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1年度,89號
KSHM,91,重上更(五),89,2002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張清雄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膠帶壹捲、膠帶壹團,均沒收。
事 實
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減刑為有期徒 刑七月十五日確定,業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陳延仁(已死亡)與綽號「蟑螂」之章興華王燕龍王運天(以上三人 均未起訴),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七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謀議推由王運天王燕龍調查欲擄人勒贖之對象甲○○行蹤;由乙○○找尋藏置被 害人地點,以便看守;另由陳延仁章興華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擄人。 適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七時許,王運天因參加朋友劉萬興婚禮時,恰見甲○○ 參加婚禮喜宴,乃打電話告知王燕龍,並囑其速夥人前往高雄市○○○路與光華路 交岔口附近,伺機擄獲甲○○。陳延仁接受上開通知後,先指示乙○○打電話給家 住高雄市○○區○○路三五一巷一弄十九號之友人劉雄貴(業經判處妨害自由罪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通知將往造訪,而選定該處為藏置被害人之地點。旋於下 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由陳延仁章興華者,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推由其中二人分持外型似九0手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 力)之物各一物,抵住甫下車之甲○○,使其不能抗拒,而將甲○○押入其所駕駛 之車號SD-六六00號廂型車後座第一排,改由章興華駕駛,然後由另一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以膠帶矇住甲○○眼睛,復以衣服蓋住其頭部,再綁住其雙手,並恐 嚇甲○○稱:有人出價三百萬元要你死,但如果拿出三千萬元即可放條生路云云, 而乙○○則搭乘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轎車與陳延仁王燕龍王運天, 尾隨於廂型車之後(王燕龍王運天另駕一台汽車在後接應)。嗣在高雄市某一地 點停車會合,原本計劃押下甲○○換乘車輛,以免他人追蹤,惟因有人建議,剛押 柳某不久,沒人知道,不如直接押往覓妥之藏置地點,不必一直在市區繞,遂由乙 ○○所坐轎車在前帶路,直抵劉雄貴住處,章興華駕駛甲○○之廂型車隨後,王運 天或王燕龍則另乘一輛轎車到達,先由陳延仁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即押眼睛被矇住之甲○○下車,進入屋內,劉雄貴問以何事,乙○○佯稱係處理朋



友之債務糾紛,劉雄貴明知甲○○雙手被綑綁,眼睛被矇住,為一被剝奪行動自由 之人,竟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同意將住處二樓房間借與使用。乙○○等人將 甲○○押入房間後,即將甲○○之雙手雙腳再綑綁,其中一人並恐嚇甲○○稱:你 要配合一點,不然用槍打斷你雙腳,折磨你致死,再將你的屍體與汽車一起燒掉云 云,然後出手毆打甲○○臉部一下,並告知: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死,現金已經收 了,所以你現在有兩條路走,一是死,一是拿三千萬元來,就放你走云云。約二小 時後,王運天王燕龍進入房間內關切勒贖進行情形,並且交談,其間有人出手毆 打甲○○並持保齡球擊打甲○○背部數下。翌(七)日上午十時許,一看守甲○○ 之人命甲○○打電話籌錢,甲○○回答稱沒有三千萬元,乙○○乃說叫王西村交出 羅光男同意賠償王西村三千萬元之協議書亦可,甲○○即打電話給運泰機構負責人 王西村,因王西村不在,甲○○遂請任職於該機構之洪志輝轉告王西村欲借用三千 萬元,洪志輝遂請甲○○十分鐘後再打電話來,十分鐘後甲○○再以電話和洪志輝 聯絡,洪志輝稱找不到王西村云云,看守甲○○之人即將電話切掉。甲○○被押期 間,雙手雙腳被綑綁,雙眼被矇住,但用餐前或如廁時,雙手則被解開,並聽命將 雙手放在背後時,嗣在沙發椅縫中摸到一把小刀,遂待機脫逃。同日下午九時許, 乙○○下樓與劉雄貴聊天,只留陳延仁一人看守甲○○,甲○○認機不可失,乃以 該小刀割斷綑綁雙腳之膠帶,並將矇住眼睛之膠帶撕開時,為陳延仁發覺並欲制止 ,甲○○見陳延仁衝過來,乃以該小刀刺陳延仁十餘刀,並將其推開,然後衝往一 樓時,乙○○即持椅子毆打甲○○,以制止其逃離,甲○○則持該小刀與其搏鬥, 乙○○不敵而負傷,劉雄貴見狀,任甲○○離去。劉雄貴嗣將乙○○陳延仁送醫 救治,然後返回其住處清理現場,並通知其友人郭亞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來幫忙。甲○○旋即帶同警員前往劉雄貴住處,而查獲正在清理血跡之劉雄貴郭亞綾,並扣押陳延仁所有,供綑綁甲○○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另一捲已用盡 費失,只剩下捲心筒,並未扣押膠帶)、及膠帶一團。陳延仁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 十五分,因失血性休克致死。甲○○所駕駛之前述SD-六六00號廂型車,則於 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停車場為警尋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陳延仁等人謀議擄人 勒贖,陳延仁於綁架甲○○後,始以電話約伊在民族國小前見面,及要伊找一地方 處理債務,伊建議至耕讀園茶藝館,陳延仁表示不妥,伊才帶陳延仁等人至劉雄貴 家,陳延仁僅告知係處理朋友債務,要伊不用管,伊實不知勒贖之事,到劉雄貴家 後,陳延仁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帶甲○○上二樓房間,伊即在樓下與劉雄貴泡茶聊天 ,第二天晚上,伊聽到二樓有慘叫聲,上樓察看,見甲○○在殺陳延仁,伊即跑下 樓,甲○○隨後衝下樓,殺伊背部二刀云云。
經查:
陳延仁夥同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為綽號「蟑螂」者,於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分持二把外型似九0手 槍之物抵住被害人甲○○,使其不能抗拒,而將其押上被害人所駕駛之廂型車內, 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綁住其雙手,再以衣服蓋住頭部,此時另有車輛在旁接應。



然後將被害人載往同案被告劉雄貴前述住處二樓房間內,並毆打被害人,復恐嚇被 害人稱: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的命,你若拿出三千萬元來,可放你走云云,嗣又稱 :若籌不出三千萬元,叫王西村拿出羅光男王西村簽約願賠償三千萬元之協議書 亦可云云。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被害人遂打電話給王西村,因王西村出國,王西 村僱用之職員洪志輝接獲電話,但不敢決定。嗣被害人利用雙手被鬆綁之際,在沙 發上摸到一把小刀,遂利用乙○○下樓時,以該小刀割斷綁住雙腳之膠帶,因陳延 仁發覺,衝過來阻止,被害人故而抵抗,乃以該小刀和陳延仁搏鬥,陳延仁不敵而 被刺殺後,被害人衝到樓下,再與持椅子前來阻止之除建峰搏鬥,乙○○被殺傷逃 跑,劉雄貴在旁未予阻止,被害人遂逃出該處並報警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 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警卷㈠第二頁至第四頁、相驗卷第十二頁 、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雄貴先後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七時許打 電話至伊住處和伊約定要至其住處,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即帶領陳延仁,及一不 詳姓名男子駕車前來,並押解被覆蓋頭部及綁住雙手之甲○○前來,乙○○聲稱要 處理債務問題,然後將甲○○押到二樓房間內。翌日晚上甲○○忽衝到一樓與乙○ ○搏鬥,乙○○不敵,甲○○乃離去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本院 上重訴卷第七十頁、本院更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且被告亦自承於右揭 時地與劉雄貴聯絡,並帶同陳延仁等人到劉雄貴住處(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七十頁) ,且被害人被擄至上開處所期間,其均留在該處(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足徵被告 乙○○係於擄獲甲○○前,即負責接洽劉雄貴,以向其借用住處,作為藏匿被害人 甲○○之處所,並於擄獲甲○○後負責看守被害人,以防止其逃離甚明。又被害人 被強押至同案被告劉雄貴住處後,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曾 受陳延仁等人指示打電話籌錢,被告乙○○則叫被害人拿出羅光男三千萬元之協議 書亦可,被害人遂打電話給其友人王西村,因王西村不在,而由其職員洪志輝(運 泰機構主任)接獲被害人打來之電話,被害人表示要向王西村借用三千萬元等情, 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本院上重訴卷第七十 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且被告亦自承:陳延仁曾告訴伊,其等與甲○○間有債 務糾紛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四十八頁),再佐以證人洪志輝於警訊時證述:伊 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有接獲甲○○之來電,要找王西村借三千萬元,但 王董出國不在公司,伊請他十分鐘後再打到公司,等十分鐘後甲○○再打到公司, 伊跟他說找不到人,甲○○就掛斷電話等語(警卷㈠第十二頁)。被告既於被害人 遭限制自由時,指示被害人向他人以電話取得三千萬元之協議書,以換取自由,則 被告自係得知陳延仁等人擄獲被害人之勒贖目的而參與無訛。再者,被害人到達劉 雄貴住處時,係遭人以膠帶矇眼,及綑綁雙手、雙腳,此由同案被告劉雄貴及被害 人甲○○上開陳述可知,且被害人亦陳述遭被告除建峰等人持保齡球等物毆打身體 等語(見警卷㈠第三頁),復有被害人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十四 頁)。被害人逃離上址後復率警前往劉雄貴住處,而查獲劉雄貴郭亞綾正在清理 現場血跡,此經同案被告劉雄貴及證人郭亞綾陳述在卷(見警卷㈠第九頁、第十頁 ),並在上開住處查獲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二捲(其中一捲已用盡)、膠帶一團(使



用過),及用來毆打被害人之保齡球一個,此有上開物品扣押可資佐證,及上開物 品照片、劉雄貴住處樓梯、床舖血跡斑斑之照片(見警卷㈠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 警卷㈡第十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害人確於右揭時地遭陳延仁等人綁架,至被告 商借之劉雄貴住處,由被告與陳延仁在場看守中,逃離該處無疑。㈡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伊未參與擄人勒贖云云,惟其於警訊時供稱:是陳延仁與二 名不詳男人將柳某雙眼、雙手用膠帶綁著帶進劉雄貴家中,當時伊在劉某家門外等 陳延仁,因陳某要找伊,所以電話中告知陳延仁住址(指劉雄貴住處),隔約二十 分鐘,陳延仁與二名不詳男子就押柳某到達劉某住處云云(警卷㈡第二頁反面倒數 第四行起);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二月八日(時間有誤)下午六時許,伊到劉雄 貴家,陳延仁扣機(打呼叫器)給伊,到下午七時許他押一個人來,共四人云云(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供稱:陳延仁打電話給伊,伊 當時在劉雄貴家中,陳延仁打電話至伊家,伊家人才打電話至劉雄貴家,稱有一位 朋友在三民區○○路上等伊,::下午七時許過去(劉雄貴住處),因他(劉雄貴 )父母親雙亡,伊去陪他,::大約八時許連絡到他(陳延仁),伊至巷口等他, 他就開一部車過來,下車時陳延仁帶一個矇面的人下來,稱要借地方,伊有問他為 什麼要這樣做,他叫伊不要管,然後就上二樓去,伊就留在一樓云云(見原審卷第 九六頁、第九七頁);復稱: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五點多去(劉雄貴住處)云云 (原審卷第一八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供稱:陳延仁約伊時,他已押了甲○ ○了,陳延仁說要借用地方,伊便將他們帶到劉雄貴住處,陳延仁說是債務問題叫 伊別管,::伊不是坐綁架甲○○的車,伊坐一小車(在後面),是否喜美車則不 知,是陳延仁要伊坐該車,伊坐了車,便在前面帶路云云(本院上重訴卷第四十三 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被告乙○○對於其至劉雄貴住處之時間,及陳延仁如 何與其聯絡上,係其先至劉雄貴家,在劉家始接到陳延仁電話,抑或接到陳延仁電 話後,始約定見面地點,再由其帶路(引領)前往劉家,及其至劉雄貴家之方式等 情,先後所供歧異,顯係揑造之詞。況且,若依被告乙○○所述,陳延仁係未事先 告知及徵得同意之下,即將被害人押至劉雄貴住處要求借用該屋,而陳延仁與劉雄 貴素不相識,此經劉雄貴乙○○陳明(警卷㈠第八頁、警卷㈡第二頁)。陳延仁 已在實施強押甲○○犯罪中,行事需隱密,豈可能將被害人突押至一陌生人之住處 ?且不經尋問即將被害人押至該址二樓房間內?是以,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又強 行押人事關重罪,行事者類皆計劃週詳,於押人之前即覓妥藏置被押人地點,且不 讓被押人知道身在何處,此觀諸陳延仁等人於強押甲○○後,即以膠帶層層矇住其 眼睛,即可瞭然,陳延仁安有於押人後,始電請乙○○找尋地方藏置被押人之理? 且依乙○○打電話給劉雄貴告以要去他家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六時 至七時許,業如前述,又在陳延仁強押甲○○之前,又據被害人甲○○指述:伊被 歹徒(陳延仁等人)押上車後,途中歹徒與另一輛汽車歹徒對話說:『我們快換車 子』,但一名歹徒說:『我們剛押他沒有人知道,快押往我們講好的地方』等語( 見警卷㈠第二頁),益徵被告乙○○陳延仁等人已事先計劃並覓妥藏匿被害人被 綁架後之場所,而非擄獲被害人後才臨時尋找藏匿被害人之處所。又被告乙○○於 原審辯稱:甲○○被押至劉雄貴住處不久後,即發生陳延仁及伊被甲○○持刀刺殺 云云,惟被害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被押至劉雄貴住處,並非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等情,業據劉雄貴及甲○○陳述明確,業如前述,且互核相符。且洪志輝亦證述甲 ○○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打電話給伊,要向王西村借用三千萬元等語(見警 卷㈣第十二頁),顯然被害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被綁架,而 非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故被告乙○○原審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至被害人甲○○於摸到小刀,解開腳綁,並欲撕去矇眼之膠帶脫困時 ,為陳延仁發覺,衝上前與甲○○搏鬥時為甲○○刺殺,旋甲○○持刀衝下樓,被 告乙○○曾持椅子砸向甲○○,而與甲○○打鬥,被甲○○刺殺背部二刀之情,迭 據甲○○供述綦詳,雖被告乙○○辯稱伊係與劉雄貴在樓下聽到慘叫聲,上二樓看 到甲○○在殺陳延仁,過去阻止,即被甲○○殺傷云云,惟核與劉雄貴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供稱乙○○衝上樓又衝下來,即拿椅子砸甲○○,二人對打之情不符(見本 院上重訴字第六十八頁)。姑不論其係在衝上二樓阻止甲○○時即被殺傷,或係在 樓下以椅子砸向甲○○與柳某打鬥時始被殺害,然其係欲阻止甲○○脫逃,應無疑 義。再者,同案被告劉雄貴供稱:乙○○陳延仁押甲○○至二樓房間,上去後, 伊就在一樓客廳,陳延仁有下來叫伊不要打電話也不要出去,他就這樣向伊講,伊 就一直待在客廳看電視,至晚上十一、二時伊就到伊父親房間睡覺,他們在二樓是 在伊房間,伊在客廳那段時間,他們沒有出入,亦沒有人來::,﹙除陳延仁下來 外,乙○○有無下來?﹚乙○○有下來找伊泡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二月六日當晚﹚乙○○等人都在樓上未下樓找伊::,﹙二月七日﹚乙○○有下樓 泡茶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足見被告乙○○有參與看 守甲○○之行為。至同案被告劉雄貴嗣後改稱:﹙當日﹚乙○○進來一下,又說朋 友找,便出去了一會約十幾分,便又回來,一直和伊在客廳泡茶,但乙○○也有上 樓去::,乙○○有出去買便當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 頁﹚;甲○○在伊家是陳延仁看管的,乙○○與伊在樓下泡茶云云﹙見本院更㈠卷 第五○頁反面﹚;當時伊都在樓下,乙○○有上樓處理,之後一下子就下來了,就 和伊在樓下::,﹙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二四頁﹚﹙這段時間都是陳延仁在看守被害 人?﹚是的。伊等在泡茶的時間乙○○沒有上樓,但伊睡覺時他有無上樓伊就不知 道,伊睡覺時約一點多,隔天七點多醒來,乙○○在客廳看電視,陳延仁還在樓上 ,一直到中午,伊去買便當給他們吃,是乙○○送到樓上,陳延仁還是沒有下來云 云﹙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二五頁﹚,乃與上開所述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 不足採。
㈢至章興華雖坦承伊綽號是「蟑螂」,惟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八 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然綽號「蟑螂」者即為章興華,其為王運天公司職員,業據 王燕龍王運天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偵字六一一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 面、第四十三頁反面),且王燕龍亦供稱:約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七日到全球K TV談判,伊與王運天及綽號『蟑螂』(即章興華)男子前往,後又約甲○○於一 星期後在全球KTV談判,伊帶王運天楊道光及綽號『蟑螂』等人前往等語(見 警卷㈢第一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被害人甲○○曾於警訊時告知警方 「蟑螂」者曾到被害人經營之KTV兩、三次,且經指認口卡亦確認為負責開伊汽 車之綁架歹徒之一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警卷㈡第四頁反面、本院 上重訴卷第一六五頁),並有被害人指認章興華口卡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四十五頁)。是以,章興華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應可認定。㈣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乃稱:王燕龍王運天於被害人被押往劉雄貴家中藏 匿時,確有到場與甲○○談三千萬元協議書之事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㈠第六十三頁 反面、第八十九頁、第一○五頁、更㈡卷㈡第十八頁、更㈢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 八頁、第一五一頁),且王燕龍於警訊中自承:王運天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參加朋 友劉萬興婚禮時,打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聯絡,說在劉萬興婚禮上 遇見甲○○,叫伊趕快到高雄市○○路、民族路口之玉涵樓茶藝館處理羅光男三千 萬的案子等語(見警㈢卷第二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於七時左右 見王運天打電話,伊心中毛毛的,於七時四十分左右離席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 一三八頁反面、警卷㈡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劉雄貴前開所述:八十五年二月六 日下午六、七時許乙○○和我聯絡等語;及被告乙○○所供稱:陳延仁七時左右要 伊七時三十分,在民族國小等他等語(見上重訴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一三六頁), 可知上述時間地點與甲○○被押地點高雄市○○路、光華路口,僅相隔一、二公里 ,時間上與地點均非巧合。而王運天劉萬興又曾一同至甲○○經營之全球KTV 找甲○○,因此王運天可以得知甲○○必定參加劉萬興婚禮,當王運天見到甲○○ 在婚禮現場時,即與王燕龍等人聯絡,而且在甲○○尚未離開現場前,陳延仁乃通 知乙○○乙○○亦通知了劉雄貴,而從王燕龍上開供稱王運天確實於劉萬興婚禮 期間打電話給他之情,又與甲○○所見相符合,則王運天王燕龍乙○○、章興 華之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又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曾指認王燕龍為歹徒 之一,稱:其中有一名歹徒講國語,就是王燕龍等語(見警卷㈡第五頁,至被害人 事後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未能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應係事過境遷, 記憶模糊所致,自應以警訊中之指訴為可採)。王運天王燕龍於偵查中亦稱曾受 託處理羅光男三千萬元債務一事,與甲○○有所連絡(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一0 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足見王運天王燕龍二人均有參與犯罪,應無疑 義。至甲○○於偵查中亦稱王運天王燕龍未下手抓之,在劉貴雄家中眼睛被矇住 沒看到人,也沒聽見王運天王燕龍的聲音云云,但共同正犯,只要有犯意連絡, 行為分擔,即足當之,自無事事參與分擔每一動作之必要。是以,王燕龍一再否認 下手或邀人擄走甲○○;王運天於警訊中稱:伊於參加劉萬興婚禮期間,沒有打電 話給王燕龍云云(見警卷㈢第五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認識被告乙○○、陳延 仁,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顯然係刻意隱瞞事實 、圖卸之詞,均不足採。
㈤甲○○被綁架在劉雄貴住處,陳延仁等人曾打電話聯絡王運天,亦有電話通話紀錄 影本可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一0號卷第四十九頁)。王運天於警訊亦供稱: 伊留過000000000之呼叫器與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而王運天既留上開號碼與被害人甲○○供聯絡之用,顯見王運天於警訊中稱: 呼叫器很多人拷貝使用云云,為嗣後狡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甲○○於警 訊曾供稱:‧‧‧共約六、七名歹徒,伊當時有聽到聲音,其中一位女性之聲音, 因伊雙眼被矇住等語(見警㈠卷第五頁背面),因甲○○當時雙眼被矇住,係憑聽 覺判斷。該女性之聲音,經劉雄貴證實其堂嫂居住三樓,應是其堂嫂聲音。再者, 被告乙○○供稱:伊不是坐綁架甲○○的車,伊坐一小車(在後面)是否喜美車則



不知,是陳延仁要伊坐該車,便在前面帶路,該小車共坐三人等語(見本院上重訴 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前往劉雄貴家中,連司機共五人(不包括甲○○)當時共三 部車前往,前面有一部車,中間是甲○○之車,再後面另有一部車,伊是坐最後一 部車等語(同上卷第一八八頁)由乙○○證詞了解,除了甲○○之箱型車外,歹徒 另有二部車前往。甲○○之廂型車除甲○○之外,左右尚有二名歹徒一直押著甲○ ○,尚有駕車之綽號「蟑螂」(章興華)者,廂型車上有歹徒三人是可確定之事實 。乙○○所乘坐之小車上亦有三名歹徒,可由乙○○庭訊供稱證實,第三部小客車 至少有一名駕駛,再者,王運天王燕龍乙○○等人到達劉雄貴住處後,不久即 到場關切勒贖情形,乃不爭之事實,由以上證詞可明確證實,歹徒應有七人,核與 甲○○警訊供稱:歹徒有六、七人等語(見警卷㈠第五頁反面),互相符合。㈥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陳延仁等人押走被害人之目的,係為解決羅光男與王 西村二人間之債務糾紛,故其等之行為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原審訊之證 人羅光男證述:伊曾向王西村購買房屋,後因無力給付價款,遂於八十四年間與王 西村成立協議,伊同意三年後賠償王西村損失。這件事是由伊公司法務部門去處理 ,這件債務問題,在簽訂協議書時(八十四年間)就解決了。八十五年間沒有再委 託他人處理這一件事,亦無出價五百萬元要取回王西村所持有之合約書云云(見原 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四七頁),足徵證人羅光男王西村間之債務糾紛,早 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時解決,此亦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一五六頁)。另被害人被押至其車內後及至劉雄貴住處時,被告陳延仁等即恐 嚇被害人稱: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的命,你若交出三千萬元即可放你一條生路云云 ,此經被害人迭次供明(警㈣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第一七七頁),是以被告乙○○等自擄得被害人之始即要其籌出三千萬元贖人, 並非僅針對要王西村交出該協議書。況且,縱使王西村交出該協議書,羅光男之債 務仍存在,並非因此即可免除,實因簽立該協議書同時,羅光男亦簽發五百萬元本 票六紙交付與王西村,如能取得該紙協議書暨六紙本票,或可避免正處聲請重整之 羅光男所有肯尼士集團財務危機,因而才有相關人士積極介入處理該紙協議書,企 圖自羅光男處牟取利益一節,業據王運天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又按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 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 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固有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0號、五一四九號及九十一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判決可 資參照。惟須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非有不法得財之意思,例如被害人積欠行為者債務 未清償,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時,始不論以擄人勒贖罪。而本件被告乙○○等人除 要被害人交出三千萬元贖款外,亦表示被害人可以交付上開三千萬元協議書,目的 乃在使債務人羅光男免除債務,本件並非被害人甲○○或王西村積欠被告乙○○等 人或羅光男債務未還,被告乙○○等人始以剝奪被害人甲○○之自由,以迫使被害 人甲○○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被告乙○○等人雖有恐嚇被害人交出該協議書, 且被告乙○○亦一再表示僅知陳延仁王運天王燕龍在處理一筆三千萬元之債務 ,惟被告乙○○等所為仍有上開使債務人羅光男免除債務不法得財之意思,乃可認 定,如此自係屬擄人勒贖,並非僅止於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



㈦又被害人所駕駛之SD-六六00號廂型車,事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後 火車站停車場尋獲,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警卷㈡第四頁),是被告乙○○等駕走 被害人之汽車,其目的顯在於當作犯罪工具,並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併此敘 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擄人勒贖罪。至被告行為時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 勒贖罪,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懲治 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 ,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死刑為輕。被告 所犯之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 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 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 十七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即不 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 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從而 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乙○ ○與陳延仁,綽號「蟑螂」者之章興華成年男子,及王運天王燕龍成年男子及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係搭乘另一 部小汽車帶路,而與陳延仁等人同至劉雄貴家,乃原審竟認乙○○係事先到劉雄貴 家等候會合,尚有未洽。㈡原審未及適用有利被告之新修正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 定,且未明確認定章興華王運天王燕龍之其他共犯,亦有未合。被告乙○○上 訴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值盛年,竟未能自食其力,妄 圖以犯罪手段致富,惟被害人已僥倖逃離,又非本件主要策劃之人,僅分擔看守行 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 ,併宣告褫奪公權柒年。扣押之膠帶一捲(另一捲已用盡費失,只剩下捲心筒,不 及扣押膠帶)、膠帶一團,係用來綑綁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陳延仁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之 保齡球一個,雖有用來毆打被害人,但業據劉雄貴供述該球為其二哥劉和貴所有; 另開山刀一把、掃刀一把(均未起訴持有之犯罪)、槍套一個、毛巾一條,均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小刀一把是被害人持用刺殺陳延仁等人以逃離被拘禁之物,另膠帶 一捲已用盡費失,只剩下捲心筒,不及扣押膠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