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21號
被 告 乙○○
號3樓(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案經法院裁定羈押中,因被告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認不諱,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現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原訂 於近日與未婚夫游明和結婚,被告現內心深感悔意,並無逃 衣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應無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其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97年7 月13日執行羈 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偽造有價證券、竊盜、 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留珮華、鄭元妹、張木龍、 龔萬基等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前因傳拘無著,而先後於93年12月20 日、94年12月9 日、96年4 月17日經本院3 次通緝,且被告 於94年12月9 日通緝後,於95年10月11日緝獲,經准予以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交保,被告更仍棄保逃亡,而經再次通 緝,迄97年7 月13日始又緝獲,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羈押 之必要,甚為明確。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亦 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準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