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號
PHDM,106,簡上,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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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
6年度馬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毒
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宜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顏敬殷(見警詢筆錄第6頁、偵查筆錄第 26頁),案外人顏敬殷因而經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2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應依法減輕其刑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上開減刑情事,尚有未洽。上訴人以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斟酌被告之智識、品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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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