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
條規定,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韋雅蒂(ELISNURHAYATI,另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印尼籍女子,其並無與韋雅蒂結婚之 真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以不詳代價,經由經營頂 好人力仲介公司之丙○○(另行審結)之招攬,同意擔任韋 雅蒂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頭,其等均明乙○○與韋 雅蒂之間並無結婚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偕同乙○○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 ,辦理乙○○與韋雅蒂之結婚手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 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 由丙○○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乙○ ○返回臺灣後,再由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明知為不 實之乙○○與韋雅蒂結婚之事項,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乙 ○○即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 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 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搭機來臺。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 午四時許,因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通知韋雅蒂到案說 明,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 到介紹結婚之廣告,就到和平東路的辦公室去找丙○○,伊 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就跟丙○○及其他人一起 去印尼辦結婚,並選中韋雅蒂,但韋雅蒂沒有跟伊一起回來 ,韋雅蒂事後來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才搭機來台,由伊前往 接機,伊在臺灣還有辦理公開的結婚儀式,是丙○○幫伊辦 的,因為與外籍女子結婚之事家裡並不贊成,後來伊與韋雅 蒂同居二個月後,韋雅蒂隨即離開,伊並曾向基隆市警察局 申請登記為失蹤人口,伊不是假結婚,也沒有偽造文書犯行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印尼西爪哇 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辦理乙○○與韋雅蒂之 結婚手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 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證人丙○○持向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被告返回臺灣後,再由被 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明知為不實之被告與證人韋雅蒂結 婚之事項,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即持該不實之戶籍謄 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 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搭 機來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韋 雅蒂於警詢中所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韋雅蒂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書原本與中文譯本各一份, 及證人韋雅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口卡、停留案件申請表 、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記錄查詢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證人韋雅蒂於警詢中即陳稱:「我只跟乙○○住了兩個月」 、「因為曹先生叫我去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背面 )。則如證人韋雅蒂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何以於來台後 僅與被告同居二月,即聽從證人丙○○之指示前往工作?顯 見證人韋雅蒂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㈢被告固辯稱曾支付證人丙○○十萬元作為前往印尼結婚之費 用,丙○○並曾在臺灣地區幫伊證人韋雅蒂辦理結婚儀式云 云,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時間約四年前 ,確實時間忘記了,我有在報紙以個人名義刊登幫人家辦理
跟外籍新娘結婚的廣告,好像是他看報紙來找我,他有先打 電話給我聯絡約見面,乙○○主動告訴我他要娶印尼的新娘 ,我告訴他去國外大約需要多少天的時間,回臺灣後,平均 多長時間新娘才會來臺灣,及費用多少,我告訴他一次費用 十萬元,但不包含訂金及機票,他有答應,我們沒有簽書面 契約」、「印象中有收據,應該是普通的白紙寫的,我不記 得是開兩次還是開一次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審判筆錄),似指被告確有支付費用委託其辦理與證 人韋雅蒂結婚事宜。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提出所謂之收 據,亦就其支付十萬元費用之來源無法說明,實難證明被告 確有支付證人丙○○辦理結婚之費用。又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不可能在臺灣幫他辦理結婚儀式」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與被告前揭所 辯不符。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我帶韋雅 蒂過去辦理外僑居留證,乙○○當天因為有事,他自己過去 ,在警局外會合」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則證人韋雅蒂如為被告實際上之配偶,應由被告帶 往辦理外僑居留證,何以由證人丙○○帶往辦理?顯與常情 有違。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為迴護被告之詞 ,不可採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韋雅蒂同居二個月後,韋雅蒂 隨即離開,其並曾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登記為失蹤人口云云 。然本院函查基隆市警察局是否有被告申請將證人韋雅蒂列 為失蹤人口之報案紀錄,該局函覆稱證人韋雅蒂於九十六年 二月二日責付其友人王坤勝數日後即失去聯繫,並未有報案 紀錄,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基警外字第0九七00 0九三七七號函一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可知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曾以證人韋雅蒂自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結婚來台後,與其同居至九十四年二月間,隨 即行蹤不明,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請求判決離婚獲准,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四0號民 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僅同居二 月云云不同,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㈤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其申請之 住所為案外人程仁祥位於基隆市○○區○○街十六巷十四之 三號之住所,同時亦有被告、案外人梁敬翔(已歿)及甲○ ○三人遷入,而該三人亦分別與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並 將戶籍設於程仁祥上開住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而程仁祥及甲○○並因與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而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0號 追加起訴,此有起訴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則如被告係真正結 婚之人,僅需委託證人丙○○辦理結婚事宜即可,又何需將 其戶籍與其他辦理假結婚之人一同遷入程仁祥之住處?此舉 亦與通常委託他人辦理與外籍女子結婚事宜之情形不符。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於 刑法修正前後並無變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得提高二倍至十倍,及依 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一元,其罰金部部分最高為銀元三百元,但依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之最高刑並無不同規定,但所得科處 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故綜合比較修正後之刑 罰法律規定,本案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 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 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共同 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與共犯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 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將該戶籍資料持向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證人韋雅蒂來台居留簽 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韋雅蒂及丙○○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與證人韋雅蒂並無結婚之事實,竟為貪圖小 利,擔任證人韋雅蒂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外交、戶政事務及國家秩序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 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敘明之。至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 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 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