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GLEN STEWART)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 月17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
-AEW303928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
第AEW30392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定有明文。且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GLEN STEWART)於民國97年 3 月21日凌晨3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CQ-085 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松仁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 交通分隊員警謝明晉當場掣單舉發,但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逕 行離去,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 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乃依同上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堪以 認定。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3 月20日晚間與友人打冰 上曲棍球且未吃飯,結束後飲用1 瓶半臺灣啤酒,之後駕車 遭員警攔查檢測,伊請教醫師,醫師說明因為從事冰上曲棍 球,體內興奮加上空腹喝酒,是有可能造成酒精濃度提升, 故伊質疑當時檢測的酒精濃度準確性云云。
四、查受處分人於97年3 月20日晚間某時飲酒後,於翌日即3 月 21日凌晨3 時54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松仁路口, 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 可稽,堪以認定為事實。受處分人雖質疑當時測得酒精濃度 準確性云云,當場拒絕簽收。惟查,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函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可知,本件使用舉發 酒精濃度測試設備(酒測器器號:075520,序號為020210) 業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 格證書,有效日期至97年8 月,係屬合格期間內等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5 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09737611400 號函附卷可憑,受處分人空言質疑,自無可取 。況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其明知運動後、空腹時飲酒 將導致酒精濃度升高,竟仍不顧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逕騎 車上路,造成用路人之危險,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質疑 酒精濃度數值,其試圖卸責,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車之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