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70號
TPDM,97,自,70,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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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70號
自 訴 人 庚○○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戊○○
      甲○○
      己○○
           號8樓
      乙○○
      丙○○
      辛○○○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己○○乙○○丙○○辛○○○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響泰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間代表響泰公司與被告丁 ○○擔任負責人之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北橋公司)約定 ,以響泰公司出資四分之一、北橋公司出資四分之三之方式 合夥,並以北橋公司名義向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豐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七號之美麗殿建築 工程,嗣瑞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發生退票,積欠工程款,北 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與自訴人及其妻即案外人林麗雲陸續簽 訂「聲明書」、「合意書」、「拍賣抵押物承受協議聲明書 」、「協議書」等文件以處理工程款債務,復以案外人林麗 雲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工程之地 下室抵償債務,期間,被告丁○○明知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 合夥承攬上揭工程之初,即已將北橋公司登記大小章交付予 自訴人,並授權自訴人得代為處理有關工程款之各項事務, 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刑事自訴狀捏造「㈠自訴人擅 自以北橋公司名義並盜用北橋公司登記大小章,並申報不實 債權金額,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致本院 民事庭誤而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 認響泰公司僅需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予北 橋公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 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㈡自訴人明知伊個人對瑞豐公司或上



開不動產並無任何債權,卻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八 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㈢自訴人明知其個人對響泰公 司並無高達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為圖詐害北橋 公司債權,竟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民事 庭誤而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命響 泰公司應向自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㈣自訴人上揭所為, 係藉強制執行程序詐取不法之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不實事項,對自訴人提出偽造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刑事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 一五號案件審理中,因北橋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應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而北橋公司股東廖施愛珠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 日死亡,其股份應由被告乙○○丁○○戊○○己○○丙○○辛○○○等六人共同繼承,而被告乙○○、戊○ ○、己○○丙○○辛○○○等五人與北橋公司股東甲○ ○明知自訴人並無為上揭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 竟與被告丁○○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犯意聯絡 ,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與被告丁○○共同提出刑事委任書及 刑事自訴(補正)狀,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事 實上被告丁○○早於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自訴案件中 ,即坦承北橋公司大小章係伊交付予自訴人,且自訴人係考 量其二人間共同利益,始向本院聲明撤銷參與分配,並以響 泰公司名義承受該拍賣標的物,另本院所核發八十七年度促 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實為四千一百二十四 萬,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係打字錯誤所 致,且該不動產係因經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始由響泰 公司以七千五百二十四萬元承買,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雖認定上揭不動產價格為 二億三千五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然此鑑定價格應僅供 參考,並不足以反應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響泰公司以上揭 價格承買,對北橋公司並無任何損害;綜上足認,被告丁○ ○等七人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提出上揭自 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審理中,渠等 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 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 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 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 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 均持相同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等七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刑事自 訴(補正)狀(見本院卷第至二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自 字第三七七號背信等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 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 背信案件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三 、二四頁)、北橋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民事聲請狀(見 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之一頁)、北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 本院卷第二八頁)、北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 二九、三十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一○七頁)、九十年四月六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八 至一一○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等七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於



八十四年間出資合夥承攬瑞豐公司美麗殿建築工程,因該工 程係以北橋公司名義承攬,被告丁○○係為便利自訴人處理 工程請款等相關事項,而將北橋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交付予自 訴人,被告丁○○交付印章時有與自訴人約定,僅限於該工 程請款之事項使用,並無授權自訴人得代表北橋公司處理強 制執行相關事項,本院民事庭所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 七五九號支付命令,係自訴人擅自冒用北橋公司名義所聲請 ,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僅四千一百二十四元,顯非實在, 又上揭工程係以北橋公司名義承攬,而自訴人對瑞豐公司或 上開不動產並無任何債權,竟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 八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其個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又自 訴人係響泰公司負責人,其個人應無可能對響泰公司有高達 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核發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 額,顯係虛偽不實,自訴人上揭所為,顯係假藉強制執行程 序,施用詐術以謀取不法利益,渠等認定自訴人涉犯盜用印 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並 非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被告丁○○雖於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 七七號準備程序中表示自訴人係考量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間 之共同利益,始撤銷北橋公司參與分配之聲請,雙方係因溝 通不良而產生誤會等語,惟此係因自訴人與被告丁○○業於 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同意書及協議書,被告 丁○○因而刻意在法庭上幫自訴人說好話,詎自訴人事後竟 未依照上揭同意書及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被告丁○○等七人 迫於無奈,為維護自身權益只好再次向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刑事自訴,渠等於主觀上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捏造不實事項故為申告之誣告行 為,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庚○○係響泰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間代表 響泰公司與北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約定,以響泰公司 出資四分之一、北橋公司出資四分之三之方式合夥,並以北 橋公司名義向瑞豐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七號 之美麗殿建築工程,嗣瑞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發生退票,積 欠工程款,北橋公司遂於八十五年間與自訴人及其妻即案外 人林麗雲陸續簽訂「聲明書」、「合意書」、「拍賣抵押物 承受協議聲明書」、「協議書」等文件以處理工程款債務, 復以案外人林麗雲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上開地下室不動產抵償債務,而被告丁○○另於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以刑事自訴狀指摘「㈠自訴人擅自以北橋公司 名義並盜用北橋公司登記大小章,並申報不實債權金額,向



本院民事庭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致本院民事庭誤而核 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認響泰公司僅 需給付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予北橋公司;㈡自訴人明知其個人 對瑞豐公司或上開不動產並無任何債權,卻仍於本院八十五 年度民執字第八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㈢ 自訴人明知其個人對響泰公司並無高達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 萬元之債權,竟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民 事庭誤而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命 響泰公司應向自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 ㈣自訴人上揭所為,係藉強制執行程序詐取不法之利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事項,以北橋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刑事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 第一一五號案件審理中,因北橋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北橋公司股東廖施愛珠已於九十六年一 月三日死亡,其股份應由被告乙○○丁○○戊○○、己 ○○、丙○○辛○○○等六人共同繼承,被告乙○○、戊 ○○、己○○丙○○辛○○○等五人與北橋公司股東甲 ○○因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與被告丁○○共同提出刑事委 任書及刑事自訴(補正)狀,以渠等七人名義對自訴人提出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刑事自訴等情, 為自訴人及被告丁○○等七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自訴(補 正)狀(見本院卷第九至二十頁)及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刑事 委任書狀(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影卷第一三二、一 三三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六年度自字第 一一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五、自訴人係以被告丁○○代表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約定合夥承 攬上揭工程時,即已將北橋公司登記大小章交付予自訴人, 且於瑞豐公司八十五年間發生工程款退票,即與自訴人妻子 即案外人林麗雲陸續簽訂「聲明書」、「合意書」、「拍賣 抵押物承受協議聲明書」、「協議書」等文件以處理工程款 債務,並授權自訴人得拍賣上開地下室不動產抵償債務,又 被告丁○○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背信等案件 準備程序中坦承北橋公司登記大小章係被告丁○○交付予自 訴人使用,自訴人係考量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間之共同利益 ,始撤銷北橋公司參與分配之聲請,雙方係因溝通不良而產 生誤會等情明確,竟又貿然提起本件自訴,而認被告丁○○



等七人涉犯誣告。惟查:
㈠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在本院八十五年度 民執字第八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債務人瑞 豐公司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子字第八一○ 一號通知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又於八 十七年六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支付命令民 事聲請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響泰公司發支付命 令,本院民事庭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促 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響泰公司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自訴人給付一億 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另於八 十七年七月間以北橋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支付命令 民事聲請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響泰公司發支付 命令,本院民事庭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 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響泰公司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北橋公司給 付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北院瑞 八十五民執子字第八一○一號通知函(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 一一五號影卷第二三頁)、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 八○八五號支付命令(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影卷第 二五頁)及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支付 命令(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影卷第二九頁)等資料 附卷足憑,是認自訴人確有以北橋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並以其個 人名義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八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復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一 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五號支付命令。
㈡被告丁○○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 七七號背信等案件準備程序中自陳北橋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原 本就放在自訴人那邊,自訴人因考量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間 之共同利益,始以北橋公司名義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自訴 人嗣後因他案遭通緝,無法告此事,導致伊誤會自訴人欲侵 吞其股份及利益,整件事係一場誤會,伊不再堅持提告等語 ,有上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 七號影卷第八四頁),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 七號背信等案件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查,被告丁○○係因



北橋公司、響泰公司及案外人賴進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達成協議,簽署協議書,三方同意由案外人賴進富以總價 九千萬元購買響泰公司依本院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八一○一字 第一五八三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承買建物,北橋公司 應分得之價款為六千五百九十萬元,響泰公司另分得二千四 百十萬元,均由案外人賴進富支付,響泰公司於領取價款時 ,應備妥產權移轉必要文件並同時簽立收據、無任何欠稅及 債務之切結證明書及響泰公司與中纖公司就本院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地上權訴訟協議書,簽立後始與中纖公 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同時生效,嗣因自訴人違反上揭約定 ,並未將上揭協議書所約定文件交付予案外人賴進富,且避 不見面,致案外人賴進富拒絕購買上揭建物,北橋公司因而 無法取得應分得之價款,被告丁○○等七人始再行提出對自 訴人提出刑事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案 件審理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九二頁反面),並有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六頁 ),自訴人復坦承案外人賴進富嗣後因故未購買上揭建物, 亦未將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予北橋公司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 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足認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 九月八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背信等案件準備程序所 為上開陳述,全係其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後,為平紛止訟 所為說詞,其難免為圖自訴人得以脫免刑責,而刻意為迴護 自訴人之說詞,是其內容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實難僅 憑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背信案件中 所為上揭陳述,即據以推認被告丁○○等七人於提起本院九 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自訴時主觀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 分之主觀不法意圖。
㈢被告丁○○等七人係認上揭工程係由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共 同出資合夥以北橋公司名義承攬,是自訴人其個人對債務人 瑞豐公司應不可能享有任何債權,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參與 分配,自訴人復係響泰公司負責人,其個人對響泰公司並無 任何債權,焉能向法院聲請對響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且北 橋公司對響泰公司之債權數額絕不可能僅區區「四千一百二 十四元」,懷疑自訴人上揭所為係欲藉強制執行程序詐取不 法之利益,因而向自訴人提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 盜用印章、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之刑事自 訴,被告丁○○等七人既本於前開事證,主觀上對於自訴人 上揭所為有所懷疑而提出自訴,渠等所為自訴,顯係事出有



因,而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係出於主觀懷疑甚至對於事 實之誤認,然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申告,難認有何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之犯行,是被告丁○○等 七人就其自訴自訴人所為上揭犯行之事實縱無法舉證證明為 真,亦不能執此即遽以反推被告丁○○等七人有為虛構事實 故為申告之誣告犯行。
㈣綜上,被告丁○○等七人主觀既欠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 不法意圖,客觀上復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自難 成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丁○○等七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七人確有自 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七人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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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