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684號
TPDM,97,易,1684,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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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0715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2054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滿80歲之人(民國14年1月17日生)。與乙○為夫 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二 人曾發生口角,乙○離家。於96年9月19日20時許,乙○自 外返回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47巷49號3樓住處。 經同住之羅張秀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 開門後,甲○○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自屋內衝出,徒手抓 住乙○的頭髮,並與乙○拉扯,乙○為擺脫而逃往屋外,但 甲○○仍不罷手,為阻止乙○離去,隨即將之按倒在地,致 乙○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踝、手之扭傷及拉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抓告訴人乙○頭髮,以及 曾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並辯稱: 沒有打他,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是捏造的云云。 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時我回家,用我當初帶走的 鑰匙,但因為門鎖換了,我無法開門。我就敲門,羅張秀珍 開門。被告就衝上來抓我的頭髮辮子,我拚命往外衝,我敲 鄰居的門要她們救我,鄰居打開門,被告就把我按在地上我 左側身體躺在地面,頭頂頂在鄰居的門上,我就對鄰居大喊 救我,鄰居就拉開被告,被告跟鄰居說我是通緝犯,不要鄰 居管我,鄰居本來要走,但是我拚命抓鄰居的褲子,叫他不 要走,然後鄰居喊他的孩子,要她孩子報警。大約壹個小時 之內,警衛先來,後來壹個管社區總幹事,之後來了兩個警 察。就先送我去醫院,醫院回來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在案。 並據證人謝玲華於偵查中結證: 我先聽到有人在對門敲門的 聲音,很大聲,我從電眼看到乙○敲被告家的門,有人開門 ,聽到有對話的聲音,但不到二分鐘,乙○來拍我家的門,



我把門打開,看到乙○和被告一前一後,聽到被告叫乙○不 能走,乙○拿我家門口的雨傘,二人就搶雨傘,被告搶到雨 傘,並一手抓住乙○,我把雨傘拿走,他們二人就拉在一起 。被告抓住乙○的頭髮,我叫被告放手,被告說不行,說乙 ○是通緝犯,他們在拉的當下,乙○想要跑到我家,我叫我 女兒關門,並通知警衛。乙○抓住我的褲子不讓我走,後來 警衛邵志傑就上來,但被告還拉住乙○的頭髮,警察來時才 放手等語(參偵卷第74-75頁),及證人邵志傑於偵查中結 證: 當時我是值晚班,約晚上9時25分,謝玲華的女兒打電 話過來說有人打架,我上樓看到被告以手按住乙○的頭髮, 乙○躺在地上,她的頭頂到對面謝玲華家的門口,乙○在哭 ,並說她的腿很痛。我叫被告放手,後來總幹事來了,就交 給總幹事處理等語(參偵卷第56頁,證人謝玲華邵志傑二 人於偵查中均業經具結,且其二人所為之上開證詞,客觀上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 有證據能力)在案。上開證人三人就被告當時曾抓住告訴人 之頭髮,以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上之經過情形,所為證詞大 抵均相符。而質之被告亦坦承當天確曾抓告訴人乙○頭髮, 以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等情不諱,益認上開三證人所證述之 情節,應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當日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臉、頭皮及頸有挫傷 ,踝及手之扭傷及拉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乙○臉、 頭皮及頸有挫傷。踝及手未明示部分之扭傷及拉傷,參偵卷 第22頁)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 該診斷證明書是捏造的云 云。但查: 該診斷證明書係醫院所出具,客觀上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有何偽造不實之情事。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 訴人乙○係於96年9月19日23時2分許至上開醫院急診治療於 翌日1時55分許離院。參之卷附告訴人乙○於新店分局雙城 派出所之第一次調查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為96年9月20日2時30 分許。告訴人在製作上開第一次調查筆錄時,並已敘明其受 有「臉、頭皮及頸部的挫傷,以及腳踝扭傷、拉傷,我有就 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參偵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 乙○應係先就醫後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依證人邵志傑謝玲華、乙○之前開證詞,邵志傑係於當日晚間約9時25分 許接獲通知上樓,總幹事接著過來處理,警方則係在邵志傑 、總幹事到場之後始行到場,乙○則係在警察到場後,先至 醫院就醫,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從而,告訴人至上開醫院 急診之時間,客觀上尚屬相當,並無明顯拖延就醫之情形。 又依證人邵志傑之證詞,告訴人當時在哭,並口述她的腿很



痛,益認告訴人當時確實因被告之舉動,而造成身體之疼痛 。且查,診斷書上所載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核亦與上開 證人等所述: 抓頭髮、壓倒在地上,頭頂著門之部位及傷勢 相符,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 應確係被告所造成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既乏證據佐證,應 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告訴人另詰證稱: 被告將我壓到在地上,用手毆打我右 側接近太陽穴附近二、三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 經查,證人謝玲華係於告訴人返家敲門時,即自門上電眼查 看告訴人與被告,且於告訴人敲其家門時,即打開大門,並 勸諫被告放開抓住告訴人頭髮的手。證人謝玲華於其雙方發 生衝突之過程中幾已全程在場目擊,但證人謝玲華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已明確證述: 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打告訴人等語。另 證人邵志傑則係中途才至案發現場,當時亦僅看到被告拉住 告訴人之頭髮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並未見到被告出拳毆擊 告訴人之頭部。是就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 其他積極之佐證證明。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按之太陽穴極接近眼睛部分 ,果被告確曾出拳重擊告訴人右側太陽穴附近之部分,告訴 人之眼部何以均未見任何傷害。綜上,就此部分事實既乏其 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除曾用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 、將告訴人壓到在地致告訴人受傷外,另曾徒手毆打告訴人 右側接近太陽穴之部分,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係配偶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結證在 案,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 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年逾80歲,爰併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不顧夫妻之情,不僅不讓 告訴人返家,復出手傷害,以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被 告犯後坦承拉告訴人頭髮、壓倒告訴人但否認傷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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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