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823號
TPDM,97,簡,282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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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1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 補充記載該詐騙集團人員係屬已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該 詐騙集團人員為兒童或少年,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認定係屬於已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 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 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 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 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 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 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 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 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218巷33號5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南崁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於民國95 年6月16日,在台北市○○區○○路某泡沫紅茶店,以新台 幣(下同)2,000元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 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 01號判決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該帳戶內嗣後所 存入之款項,均非其所有,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存 入之贓款所得,竟於95年6月下旬某日,轉而萌生詐欺共犯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另以不詳代價,由甲○○前往領取 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果於95年6月 28日13時30分,乙○○接獲冒稱為犯罪防制中心之「郭義庭 」警官及「曾秋月」書記官之人去電,向其佯稱:因乙○○ 涉有刑事案件,需其配合至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云云,使 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 台北市○○區○○路三段329號之木新郵局申辦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為張恩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九如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照詐欺集團 指示,將該網路銀行密碼設為00000000號,致乙○○所有之 臺北大坪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筆各50萬 元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順利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先轉入 張恩瑀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將該轉入之共計100萬元 款項,利用張恩瑀已設定之語音轉帳功能,於95年6月28日 再轉入甲○○所申請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南崁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甲○○於同日14時許,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第13、14櫃臺臨櫃提領得逞,嗣 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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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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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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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電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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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全部犯罪事實 │
│ │6月28日提款憑證及洗 │ │
│ │錢防制登記表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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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全部犯罪事實 │
│ │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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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全部犯罪事實 │
│ │11月1日、97年4月10日│ │
│ │函及所附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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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光銀行九如分行96年│全部犯罪事實 │
│ │11月8日、97年4月8日 │ │
│ │函及所附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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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灣郵政板橋郵局97年│全部犯罪事實 │
│ │4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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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係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本案一 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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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