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2060號
TPDM,97,聲,2060,2008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二、本件被告甲○○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10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 濫權追訴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濫權不追訴罪等罪之罪嫌重大, 其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97年4 月11日起將被告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除分別自 97年7月11日、9月11日起延長羈押外,本院於97年8 月27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 ,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 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業據共同被告盧慶南於法務部台 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本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供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證人朱潔 潔、趙克璣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卷內陳焜昇檢察官併



案簽呈、署名「王大維」告訴狀、鑑定書、傳票、支票等證 據在卷可徵,是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罪嫌重大,且 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甲○○有無逃亡之虞,並非本院審認羈押被告甲○○之原 因,而本院既於97年8 月26日審判時雖認被告甲○○已無勾 串證人之可能與動機,並自97年8 月2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 滅。本院審酌被告甲○○涉案情節,影響官箴至鉅,且自始 均矢口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倘不繼續對被告甲○○實 施羈押難期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是本件羈押被告甲○○ 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必要性亦未消滅。因此,被告甲○○ 前開聲請事由,並無從解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甲○○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甲○○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