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三之九號
原居台北市○○路八十六號三樓
原居台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三樓之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己陷無力,為圖不法利益, 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向福隆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佯 稱渠願承受聯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力公司)與福隆 公司間就「郭富城演唱會」錄影帶、影碟合約權義,並願給 付聯力公司未付之基本權利金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 萬元,使福隆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與之簽立 承擔書同意發行,甲○○則交付面額均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 元之支票二紙(票號各為SC0000000、SC000 0000號),詎屆期提示悉遭退票,福隆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 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 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 二年六月;再本件被告犯行之終了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 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實施偵查,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卷證移送繫 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偵查卷、本院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號審理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開始 實施偵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共二年 一月十三日亦應予加計;另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 提起公訴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繫屬日,共二十二日 作業時間則應予扣除;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 七年八月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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