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U.S
被 告 乙○○○○○○○
,U.S
上列被告因詐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偵字第21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VID HOLLAND 、SEAN CIL(業經本院 以85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無罪確定)、KIRK ROBERTS三人 ,明知無能力給付住宿等費用,卻各別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DAVID HOLLAND 自民國83年1 月1 日起至83年2 月1 日、83 年11月1 日至83年11月30日、83年12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 、84年2 月1 日至84年2 月15日,SEAN CIL自83年11月1 日 至83年11月18日,KIRK ROBERTS自83年11月13日至83年11月 14日、83年11月18日至83年11月30日、83年12月1 日至83年 12月31日、84年1 月1 日至至84年1 月31日、84年2 月1 日 至84年2 月15日,分別住宿於臺北市○○○路○ 段41號亞都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都大飯店)521 號房、519 號 房及708 號房,依序消費並積欠新台幣(下同)69萬4,109 元、7 萬6,420 元、24萬7,086 元後離去,屢經催索無著, 亞都大飯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DAVID HOLLAND、KIRK ROBERTS 於83至84年間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4年2 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 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84年9 月21日開始偵查,84年11月 17日提起公訴,85年1 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85年9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 有起訴書、本院85年9 月30日發布之北院仁刑結緝字第1022 、1023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 易字第504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2 人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 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 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11月15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84年9 月21日開始偵查,迄85年9 月30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 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 年0 月10日) ,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 月25日),是本件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6 月21日。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