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0號
TPDM,97,易,30,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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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3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
第四一五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 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在不詳地點,見被害人丙○○遺失之 MOTOROLA牌、V3X型、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之據為己有,並搭配其申請之0000000000 號門號卡使用。嗣被害人發現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遠傳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函暨行動電話使用人基 本資料影本一件、通聯記錄查詢單一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相 片影本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0000000000號是伊遭同事蘇建呈盜辦的



門號,因為蘇建呈當時偷了伊之皮包,並將皮包內之證件拿 去申辦門號使用,伊並沒有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害人所有之MOTOROLA牌、V3X型、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原放置在 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 其暫時將背包放置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一樓ES PRIT公司置物櫃上,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欲離開時,發覺 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嗣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查得上開行動電 話已遭人插入以乙○○名義向經銷商展利通信行申辦之00 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遠傳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函暨行動電話使 用人基本資料影本一件(見偵查卷第八頁)、通聯記錄查詢 單一份(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上開行動電話相片影本一 件(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遠傳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遠傳(企贏)字第0九七一0四0二一六七號函所附之申 請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三0至三二頁)附卷可稽。 ㈢證人蘇建呈經本院多次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應訊,且其於九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發佈通緝 ,顯然無法拘提到案。而證人即被告與蘇建呈同在林田手機 館工作時之店長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000 0000000號是蘇建呈在使用,因為蘇建呈去年八、九 月間有使用該門號打電話給我,我有把電話存在我的行動電 話中,他也有用其他門號跟我聯絡,但換行動電話時沒有轉 過來,後來被告告訴我此事,叫我馬上撥打0000000 000號看使用人是否是蘇建呈,該門號申請書上記載的帳



單地址即臺北市○○○路三九九巷一號二樓我不知道是哪裡 ,但我知道臺北市○○○路三九九巷一號一樓是聯強通訊行 ,也是林田手機館另外的門市,目前我跟被告及蘇建呈都已 經離職,我與被告及蘇建呈都是普通朋友,確實有蘇建呈此 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前 揭所辯該0000000000門號係蘇建呈使用等語,並 非全無可採。
㈣又證人即展利通信行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現在不能確定這個門號是何人經辦,我們店內都會開玩笑 將經辦人的名字以暱稱代替,我以為這個申請書是甲○○經 辦的,我現在真的無法確定是何人經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展利通信行員工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 面的名字是寫我,但不是我的筆跡,因為我們公司的案件, 很多人在辦理,但筆跡可能是門市人員寫我的名字,我當時 是在門市負責銷售,但因為有分工,所以我不確定這件事不 是我親自辦理,我對於證人戊○○(當庭指認)比較有印象 ,對於被告沒有印象,至於該門號是否被告親自辦理,我不 能確定。我們辦門號如果是申請人親自辦理,就要提出身分 證及健保卡核對上面的照片是否與來辦理的人相同,並且打 其填寫可聯絡之室內電話確認是否真有其人,如果是他人代 辦,亦需要代辦人帶雙證件來,並且同時看到兩個人才可以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否 認曾與蘇建呈一同前往申辦門號,則此門號是否係蘇建呈取 得被告之證件後未經被告同意而辦理,實有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脫離被害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於被害人報警後 經警查得已遭人插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 0門號卡使用,但被告否認該0000000000門號為 其所申辦,並辯稱證人蘇建呈曾竊取其皮包及證件等語,而 證人蘇建呈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證人丁○○、甲 ○○無法證明係被告前往申辦該門號,但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曾見證人蘇建呈使用上開門號,則上開門號是 否為被告申辦使用確有不明,公訴人僅以此為據起訴被告涉 嫌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行動電話,證據仍有不足。此外,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侵占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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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