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
七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
第一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
審通常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加入獅子會向其他會員佯稱其持有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該公司業務良好獲利豐厚 ,一年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三億多元,其亦自行開設公 司,曾在世貿辦理展覽會等語,其出入並以名車代步,使該 會會長丙○○誤信甲○○確有資力,之後甲○○即以其經營 之公司需要周轉為由,向丙○○借款二十五萬元,並於數日 後如數歸還,丙○○乃更加相信甲○○有還款能力。甲○○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打電話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六之一 號住處,向丙○○訛稱其公司周轉需要借貸五十萬元,丙○ ○誤認甲○○有還款能力,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將上開金額 匯入甲○○設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甲○○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三日又以生意周轉為由,撥打電話至丙○○上開 住處,向丙○○借款五十萬元,並稱數日後一次歸還一百萬 元,丙○○誤信甲○○公司營業額大,需要資金周轉,遂又 如數匯款予甲○○;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甲○○復佯稱其 成立一家英育彩藝股份有限公司,邀請丙○○等獅子會會員 去公司參觀,使丙○○誤信甲○○又成立經營另一家公司, 事業經營良好,故於甲○○在丙○○住處表示其妹夫支票遭 退票需要周轉時,又如數借予三十五萬元;末於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甲○○又在丙○○上述住處向丙○○佯稱其向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三千萬元,數日後 即會核撥下來,需先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周轉,丙○○又信 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匯款上述金額至甲○○帳戶, 甲○○取得上開現金後,旋供己花用或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
。嗣於清償期屆至後,甲○○一再拖延還款時間,復委託其 不知情之父親李建勳、母親李吳美娥同意代為清償部分款項 ,李建勳遂與甲○○共同簽發本票、李吳美娥則簽發支票予 丙○○,惟屆期皆未獲兌現,且丙○○依甲○○所述之申請 房貸地址向地政機關查詢,發現該址房地並非甲○○所有, 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述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丙○○確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五十萬 元、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一百一十五萬元至被告華南銀 行復興分行之帳戶,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共四紙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第 6至7頁),足見被告確有取得財物之事實。又被告於清償期 屆至後雖曾與其父李建勳共同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 但迄今仍未還款;而被告之母李吳美娥亦曾簽發二百五十萬 元支票欲代被告清償債務,但到期卻遭退票等情,均為被告 所自承,並有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附卷為憑(同 上卷第8至9頁)。再被告告知被害人丙○○其欲申辦之貸款 房地座落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01地號土地,其上 門牌為台北市○○○路○段29巷7號,惟上開房地所有權人 為案外人乙○○,且上開房地已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前揭房、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份存卷供參(同上 卷第82至87頁);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函詢被 告曾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間在該行 申請房屋貸款?該行函覆稱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未聲請房屋貸 款,有該行97年7月8日華忠興字第0970 130號函一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8頁);況經檢察官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資料,並無英育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有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綜上各情益 徵被告向被害人丙○○借款時所為之說詞,均屬虛偽不實之 謊言,故被告確有施用詐術欺騙被害人丙○○,使其誤信被 告確有資力,因而貸予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金額之事實。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 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 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 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 ,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 。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被告先後四次詐取被害人丙○○現金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 ,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既遂罪。被告先後四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 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 被告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發佈 通緝,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移送書 各一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甚明,故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依前述條例對被告宣告之刑予以減 刑,尚有未洽。其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酌被告利用加入獅子會之機會,佯稱其開設公 司,並擁有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獲利豐厚, 於取得同屬會員之被害人丙○○信賴後,連續詐騙被害人丙 ○○四次,詐取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取得款項後係用以 支付個人生活開銷,或償還向他人之借款(見本院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惡性不低,又原審於判決時,被告曾與被害人 丙○○在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做成初步協議筆錄,協議 被告與其母李吳美娥願連帶給付被害人二百五十萬元,有該 調解委員會初步協議筆錄一份存卷可參(96年度調偵字第10 06號卷第2頁),惟事後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而案發迄 今已將近四年,被告依然分文未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自有未合,量 刑亦嫌過輕。從而,檢察官認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詐騙 方式供己揮霍,犯罪手法甚為惡劣,且持續時間頗長,所得 金額甚多,迄今未為任何賠償,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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