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2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
度簡字第二○八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信興會計事務所員工,為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
記帳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受賢旻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賢旻公司)負責人吳皇欽(經檢察官另案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任代辦賢旻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
乙○○明知該公司設立資金不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再委由謝曜駿(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提起公訴)之「大眾
會計事務所」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謝曜駿再委由會計
師楊恩賜(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提起公訴)辦理公司資本額
簽證手續,乙○○、吳皇欽、謝曜駿、楊恩賜遂共同基於違
反公司法股款應收足原則、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眾會計師事務所指示吳皇
欽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賢
旻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開戶
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
帳戶轉帳存入賢旻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賢旻公
司存款五百萬元證明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
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
底稿交給特約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
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賢旻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
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
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而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賢旻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事項審核之正確性。
二、甲○○係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
記及記帳業務之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經吳淑珍介紹
而接受鷹奇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鷹奇公司)負責人
蔡榮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任代辦
鷹奇公司之增資登記事宜,甲○○明知該公司增資資金不足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再委由謝曜駿之「大眾會計事
務所」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謝曜駿再委由會計師楊恩
賜辦理公司資本額簽證手續,甲○○、蔡榮和、謝曜駿、楊
恩賜遂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股款應收足原則、使會計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眾會計
師事務所指示蔡榮和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鷹奇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
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轉帳存入鷹奇公司帳戶內後,旋
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鷹奇公司存款一百五十萬元證明之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
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
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特約會計師楊恩賜簽章,
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
鷹奇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大眾會計事務所即
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甲○○
填製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
及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鷹奇公司應
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
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增資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犯罪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賢旻公司
負責人吳皇欽、鷹奇公司負責人蔡榮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且有賢旻公司及鷹奇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設
立或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申請書、委託書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1、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修正
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等較為有利;
2、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
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3、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等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4、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
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
,但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
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
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查⒈被告乙○○、甲○○與謝曜駿、楊恩賜均係從事代客辦
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之人員,被告二人竟各與謝曜駿及楊
恩賜,共同以不正當方法,在設立或增資登記之財務報表上
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均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⒉又公司法第七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
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
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
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
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
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
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
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
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
前公司法第四一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
,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四一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
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
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
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
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八八條雖仍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
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
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公司法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分別受賢旻公司負責人吳皇欽
、鷹奇公司負責人蔡榮和委任辦理公司登記,而再委由謝曜
駿、楊恩賜,共同製作不實驗資文件,向主管機關承辦公務
員提出設立或增資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管之公文書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⒊再被告二人分別受賢旻公司負責人吳皇欽、鷹奇公
司負責人蔡榮和委任辦理公司登記,而再委由謝曜駿、楊恩
賜,共同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⒋被
告二人各與賢旻公司負責人吳皇欽、鷹奇公司負責人蔡榮和
間,及均與謝曜駿、楊恩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
被告二人雖各不具賢旻公司、鷹奇公司負責人身分,惟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二人各
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
一項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為會計事務專業人士,竟受公
司負責人之託,委由謝曜駿、楊恩賜以虛偽存入股款、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之手法,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資本充實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
項審核之正確性,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 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乙○○、甲○○犯違反公司法等罪之時間,均係於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爰均減被告等前述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減刑後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前(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記帳業者│ 公司名稱/ │ 銀行帳號 │簽證會計師│開戶後存款 │ 資金轉出 │
│ │ │ 辦理事項 │ │ │(借款匯入日│(借款匯出日│
│ │ │ │ │ │期) │期) │
├──┼────┼────────┼───────┼─────┼──────┼──────┤
│ 1 │乙○○ │賢旻車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2.11.5存款1│92.11.7轉出1│
│ │ │負責人吳皇欽/ │行西門分行 │ │筆500萬元。 │筆500萬元 │
│ │ │500萬元設立登記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2 │甲○○ │鷹奇國際數位影音│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 │92.10.28轉帳│92.11.05轉出│
│ │ │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行西門分行 │ │150萬元 │150萬元 │
│ │ │榮和/ │0000000000000 │ │ │ │
│ │ │150萬元增資登記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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