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874號
TPDM,97,簡,2874,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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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0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印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印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印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印文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印文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 ㈠被告甲○○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三段二二三號之迪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 瑩公司)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有代收公司貨款之 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 :
1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 偽造內容為「益嵩企業社」印章一枚後,在臺北市○○路某 處,蓋用於迪瑩公司所製作之「TW3○○機台一年租賃合 約書」定型化契約書上乙方欄一次(產生一枚偽造之「益嵩 企業社」印文),而偽造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TW3○○機 台一年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一份,並於同日持向迪瑩公司行 使,佯稱其招攬到益嵩企業社即潘俊德向迪瑩公司租賃咖啡 機,足以生損害於益嵩企業社及潘俊德、迪瑩公司。迪瑩公 司不疑有他,而記入被告業績。被告得逞後,旋將前述「益 嵩企業社」印章丟棄而滅失。
2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 內容為「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後,在臺 北市○○路某處,蓋用於迪瑩公司所製作之「TW3○○機 台一年租賃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上乙方欄一次(產生一枚 偽造之「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偽造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TW3○○機台一年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



一份,並於同日持向迪瑩公司行使,佯稱其招攬到萬得福育 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迪瑩公司租賃咖啡機,足以生損害於 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迪瑩公司。迪瑩公司不疑有 他,而記入被告業績。
3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持前述偽造 之「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迪瑩公司 所製作之「TW3○○機台一年租賃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 上乙方欄一次(產生一枚偽造之「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而偽造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TW3○○機 台一年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一份,並於同日持向迪瑩公司行 使,佯稱其招攬到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迪瑩公司 租賃咖啡機,足以生損害於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 迪瑩公司。迪瑩公司不疑有他,而記入被告業績。被告得逞 後,旋將前述偽造之「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拋棄滅失。
4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 內容為「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才偉」印章各一枚 後,在臺北市○○路某處,蓋用於迪瑩公司所製作之「TW 3○○機台一年租賃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上乙方欄一次( 產生偽造之「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才偉」印文各 一枚),而偽造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TW3○○機台一年租 賃合約書之私文書一份,並於同日持向迪瑩公司行使,佯稱 其招攬到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迪瑩公司租賃咖啡機,足 以生損害於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才偉、迪瑩公司。迪 瑩公司不疑有他,而記入被告業績。被告得逞後,旋將前述 偽造之「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才偉」印章拋棄滅 失。
5被告因前揭四個詐欺行為,詐得迪瑩公司發給其業績獎金共 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
6被告因業務關係陸續持有迪瑩公司之咖啡機二台及價值計二 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咖啡豆一批,竟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 間之某日時,易持有為所有,一次侵占入己。
7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先後向址設臺北市○○○路 ○段二九五巷一○號之祝記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 一八○號四樓之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段五二號之依萍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一 四一巷五弄一號之足中天足體養生館、址設臺北市○○路○ 段八八號六樓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迪瑩公司之貨款共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後,於該段期間 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而一次侵占入己。




㈡前開事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 起訴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四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四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二罪。被告偽造附表 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附表一所示契約書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各以 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各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 利用不知情的成年刻印店偽造「益嵩企業社」、「萬得福育 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 才偉」印章,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前述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與告訴人迪瑩公司業已達成和解,迪瑩公司表示願意在 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下,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之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 且告訴人亦為上開表示。本院斟酌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被告自新並課予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權益。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益嵩企業社」、「萬得福育樂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才偉 」印章,均為被告拋棄而滅失,此為被告供明,爰不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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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數量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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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一枚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
│ │之「TW3○○機台一年租│ │刑法第二百十│方法院檢察│
│ │賃合約書」上乙方欄內容為│ │九條 │署九十七年│
│ │「益嵩企業社」印文一枚 │ │ │他字第二九│
│ │ │ │ │二八號卷第│
│ │ │ │ │一五頁 │
├──┼────────────┼───┼──────┼─────┤
│ 2 │偽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一枚 │偽造之署押、│同上卷 │
│ │之「TW3○○機台一年租│ │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一頁 │
│ │賃合約書」上乙方欄內容為│ │九條 │ │
│ │「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3 │偽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一枚 │偽造之署押、│同上卷第九│
│ │日之「TW3○○機台一年│ │刑法第二百十│頁 │
│ │租賃合約書」上乙方欄內容│ │九條 │ │
│ │為「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 │ │ │
│ │限公司」印文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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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一枚 │偽造之署押、│同上卷 │
│ │之「TW3○○機台一年租│ │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三頁 │
│ │賃合約書」上乙方欄內容為│ │九條 │ │
│ │「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一枚 │ │ │ │
├──┼────────────┼───┼──────┼─────┤
│ 5 │偽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一枚 │偽造之署押、│同上卷 │
│ │之「TW3○○機台一年租│ │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三頁 │
│ │賃合約書」上乙方欄內容為│ │九條 │ │
│ │「周才偉」印文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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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甲○○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 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各給付迪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65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45巷2弄1             6號4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迪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3段223號,下稱迪瑩實業公司)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96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路其所駕 駛車輛內,偽造迪瑩實業公司與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得福公司)、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宏 公司)及益嵩企業社之租賃合約書,偽刻上開欣宏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與萬得福公司及益嵩企業社之公司章,用印於上 開租賃合約書上,並持之向迪瑩實業公司行使申請獎金,使 迪瑩實業公司誤以為甲○○確有承攬上開業務而陷於錯誤, 遂支付獎金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予甲○○,足 以生損害於上述4家公司。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上開時段內某日時,將迪瑩實業公司提供之咖啡機2台 及價值共2萬1,150元之咖啡物料,侵佔入己;又仍於上開時 段內某日時,基於職務之便,分別向祝記商行(址設臺北市 ○○○路1段295巷10號)、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路○段180號4樓)、依萍國際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路○段52號)、足中天足體養生館(址設臺北 市○○街141巷5弄1號)及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段88號6樓)收 取貨款共4萬5,630元後,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佔入己。二、案經迪瑩實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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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迪瑩實業公司│同上。 │
│ │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與萬得福公司│被告偽造合約書,並行使向告訴│
│  │、欣宏公司及益嵩企│人領取獎金之事實。 │
│ │業社之TW300機台一 │ │
│ │年租賃合約書各影本│ │
│ │1份 │ │
├──┼─────────┼──────────────┤
│ 4 │被告向祝記商行等公│被告侵佔之犯罪事實。 │
│ │司行號侵佔金額明細│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偽刻印章用印於上開契約書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未能扣得被告偽造之上開印 章,然不能認為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 名 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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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