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 HENRY BERNABE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二
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 HENRY BERNA BE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免為被告之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三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三三八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五○○三七六二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具保 人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桃檢玲丑九七執減助八八字第四九四九五號拘提被告未 獲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移署資處寰 字第○九七一○六三七○四○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