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6
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97年度易
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綜合比較背信罪、詐欺取財罪、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罰金 刑最低度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基於概 括犯意,行為彼此間時間緊接,復觸犯相同罪名,應各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同案 被告楊宜昌、饒仁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背信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2 罪 間,係以同一行為方式觸犯數罪名,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 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 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