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480號
TPDM,97,聲,48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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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並以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八一五號通知聲請人領回扣押 之存摺,然聲請人存摺內之存款仍不得提領,為此聲請發還 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涉犯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 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 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為被告,因案外人連松 鏜以擄車勒贖方式,致使告訴人廖文正楊清霖王方宇趙春福周世宏林秋燕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案外人連松鏜 指示各匯入款項至被告向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之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現業已變更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 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重慶分行補辦金融卡之際,為警循線查獲,此觀之上開刑事 判決記載明確。上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聲請人仍向本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存摺內金錢,未經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扣押,非屬扣押物之性質,本院亦無從 裁定發還,聲請人宜另循正確管道取回金錢。綜上,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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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