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563號
TPDM,97,簡,2563,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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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85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納稅義務人聯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 市○○路58巷1號地下1樓,下稱聯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聯宜公司與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公司)並無實 際進貨,於民國9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孫雅蘭( 已歿)處得知可以購得發票當進項憑證申報以逃漏稅捐,渠 等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乙○○交付不詳 金額予孫雅蘭,再由孫雅蘭購得虛設行號新中央公司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發票5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85萬7千元 ,並將上開發票交予乙○○申報,進而逃漏91年度營業稅額 192,850元,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補繳 上開稅額,並裁罰289,200元,經乙○○分別於94年6月29 日及同年11月29日繳納完畢。
二、甲○○係納稅義務人大宇宙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 ○○○路4段329號8樓之1,下稱大宇宙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大宇宙公司與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公司)並 無實際進貨,於民國91年8月間,以購得發票當進項憑證申 報以逃漏稅捐方法,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透 過張世奇取得虛設行號新中央公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發票 1紙,金額計12萬元,並將上開發票申報,進而逃漏91年度 營業稅額6,000元。
三、證據:
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大宇宙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取得不實發票金 額明細(見95年度偵字第22328號卷㈠第220頁)。 ㈢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 同上偵卷第187至189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4年1月31日北區國 稅新店三字第0940010288號函、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同上偵卷㈡第246至248頁)。四、核被告乙○○甲○○所為,係分別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 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此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 乃屬於「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 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乙○○甲○○分別自孫雅蘭、張 世奇購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難謂係共同正犯,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逃漏稅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既仍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乙○○甲○○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 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另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貪利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



乙○○並已補納稅捐,並經裁罰罰緩繳納完畢,被告甲○○ 所取得發票僅1張,所致逃漏稅捐金額亦僅6,000元,並表示 願補繳稅款,經此次偵、審程序後,被告二人均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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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