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20號
TPDM,97,易緝,120,2008081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50
號、第2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7 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 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市信 義區○○○路○ 段425 號前,先後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所 有之腳踏車暫停放於該處,且並無人看管,乃皆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破壞剪1 把,將鎖住腳踏車之鎖鏈剪斷後,竊取各1 輛腳踏車,得手 後逃離現場,並先後將所竊得之前揭各1 輛腳踏車,以新台 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梁易欽(另經本院審 結),所得之600 元則光用耗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某時 許,甲○○行經位在台北市○○○路○ 段之「市政府捷運站 」前時,見謝銘淵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並無人看管,復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兇器破壞剪1 把將 鎖住腳踏車之鎖鏈剪斷後,竊取該輛腳踏車,並旋即於同日 下午以400 元之代價,將所竊得之上述腳踏車出售予知情之 梁易欽,然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破壞剪1 把 及變賣所得4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謝銘淵於警局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蒐證照片20幀、 證人謝銘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復有腳踏 車3 台、破壞剪1 把及400 元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竊攜帶使用之破壞剪1 把係金屬材質,如以之 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 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 所竊得及所損壞物品價值亦非貴重,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 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破壞剪1 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4 百元,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各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