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菊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2
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氏菊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 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考量本件係被害人趙自致推打案外人黃美慧在先,被告為保 護黃美慧,一時情急而出手毆打趙自致,非無可宥,且被告 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