管 理顧問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告訴人甲○○(原名林妹莉) 並非該公司之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林妹莉」 印章一枚,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林妹莉」署押及印 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該同意書,另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九日,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次 董事會議時,在該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上,偽造「林妹莉」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該簽到名冊,再 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寶豐行銷管 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 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審核公司變 更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五一一九三○○號函、寶豐行銷 管理顧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 (即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寶豐行銷管 理顧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 、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產業商字第○九六八九 四九○九一○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 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告訴人戶籍謄本、 告訴人身分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九六○二六四二三八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 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 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佐為其 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 伊本身是在丙○○的公司上班,伊弟弟說要成立一個信用卡



行銷中心,要伊擔任董事長,伊只是人頭,把證件交給伊弟 弟處理,伊實際上並沒有經營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都是 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特助丁○○處理一切事物,而且當初丙○ ○說告訴人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伊並沒有以告訴人名義 簽名或拿告訴人的證件,並不清楚公司如何辦理變更登記, 一切手續都是由丁○○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 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址設臺北縣 泰山鄉○○路○段三二巷二二號一樓之鍋寶股份有限公司 發起設立,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設立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檢具寶豐行銷管理顧問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寶豐行銷 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董事 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 告、告訴人、案外人康陽俊鄭明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 公司章程、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名簿、讓渡書、寶 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寶豐行銷管理 顧問公司試算表及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日 期表)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被告、告訴人、案外 人康陽俊鄭明雄分別為持有該公司九十九萬股份、一萬 股份及零股份之股東,並分別被推選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公司董 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該公司解散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



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七二七八四 一○號函照准解散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五 一一九三○○號函、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即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 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九十六 年九月十七日府產業商字第○九六八九四九○九一○號函 、董事願任同意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 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告訴人戶籍謄本、告訴人身分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九六○二六四二三八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寶豐行銷管理顧 問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以上均 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寶豐行銷 管理顧問公司案卷查閱無訛。惟被告縱使擔任寶豐行銷管 理顧問公司登記負責人亦非對於公司所有事務均知悉,是 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待其他 證據相佐。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的時候, 被告的弟弟徐皓有跟伊提過要另外設立鍋寶股份有限公司 的關係企業公司,並找被告擔任負責人,康陽俊鄭明雄 都是徐皓的朋友,伊也有幫忙徐皓徵求告訴人的同意擔任 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後來的手續是徐皓去辦理, 伊不太清楚細節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應該是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的 關係企業,當初鍋寶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寶豐行銷管理顧問 公司的股份時,伊都是與被告的弟弟徐皓聯絡,後來因為 徐皓跑掉了,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也已經結束業務,所 以鍋寶股份有限公司有繼續處理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稅 務問題等語;且證人即鍋寶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憲興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一開始是



鍋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子公司,九十一、二年間,因為 幫忙銀行發行信用卡,發行信用卡的銀行會給伊等一張一 千多元的佣金,然後伊等去買鍋寶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當成 贈品賣給消費者,也算是販賣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 這算是異業結盟的方式,然當時一家公司只能和一家銀行 簽約幫忙發行信用卡,所以將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這個 行銷平臺轉讓給徐皓,由他去作這個信用卡推廣業務,但 公司轉讓沒有多久,徐皓就不見了,伊公司就把後面的業 務承接,並將公司作結束,被告並沒有參與寶豐行銷管理 顧問公司的運作,伊等都是和徐皓接觸,並沒有和被告接 觸過等語,是被告前開辯稱:伊只是人頭,並沒有實際經 營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也不清楚公司如何辦理變更登 記等語,非不足採信。
(四)再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徐皓,也沒 看過徐皓,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 會議簽到名冊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林妹莉」之簽名均非 伊所為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 從九十年、九十一年起,就在伊公司擔任接電話等行政業 務,伊記得有跟告訴人提過請其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 司董事,告訴人一開始給伊的答覆是拒絕,後來考慮一陣 子之後,伊的印象是告訴人好像有同意擔任寶豐行銷管理 顧問公司董事,伊印象中也有跟被告提過告訴人願意擔任 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等語,是被告前開辯稱丙○○ 告訴伊說告訴人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等語,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事,尚堪採信。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 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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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豐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鍋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