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175號
KSHM,91,聲再,175,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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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五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經查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吳家華郭明得等發票人,被告於審理期間均遍尋渠等無 著,而無從發現其所在。嗣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始查知郭明得前係因外地工作,以 致遍尋無著,現郭明得已返回其高雄住居所(住高雄市前鎮區○○○街二四二號 ),而為被告所發現。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陳天德如何得知郭明得 於系爭支票(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屆期能使所填載之金額兌現,應視郭明得陳天德之內部關係而定,郭明得何以先於系爭支票上用印而授權陳天德填載金 額(空白授權票據),又何未能兌現,亦惟郭明得以說明闡釋,故郭明得之證述 形式上觀察,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 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台抗第三 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始查知證人郭明得之所在,請傳訊證人郭 明得說明與郭明得間關於係爭票據之內部關係」云云,然該證人郭明得之證述內 容為何?是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人認定之事實錯誤?均非經調查程序,無以 明瞭其真偽,此自與上開判例所揭示「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據 此規定聲請再審,自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甲○○既自承伊係自陳天德處取得系爭支票,對於陳天德及票載發票人 郭明得間之內部授權關係並不知情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則證人郭明 得縱到庭證述其與陳天德間關於系爭支票之授權內容,亦不生影響於本件被告甲



○○以系爭支票持向告訴人陳林金鸞詐欺借款之事實,且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詐欺犯罪之事實,另有告訴人各節指訴、證人林陳紅柿張貴賢之證言為據, 而認被告於調借現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則本件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 搖,自難據以開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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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