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779號
TPDM,97,易,1779,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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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華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04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淑華與證人林頂立(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南澳大學EMBA學位班同學,被告明知證 人林頂立係告訴人陳端美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 國96年11月間及12月間(經公訴人補充係:96年11月16日、 17日、18日及96年11月25日至27日間,參見本院97年7 月14 日筆錄),基於相姦之犯意,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如家快捷 酒店」店內,為性交之行為,共計4 次。嗣因證人林頂立欲 與被告分手,被告乃多次向證人林頂立索討Tiffany 鑽石, 證人林頂立不堪其擾,始向告訴人即其妻陳端美坦承與被告 通姦之事實,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 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縱屬不實 ,仍不可因被告所辯不可採或所提之證據不實,即認被告犯 罪,仍應有足以認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以為定罪之依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就於前揭時 間確實入住上海如家酒店,且證人林頂立亦確有進入入宿房 內等事實均供承明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頂立亦為自白不 諱,另有被告與證人林頂立二人往來電子郵件,可認雙方關 係非僅單純同學關係,而與被告辯稱之投資理財顧問等情不 合,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就知悉證人林頂立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前揭入住 上海如家酒店其間,證人林頂立確有進入入宿房內等事實均 供承明確,惟仍堅決否認曾與證人林頂立相姦,而有何妨害 家庭之犯行,辯稱:林頂立係追求未果,方杜撰與伊曾有性 關係,雖曾經寄送電子郵件要求林頂立給予Tiffany 珠寶,



惟此係投資理財之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頂立係南澳大學EMBA學位班同學,明知證人林 頂立為有配偶之人,於前揭入住上海如家快捷酒店期間,證 人林頂立確實曾經入內等事實,固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林頂立於本院具結明確,核與二人入出境資料相符,此 有二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與證人林頂立於酒店內,是否曾 經為性關係。
㈡就二人是否為性關係乙節,本件並無任何「雙方曾為性關係 」之直接物理證據:如光碟、存有DNA 精液衛生紙等,可供 佐證,而公訴人係以證人林頂力於本院具結證述:96年11月 中旬、及12月耶誕節後數日,最後一次,係與妻子坦承外遇 後,仍有再與被告為性行為,總計曾與被告於上海松江如家 賓館惟性行為5 次,後因被告要求8 百萬元之Tiff any珠寶 ,欲結束此不正常關係,固為分手等語為證(見本院97年8 月11日筆錄)。然
1.經檢視被告、證人林頂立坦承收寄之雙方電子原始郵件, 證人林頂立早於96年10月7 日即發函向被告表示欲見面, 然經被告表示喜歡Tiffany 項鍊800 萬元,證人林頂立表 示如要交付要地址,被告稱在Tif fany,證人林頂立再表 示:約時間等情,此有雙方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9頁),顯示證人林頂立允諾給付高價珠寶之時間「96 年10月7 日」,即早於共同被告林頂立所稱之性行為時間 「96年11月16日之後」,故可認是否給予Ti ffany珠寶, 實與二人其後究就否有性關係乙節無涉,故可認證人林頂 立證稱「因被告索討珠寶方欲為分手」為不實,則其就雙 方有無性關係、或其「分手」原因乙節證述,令人質疑。 2.參證人林頂立因其自白有關通姦部分,業經告訴人即配偶 陳端美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5 月6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就是否為通姦之表示並 無任何受刑事追訴之顧忌,而以雙方其後之通訊光碟、電 子郵件往來等可知,證人林頂立事前允諾給予8 百萬元珠 寶,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頂立間亦尚存有糾紛,則於 本院之證詞令人質疑。
3.而就被告身上私密處是否得以指出特徵乙節,證人林頂立 於本院則證稱:發生性關係時都是關燈,且有5 百、6 百 度近視,故無法清楚知悉特徵,僅知被告皮膚較為白晰、 身上沒有特徵,乳頭比較灰黑圓滑等語,是證人林頂立證 述除乳頭部分外,凡被告之友人,皆可輕易取得此類資訊 ,任何人目視亦可即知,不具私密性,縱證明該內容為真



正,亦無法就二人曾有隱密關係為證論;復就證人林頂立 為被告乳頭特徵之描述,亦非以客觀標準所為,為個人主 觀評斷,無法以此為被告生理特徵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 ,證人林頂立均無指述被告身上究竟有無特徵,僅為一般 普通描述,實無法據此認定二人曾經發生任何親密性行為 。
㈢至公訴人提出被告、證人林頂立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經細觀 其內容,無一提及「被告與證人林頂立間存有何性關係」之 記載,此有雙方電子郵件在卷可參。雖於97年1 月1 日被告 傳給林頂立稱「初次告訴你太太我們倆之事,他肯定難過.. . 」、97年1 月3 日「後果是大家都承擔不起」等相關之事 ,然究竟何等「事情」係雙方承擔不起、「令配偶難過」 ?其可能所在多有,非僅雙方通姦一事,皆無法得知。倘縱 雙方通信內容果係親密,業無法證明該通信之二人有於何時 、何地見面,更遑論得以此記錄逕推二人有通姦、相姦之事 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頂立證述無法認定二人曾為任何親密性行 為,而電子郵件亦僅能顯示被告、證人林頂立間往來親密, 無法逕認有性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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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