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430號
TPDM,97,訴,143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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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4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13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林邦子,於每日上午負責至林 邦子住處,搭載林邦子至其設於臺北市○○○路○段215號6 樓之公司上班,因而與上開公司所在地大樓之管理員熟識, 嗣林邦子公司遷移他處,惟林邦子之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請之MASTER微風廣場聯名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仍寄送至上開復興南路公 司舊址,甲○○於民國94年8月18日至上開復興南路公司舊 址時,大樓管理員遂將上開信用卡交由甲○○轉交予林邦子甲○○於簽收單上簽上「福華」2字後,即收受上開信用 卡,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未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林邦子,而於上開信 用卡背面偽造「林邦子」署押1枚後,自94年9月4日起至同 年月18日止,連續冒用林邦子名義,於簽帳單上偽造「林邦 子」署押(傳真式帳單僅有1聯、電子式帳單1式2聯《以複 寫方式1次在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收執聯之簽帳單上偽造2枚 署押),以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並向發卡銀行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連同含偽造私文書之信用卡,持交與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 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店員誤以為甲○○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 (下同)87元至8,852元不等之商品(共計51,619元),上 開特約商店並持該等簽帳單向聯邦銀行請領簽帳款項,聯邦 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林邦子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 金額交付款項給該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林邦子、各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邦子收受上開信用卡帳單,發



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非其所為,與聯邦銀行確認後經查 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奇宏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林邦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微風 廣場聯名卡申請書、簽收信用卡之簽收單、如附表一所示各 筆消費之簽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 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 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 (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 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95年6 月14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 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 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辦信用卡進 而簽帳消費,所為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 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 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 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 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 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 本件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林邦子」署名1 枚,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 邦子」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



如附表編號1、2、3、6、11、12、16號所示偽造之簽帳單 持卡人收執聯7紙,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 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上所偽造之「林邦子」署名各1枚, 因附於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上而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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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消費商店或│偽造之文│偽造之署押│ 消費金額 │




│號│ │行使偽造私│書 │及數量 │(新臺幣)│
│ │ │文書之對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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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9月4日│家樂福-新 │簽帳單1 │「林邦子 │87元 │
│ │ │營店 │式2聯( │」署名2枚 │ │
│ │ │ │商店存根│(以複寫方│ │
│ │ │ │聯、持卡│式偽造) │ │
│ │ │ │人收執聯│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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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9月4日│家樂福-新 │簽帳單1 │「林邦子 │1,980元 │
│ │ │營店 │式2聯( │」署名2枚 │ │
│ │ │ │商店存根│(以複寫方│ │
│ │ │ │聯、持卡│式偽造) │ │
│ │ │ │人收執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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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9月4日│家樂福-家 │簽帳單1 │「林邦子 │3,490元 │
│ │ │電新營店 │式2聯( │」署名2枚 │ │
│ │ │ │商店存根│(以複寫方│ │
│ │ │ │聯、持卡│式偽造) │ │
│ │ │ │人收執聯│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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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9月5日│大潤發內湖│簽帳單 │「林邦子」│3,990元 │
│ │ │一店 │1聯(商 │署名1枚 │ │
│ │ │ │店存根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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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9月5日│大潤發內湖│簽帳單 │「林邦子」│2,152元 │
│ │ │一店 │1紙(商 │署名1枚 │ │
│ │ │ │店存根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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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9月5日│家福股份有│簽帳單1 │「林邦子 │2,668元 │
│ │ │限公司─內│式2聯( │」署名2枚 │ │
│ │ │湖店一般 │商店存根│(以複寫方│ │
│ │ │ │聯、持卡│式偽造) │ │
│ │ │ │人收執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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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9月5日│大潤發內湖│簽帳單1 │「林邦子」│100元 │
│ │ │一店(店外│紙(商店│署名1枚 │ │
│ │ │櫃) │存根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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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9月5日│大潤發內湖│簽帳單1 │「林邦子」│900元 │
│ │ │一店(店外│紙(商店│署名1枚 │ │
│ │ │櫃) │存根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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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9月5日│麗車坊─內│簽帳單1 │「林邦子」│2,999元 │
│ │ │湖店 │紙(商店│署名1枚 │ │
│ │ │ │存根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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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9月9日│大潤發內湖│簽帳單1 │「林邦子」│549元 │
│ │ │一店 │紙(商店│署名1枚 │ │
│ │ │ │存根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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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9月10 │家福股份有│簽帳單1 │「林邦子 │5,218元 │
│ │日 │限公司─內│式2聯( │」署名2枚 │ │
│ │ │湖店一般 │商店存根│(以複寫方│ │
│ │ │ │聯、持卡│式偽造) │ │




│ │ │ │人收執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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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9月10 │家福股份有│簽帳單1 │「林邦子 │6,280元 │
│ │日 │限公司─內│式2聯( │」署名2枚 │ │
│ │ │湖店3C │商店存根│(以複寫方│ │
│ │ │ │聯、持卡│式偽造) │ │
│ │ │ │人收執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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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9月13 │大潤發中崙│簽帳單1 │「林邦子」│859元 │
│ │日 │店 │紙(商店│署名1枚 │ │
│ │ │ │存根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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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9月15 │大潤發內湖│簽帳單1 │「林邦子」│8,852元 │
│ │日 │一店 │紙(商店│署名1枚 │ │
│ │ │ │存根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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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9月15 │大潤發內湖│簽帳單1 │「林邦子」│7,880元 │
│ │日 │一店 │紙(商店│署名1枚 │ │
│ │ │ │存根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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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9月17 │家福股份有│簽帳單1 │「林邦子 │3,416元 │
│ │日 │限公司─內│式2聯( │」署名2枚 │ │
│ │ │湖店一般 │商店存根│(以複寫方│ │
│ │ │ │聯、持卡│式偽造) │ │
│ │ │ │人收執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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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9月18 │大潤發內湖│簽帳單1 │「林邦子」│199元 │
│ │日 │二店 │紙(商店│署名1枚 │ │




│ │ │ │存根聯)│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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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林邦 子」署名1枚
2、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林邦子 」署名各1枚
3、如附表一編號1、2、3、6、11、12、16號所示偽造之簽帳 單持卡人收執聯7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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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