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89號
TPDM,97,易,989,2008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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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原名:吳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77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甲○○(原名吳承翰)二人係國中同學,而二人 明知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 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供作取得詐騙匯款之 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於96年4 月初,在臺中市○○區○○路1 段附近網咖,乙○○將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1 段315 號)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交予甲○○。由甲○○,在臺北市區轉交真 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宣」者。嗣「小宣」所屬之詐騙集團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 月間,以散發電 子郵件之方式,詐載:可代為辦理寶華商業銀行消費信用貸 款云云,嗣丁○○於96年4 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6 號7 樓收得該郵件後為聯絡,由多人分別佯稱:可代 為申請貸款,然需先行支付信用保證費、手續費、預繳費云 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5 月7 日分2 次存款 36,500元、55,000元至乙○○前揭帳戶(計91,500元,另丁 ○○亦依據指示⑴於96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匯款45,300 元至王基華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00000 帳戶;⑵5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匯款 36,500元至王啟煌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帳戶;⑶96年5 月4 日下午3 時匯款 117,504 元至王啟煌前揭帳戶)。嗣丁○○前開款項均遭提 領一空、卻仍遲遲未獲核貸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乙○○提供上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予被告甲○○,而被告甲 ○○再無償提供他人使用,迨被害人丁○○遭詐稱:代辦貸



款需先繳納手續費、保證費等費用云云,而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指示分2 次匯款91,500元元進入被告乙○○前揭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更自白不諱,然被告乙○○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甲○○係國中同學,表示有他人欲匯 款予甲○○,方將帳戶出借甲○○,並不知甲○○將帳戶挪 用為詐欺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前揭時地收受電子郵件聯絡後經詐稱:可代 為辦理貸款,但須預付手續費、保證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而 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2 次匯款91,500元進入被告乙○○上 開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 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等事實,除據被告乙○○、甲○○所 不爭執外,並經證人丁○○於警局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 頁),另有與陳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存款憑條3 張(見偵一卷第3 頁)在卷可稽,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 行96年6 月4 日函覆被告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一 卷第40頁以下)附卷可參。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甲 ○○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 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
㈢另被告乙○○辯稱:國中朋友甲○○係表示有朋友欲匯款進 入,方會出借帳戶,在事後索取帳戶不成後,另有辦理遺失 云云。惟:
1.被告乙○○自承:「..4 月之後就借給甲○○使用,因為 他說沒有帳戶使用,有人要匯錢給他」(見偵一卷第177 頁),惟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申請, 何需「借用」?倘有他人欲為匯款予被告甲○○,僅需於 取得匯款後提領交付被告甲○○即可,或交付提款卡即可 ,又何需一併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是以常情 相衡被告乙○○就被告甲○○請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即應存 有相當之疑惑。況被告乙○○亦供稱:帳戶交付甲○○後 ,並無任何實際控管行為,可得控管出借用途限於出借用 途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4 日筆錄第6 頁),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乙○○僅詢問何時歸還 帳戶、借用帳戶原因,並無其他之詢問等語(見本院97年 8 月4 日筆錄第3 頁),是以前開證人甲○○「請求帳戶 原因有相當疑惑」、而被告乙○○竟無任何控管情形下即 為出借,將交由他人無限制使用,當已明知帳戶有可能他



人利用為犯罪帳戶。
2.參以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 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友人、而不為任何控 管,據以為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3.至被告乙○○聲請調取帳戶遺失申請證明,惟事後是否辦 理遺失,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且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 ,無為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顯無可採,被告 甲○○、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提供帳戶存摺予他人為詐欺取財 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而該詐欺行為係多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爰審酌被告乙○○迄本件辯論終結仍無法坦 然認錯,而被告甲○○雖已自白、並切實悔悟,惟其為實際 交付帳戶予他人者,其二人涉案情節有顯著差異,而二人提 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 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 再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時間雖不確定在犯罪時間係否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然正犯即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則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被告二人始成罪,是被告二人均已不符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不得依法宣告減刑,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蓮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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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