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適用通常程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真鑫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八二七─EF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北縣新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寶橋路三號對面 時,因前方外側車道施工,內側車道有車輛堵住,甲○○原 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轉向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乙○○駕 駛車牌號碼二七九─BDX號重型機車沿寶橋路同方向跨越 雙黃線直行,甲○○之車輛突自其右前方向左側轉向駛出至 對向車道,乙○○閃躲不及,其重機車右側把手遭甲○○之 自小貨車後方車斗撞擊,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 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其車身與乙○○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報警送醫救護及 在場等候協助處理肇事結果,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迅速駕車逃逸無蹤,嗣經兩位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後告知 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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