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178號
TPDM,97,簡,3178,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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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201、9202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90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 補充記載黃俊傑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及證據部分加 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所載被告張進吉、 黃俊傑、陳水寶林源堂蔡春嶸等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已與本院法警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憑,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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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