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90號
)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 1245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或 侵占他人之財物:
(1)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22 號地下一樓 9%PUB,徒手竊取蘇筱蓉之手提袋及其內皮夾、 身分證、上海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健保卡、學生證各乙只及Sony Ericsson W850i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00 元等物 得逞。
(2)於97年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 ○路○段222號地下一樓9%PUB、臺北市○○路22號地下一樓 LAVA舞廳、ROOM18舞廳及臺北市○○區○○路某處IN HOUSE PUB中一處,拾獲陳惠怡所遺失之龍華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 ,予以侵占入己。
(3)於97年1月31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路22號地下一 樓LAVA舞廳,徒手竊取翁崇堯之Play Boy手提袋,內含鑰匙 、現金1、2百元及李威翰之皮包,內含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行照、保險卡、健保卡、學生證、電腦軟體應用丙級技術 士證各乙只、現金1000餘元等物及曹哲維之皮包,內含健保 卡、汽機車駕照、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乙只、現金1000餘 元、Timberland咖啡色外套、汽車鑰匙、家中鑰匙、Sony Ericsson k800i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等 物得逞。
(4)於97年2月1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2號地下一樓 LAVA舞廳,趁隙徒手竊取顏可倫所有之NOKIA 6288、手機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逞。嗣經丙○於 97年2月2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利用「f00000000f」帳號以350 0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吳柏緯牟
利。
(5)於97年2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2號 地下一樓LAVA舞廳,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之維多利亞水餃包1個及其內汽車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各 乙張、NOKIA銀色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DNET銀色 紅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各1支、眼鏡、COACH零 錢包、化妝包各1個及現金2900元等物得逞。 (6)於97年2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IN H- OUSE外面之人行道,乘丁○○等人停放機車離開之際,徒手 撬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丁○○所持有之其本人與其同學姜 昱妏之身分證、BEK^MP3播放機、鑰匙、外套、悠遊卡、錢 包、眼鏡、梳子各1個等物得逞。
(7)於97年2月初某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22 號地下一樓9%PUB,徒手竊取周揚師之GUCCI背包1個及其內 之身分證、健保卡、名片夾、其弟周子勤保險證各乙只、So ny手機1支及現金2000餘元等物得逞。
(8)於97年2月8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路22號地下一樓 LAVA舞廳,徒手竊取羅桂伶之皮夾、身分證、機車駕照、行 照、健保卡、學生證、玉山銀行提款卡各乙只、MP3及現金 1500元等物得逞。
(9)於97年2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2號 地下一樓ROOM18舞廳同一包廂內,徒手竊取戊○○之ESPRIT 黑色皮包、Vivianwestwood皮夾、LV鑰匙包、白色IPOD、健 保卡、身分證、學生證、彰化銀行提款卡、黑色圍巾、Sony Ericsson k800i行動電話各1個及乙○○之錢包、身分證、 健保卡、行駕照、提款卡各乙只等物得逞。
嗣於97年2月10日戊○○查知失竊後,至ROOM18舞廳調閱監 視畫面,於97年2月14日凌晨零時許,乙○○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223號地下一樓PASOUL舞廳發現丙○,報警後 經丙○同意至其住所搜索而查獲上開贓物,另經顏可倫於97 年3月5日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丁○○、顏可倫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戊○○、丁○○ 、李威翰、曹哲維、蘇筱蓉、羅桂伶、周揚師、顏可倫、翁 崇堯、陳惠怡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柏緯即購買上 開NOKIA 6628行動電話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網路購買交易情形 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97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39頁至第55頁、97年度偵 字第12450號卷第 4頁至第7頁)、聯強電信聯盟橫美實業有 限公司維修單(97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57頁)、扣案證物 照片(97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 58頁至第59頁、第7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97年度偵字第 12450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露天拍賣網站網頁13張(97 年度偵字第 12450號卷第36頁至第48頁)、被害人甲○○、 戊○○、乙○○、丁○○、蘇筱蓉、羅桂伶、周揚師、顏可 倫、陳惠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97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 第22頁、第28頁、第37頁、第69頁、第75頁、第 106頁、第 112頁、第118頁、97年度偵字第 12450號卷第17頁、97年度 偵字第10882號卷第 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 (1)、(3)至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 (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於97年2月9日所為竊盜犯行,係在 同一包廂內竊取戊○○、乙○○之物,時間、空間密接,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竊盜犯 行。先後所犯事實欄 (1)、(3)至 (9)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 以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心生貪念,希冀不勞而獲,先後多次 徒手竊取及侵占他人之物,觀念顯然有所偏差,惟被告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 行、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