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768、3283、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 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 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經 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 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㈧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之規定。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吳坤茂、陳釧揚、蔡水波分係億茂國際 有限公司、發揚國際有限公司、梵谷企業有限公司董事,依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分別夥同吳坤茂、陳 釧揚、蔡水波為上開犯行,核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吳坤茂、陳釧揚、蔡水波、「大眾會計 事務所」成員謝曜駿、會計師楊恩賜、范寶月等人間,就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 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 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 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 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罪,二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 。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6 條、第55條、(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宋松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68號 第3283號
第501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7號2樓 之7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3巷1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宗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連續於民國93年1、2月間 ,接受億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茂公司)、發揚國際有限 有限公司(下稱發揚公司)及梵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梵谷
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委任代辦如附表所示資本額之公司設立 或增資登記,甲○○明知前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代為向謝曜駿(業經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 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先由吳坤茂、陳釧揚及蔡水波等3 人(上3人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指示各至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 所示億茂公司、發揚公司及梵谷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 ,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 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 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 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 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如附表示公司之存款證明之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 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 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工作底稿分別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範寶月、楊恩賜(均 經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 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 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存款證明」分別交予甲○○,由其填製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或資加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收 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坤茂 、陳釧揚及蔡水波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 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前開公司帳戶存摺及歷史交 易明細影本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2月23日著有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嫌。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提供虛偽驗資證 明之大眾會計事務所等成員及上開各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被告甲○○先 後3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尚 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記帳業者│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銀行帳號 │簽證 │主管機關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
│ │ │資本額 │ │會計師│ │ │ │
├──┼────┼────────┼───────┼───┼─────┼──────┼──────┤
│ 1 │甲○○ │億茂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范寶月│經濟部(中│93.1.12轉帳 │93.1.14轉出 │
│ │ │負責人吳坤茂 │行西門分行 │ │部辦公室)│100萬元 │100萬元 │
│ │ │100萬元 │0000000000000 │ │ │ │ │
├──┤ ├────────┼───────┼───┼─────┼──────┼──────┤
│ 2 │ │發揚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臺北市政府│93.1.27轉帳 │93.1.29轉出 │
│ │ │負責人陳釧揚 │行西門分行 │ │ │500萬元 │500萬元 │
│ │ │500萬元 │0000000000000 │ │ │ │ │
├──┤ ├────────┼───────┼───┼─────┼──────┼──────┤
│ 3 │ │梵谷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楊恩賜│經濟部(中│93.2.23轉帳5│93.2.25轉出 │
│ │ │負責人蔡水波 │行西門分行 │ │部辦公室)│筆合計300萬 │300萬元 │
│ │ │300萬元 │0000000000000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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